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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蓋本 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該裁定顯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 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 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 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 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 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 責非難重複情形,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 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酌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屬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罪, 亦有屬不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 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 108年2月至6月期間 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編號 4 5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2024-12-13

TCHM-113-抗-65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5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進發(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數罪,曾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均告確定。 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 96字第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並均告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等情, 有前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96字第 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㈡、惟經核受刑人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 實(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最後 判決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5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 該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4-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 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 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 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 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 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 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 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 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 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 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 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 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 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 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 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 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 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 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 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 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 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 」、「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 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 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 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 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 ,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 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 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 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 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 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 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 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 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 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 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 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 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 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 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 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 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 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 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 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 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 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 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 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 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 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 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 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 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CDM-113-易-116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明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明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此外,考量受刑人陳稱: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聲-395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宏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 ,與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 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子○○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寅○○與戊○○為高中舊識,與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戊○○ 與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子○○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戊○○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癸○○(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予戊○○認識,戊○○向癸○○請託上情,癸○○遂介紹卯○○(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卯○○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 其債務。卯○○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 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戊○○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寅○○自111年12月23日起、子○○ 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卯○○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寅○○、子○○、卯○○擔任日 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戊○○、子○○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 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子○○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 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庚○○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子○○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壬○○(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 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寅○○事先 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子○○帶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 通,經丙○○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 當場查獲子○○,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日租套房,當場查獲卯○○、寅○○,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辛○○、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寅○○、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 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戊○○、寅○○、陳彥宏涉犯參與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 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 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是透過「阿宏」即陳彥宏再問到陳彥宏的朋友癸○○,才找到 卯○○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戊○○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戊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戊○○、 寅○○、陳彥宏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 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卯○○、癸○○、證人即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黃鵑霈、庚○○、辛○○、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戊○○、寅○○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與寅○○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彥宏部分:     被告陳彥宏雖坦承因被告戊○○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戊○○當時只有說要顧人 ,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彥宏辯護稱:陳彥宏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 組,戊○○多次證述並未向陳彥宏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 中請陳彥宏找顧人的人,陳彥宏也未多問,後來癸○○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陳彥宏就請癸○○去聯絡戊○○,後續均由癸○○ 與戊○○接洽,陳彥宏基於朋友情誼,把戊○○的需求傳達給周 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戊○○聯繫,細節內容 陳彥宏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陳彥宏沒 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 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陳彥宏事後聯繫癸○○才知道戊 ○○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被告癸○○亦向被告陳彥宏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陳彥宏乃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復由同案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卯○○予被告戊○○,同案被告卯○○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宏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給被告戊○○認識前,即已 知道被告戊○○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陳彥宏 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戊○○告訴我說這 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 ,原本戊○○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戊 ○○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戊○○,他說的很模糊, 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 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 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 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 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陳彥宏於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戊○○所指 「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戊○○ 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 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 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陳彥宏並非醫療看護專業 ,被告戊○○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 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 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陳彥宏既有此工 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 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陳彥宏 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 其僅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 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彥宏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 (三)被告陳彥宏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宏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陳彥宏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寅○○均無 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戊○○、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及寅○○。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卯○○、壬○○等人負責看管車 主,被告戊○○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庚○○施用詐術,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 人巳○○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寅○○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 人巳○○係被告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 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 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戊○○、寅○○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就招募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 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戊○○。戊○○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戊○○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戊○○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戊○○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戊○○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戊○○詢問子○○有沒有想要工作,戊○○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子○○,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戊○○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子○○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戊○○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戊○○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子○○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子○○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戊○○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寅○○,被告戊○○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戊○○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戊○○ 、寅○○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子○○、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戊○○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戊○○、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係為利用被害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寅○○私行拘禁被害人巳○○與詐欺告訴人庚○○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戊○○上開甲案,於11 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 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戊○○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彥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 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並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 眾,被告戊○○、寅○○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彥宏明知被告戊 ○○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 癸○○與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卯○○給被告 戊○○,使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 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 有不該。被告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 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陳彥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戊○○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陳彥宏本案前並無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 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自陳大 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宏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戊○○、寅○○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 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 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 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 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戊○○、寅○○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 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寅○○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彥 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宏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彥宏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陳彥宏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彥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 述,惟被告陳彥宏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癸○○ 給被告戊○○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戊○○僅請託被告陳彥宏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陳彥宏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陳彥宏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 陳彥宏自難知悉被告戊○○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戊○○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彥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宏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戊○○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寅○○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寅○○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陳彥宏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彥宏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辰○○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辰○○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辰○○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子○○搭載辰○○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巳○○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巳○○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丁○○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甲○○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子○○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子○○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丙○○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於該日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丙○○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子○○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丙○○趁隙向行員求救,丙○○始獲救。 6 己○○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己○○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己○○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乙○○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庚○○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庚○○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巳○○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戊○○、寅○○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寅○○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寅○○ 3 帳冊 1本 寅○○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2024-12-12

TCDM-112-金訴-42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2

PTDM-113-金簡-43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在鈞院準備程序後,已與本案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 前都有按期賠償被害人。被告從事相關犯行僅僅2個月的期 間,情節輕微,且之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現於環保公司 從事清潔工作,已知所悔悟。被告因另案正在執行保護管束 中,也都按時報到,更配合警調偵查作業,供出上手並使犯 罪組織瓦解。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向 鈞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希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外,被告在偵查期 間之供述已使警方破獲犯罪組織,請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以期能繼續按期償還被害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 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   ㈢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茲分別說明如下:  對應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4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之舊法及中間時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但不得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5年」。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2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之中間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但不得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5年」。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兩次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罪名,除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其 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 依新法規定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 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不變,尚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 告對於輕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從而前 述法律修正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 肆、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偵、審自 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供述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耀元為首之虛 擬貨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乙○○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49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之意旨,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其所收受之贓款已流向不明,無法查扣,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對原判決之判斷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 審酌及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 法減輕),難謂適法。  ⑵被告上訴後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部分損害, 目前正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此固為被告上訴後所發生之 情事,惟原審未及斟酌,仍有未洽。  ⑶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被告上訴後,檢警依其 偵辦進度,函覆本院而確認之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 同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述⑵、⑶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本件被 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 判。又因宣告刑之基礎變動,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併予撤 銷。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 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陸、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 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丁 ○○、丙○○和解,有其與丁○○之和解契約書(被告承諾賠償3 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賠償2,000元),及與丙○○之和 解契約書(被告承諾賠償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賠償1 ,000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4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目前從事 清潔員工作(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76頁)。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丙○○、丁○○遭騙而受侵害的 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前述告訴人各自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 之過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雖不在上訴範圍,但所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已向本院繳納而予以查扣,併予敘明。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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