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證券交易所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建成所有,嗣陳建成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份 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 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14560 8 股票 1 12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64530 7 股票 1 121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10633 9 股票 1 12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47865 4 股票 1 13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68820 2 股票 1 4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86007 0 股票 1 49

2024-11-14

CTDV-113-除-256-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壹枚、「林家 偉」印章壹個,以及偽造之名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啟敏、「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 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個,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之名牌1張,以取信   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名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172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甲○○、乙○○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而行使之。 1.甲○○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乙○○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 1.乙○○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231-20241113-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 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 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 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 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 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 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 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 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 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 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 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 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 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 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 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 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 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 ,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 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 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 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 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 ,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 ;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 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 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 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 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 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 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 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 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 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 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 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 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 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 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 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 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 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 ,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 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 ,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 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 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 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 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 …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 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 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 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 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 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 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 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 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 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 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 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 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 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 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 ,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 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 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 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 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 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 、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 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 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 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 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 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 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 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 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 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 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 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 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 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 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 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 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 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 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 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 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 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 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 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 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 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 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 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 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 ,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 )、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 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 ,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 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 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 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 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 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 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 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 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 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 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 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 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 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 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 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 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 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 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 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 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 ,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 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 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 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 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 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 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 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 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 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 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 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 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 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 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 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 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 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 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 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 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 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 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 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 ,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 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 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 ,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 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 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 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 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 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 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 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 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 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 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 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 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 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 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 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 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 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 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 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 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 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 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 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 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 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 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 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 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 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 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 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 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 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 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 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 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 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 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 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 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 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 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 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 ,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 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 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 ,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 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 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 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 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 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 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 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 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 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 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 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 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 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 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 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 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 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 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 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 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 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 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 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 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 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 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 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 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 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 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 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 ,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 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 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 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 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 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 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 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 ,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 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 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 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 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 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 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 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 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 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 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 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 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 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 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 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2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14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飛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冷鍚光(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將短期資金借貸偽以「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 而虛偽交易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部分,因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 )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 可言。 