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4
,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6,035元、1萬3,985
元」、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
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楊雅琪及告訴人
林珈羽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自身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14萬9,959元,被害人
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惟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其曾
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不知記取教
訓而再犯本案,可徵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詐欺集團對
社會之危害性,有從重量處其刑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又暨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83元(見屏檢偵10399卷第11
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珈羽佯稱:其無法下標林珈羽在
「旋轉拍賣」APP上販售之二手衣,需要林珈羽透過指定網
址通過認證,其方可完成購買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即
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19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珈羽查
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國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5、6年前(約106、107年間)因為借錢把證人熊軍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質押給地下錢莊的人,密碼也一起給了,對方說我到時候還錢就直接還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並保證絕對不會拿帳戶去做犯罪用途,後來我領薪水要還錢時就找不到對方;我給提款卡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云云。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借貸而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被告又辯稱對方要求還款時需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故要求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與常情相違,衡情一般放貸業者如要求貸款人以轉匯方式還款,理應提供自身公司或員工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貸款人還款,以便管理或記帳,豈有請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遭掛失、止付而致無法收取還款之理? ⑶又被告辯稱係於5、6年前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詐騙集團為降低帳戶遭申辦人掛失止付之風險,取得人頭帳戶後應會盡快向民眾行騙,故被告所辯之交付時間距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間過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質押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前案之鑒,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有再次幫助犯罪之風險,卻不謹慎查證或向警165專線確認,仍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顯係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取之利益,心存僥倖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珈羽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轉帳憑證等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珈羽遭詐騙而轉帳3萬6,035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熊軍偉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軍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7、108間即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5年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14號
被 告 熊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丹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國心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竟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
將其子熊軍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向楊雅琪
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其按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
琪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1年6月11日18時16分、18時1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楊雅琪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雅琪之胞妹楊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熊軍偉、熊軍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琪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委託書1
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6852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5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
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PTDM-113-金簡-43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