1、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 務報告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承(坦承EFFICIENCY公司是由其獨資設立並營運,其以該公 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其印象中是 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起合資設立,亦係由其實際經營;在進 行煤炭國際貿易時,其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 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NEW FUNDING公司向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 銀行貸款,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 昶虹公司給付給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其就用來買貨或是 償還銀行貸款各情)、同案被告冷錫光之供述(供述本件其 與被告確實有共同為虛假之三角貿易行為,附表三所示交易 模式,亦即先由被告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 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構想安排;這樣做違反資金貸與的程序 ,被告曾說「這樣比利息還貴」,意思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 高,實則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向昶虹公司借錢去擴張額度 ,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等事實)、同案被告陳意鈴之 證詞(當時我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 炭使用者,但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 會跟昶虹公司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 ,這樣的想法是被告提出,冷錫光就跟被告確認可以這麼做 ;其當時有向被告及冷錫光提出疑慮是否本件實際上是利用 三角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等情)、證人即NEW FUNDING 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許衍麟之證述(其僅該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情)、證人即勇實公司秘書邱文 雪及林明君、NEW FUNDING公司職員黃毓捷、勇實集團職員 巫柏儀、勇實集團財務主管張惠珍、原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燈貴、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等人之證述,並有卷 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查核資料、昶虹公司 函及附件、義芳公司函暨附件、大園公司函暨附件、正隆公 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鑑計劃 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 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昶虹公司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各附表所示各項證據,以及 扣案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A流水帳.xlsx」、 勇實集團「營運及資金2017-1」檔案(扣押物編號J22-7)等 證據資料。並敘明:(1)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 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 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 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 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 ,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 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關於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 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 大而應揭露。查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質性指標,且就103年第3 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標。 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 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 資訊之重大性。(2)背信罪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 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 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 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 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 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 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 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冷 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 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時,即為冷錫 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 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億8,346萬4,092元(即昶 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其他應付款」項目 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縱令NEW FUNDING公 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亦不 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等旨。 2、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 就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 事實認定,並無證人所證相歧異而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可言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可言。 3、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本件虛假為三角交易之認定, 與卷内各證人之供述不符;本件昶虹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 害,不該當背信犯行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一節,皆不可採。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包括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 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 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 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 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 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 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 ),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 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 )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 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 、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 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 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三)查被告與冷錫光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 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單單只為填補被告一人的資金 需求缺口而為本件犯行,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如此 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 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不僅決策內容不符合公 平原則,決策過程也悖於程序正義的要求。可見被告為本件 行為時,並非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亦非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是以, 其違背信託義務而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魏薇律師 陳俊傑律師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 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 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 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43)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冷錫光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擔任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係依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陳建飛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香 港商NEW 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勇實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文名稱YEOMAN BULKY COR P.)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裕公司,英文名稱ROYAL CHIA YU CORP.)(以上公司合稱勇實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一、緣因陳建飛於103年間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乃與全權 掌理昶虹公司煤礦交易業務之冷錫光商議,先由陳建飛實際 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佯為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 公司轉售煤炭予前開陳建飛所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使 陳建飛得先行取得昶虹公司給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價金, 嗣後NEW FUNDING公司再行給付約定價款予昶虹公司,藉此 使陳建飛實質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而昶虹公司除可賺取 作為代理人之佣金費用,並可製作煤礦交易之實績,以利後 續企業轉型。而冷錫光為昶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自己受昶 虹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 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昶虹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亦 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昶虹公司傳票、帳冊及使昶虹公 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竟應允陳建飛 上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交易,其等即共同基於使昶虹公司 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及104 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由陳建飛以EFFICIENCY公司名 義與冷錫光簽訂不實契約,虛偽出售附表三所示煤炭予昶虹 公司,並由不詳之人以NEW FUNDING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 附表三所示不實契約,佯為購買附表三所示煤炭,再偽以所 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煤炭由EFFICIENCY公司 直接交貨給NEW FUNDING公司之外觀,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進出貨流程。冷錫光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自昶虹公司附 表三所示帳戶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EFFICIENCY公司附表 三所示帳戶(相關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以此方式使昶虹公 司因此受有3,375萬5,200美元(附表三昶虹公司「匯款金額 」欄之加總)折合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億8 ,346萬4,092元之損害(詳附表二「借方科目」「其他應付 款」欄之加總)。其後再由陳建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勇實集團員工自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帳戶匯 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佯為給付貨款 。而不知情之昶虹公司會計人員,即因此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等昶虹公司發票,並將上揭虛偽交易,登載於附表二所 示昶虹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以從事三角貿易賺取買賣佣金之 外觀隱匿資金貸與之事實,致昶虹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 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未登載資金借貸「其他應付款」項目,與103年度第3季 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發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資金貸 與事項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昶虹 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共同被告 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 文雪、蔡美貞、巫柏儀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另 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 、巫柏儀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外,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建飛並委由其辯護人 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 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部分,被告陳建飛及其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 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等。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 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冷 錫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惠珍就其登 載勇實集團相關帳冊等節,證人即被告冷錫光就其與陳建飛 如何商議及履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與 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對調查局詢 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 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 筆錄內容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下稱他卷】三 第349頁、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110偵6792卷】二 第99頁、第371頁);且證人冷錫光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 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惠珍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3月15日、證人冷錫光受調查局詢 問時係110年1月27日及110年3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 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 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自身受刑案訴追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惠珍、冷錫 光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證 人許衍麟、黃毓捷、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錫光就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昶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代表人、松格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格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昶虹公司董事,並為昶虹 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二人商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昶虹公司、EFFICIENCY 公司、NEW FUNDING公司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並分別 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按:冷鍚光辯解部分未引用,略】。 ㈡、被告陳建飛部分:被告陳建飛係受昶虹公司大股東林燈貴邀 請入主昶虹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飛所經營之煤炭貿易資源協 助昶虹公司轉型,被告陳建飛乃就原已存在之生意,安排昶 虹公司參予買賣,使昶虹公司有煤炭貿易之實績,預為日後 昶虹公司自行貿易煤炭,就昶虹公司相關轉型計畫均已與會 計師討論,且以代理人身分帳列佣金收入,相關財務報表及 會計憑證均無不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 大性」要件,亦無背信之情事。 二、經查: ㈠、……冷錫光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被告陳建飛則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昶虹公司、 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建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建飛實質控制昶虹公司之業務經營, 亦為昶虹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 NEW FUNDING公司均為關係人等情。然查: 1、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的持股有我 個人持股,也有昶虹公司大股東即昶隆公司的持股,而我是 昶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身體不好,昶虹公司也需要 轉型,因此被告陳建飛就推薦冷錫光給我以進行公司轉型, 但他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這件事情是經過昶虹公司董事會決 定。我從103年7月1日以後就沒有實際經營昶虹公司,昶虹 公司營運部分應該是採總經理制。又被告陳建飛知道我想要 讓公司轉型的計畫,所以我跟他有一個約定,他如果能夠把 欠我的錢還我,及在105年以前協助昶虹公司轉型有成,我 會於105年昶虹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支持他,並且我會將昶隆 公司股權賣給他,所以他在103年有預付買我昶隆公司股權 的7,200萬元,但被告陳建飛在104年6、7月份告訴我無法付 錢,我就將7,200萬元轉成債權,昶隆公司股權至此都還在 我手中。是到105年後董事會改組,被告陳建飛自己也在市 場上蒐集昶虹公司股權,之後昶虹公司才由被告陳建飛掌控 等語(見他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而 觀諸證人張惠珍、林燈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年間 昶隆公司雖委由勇實集團會計張惠珍申報帳務,然公司大小 章仍由林燈貴自行保管等情,有上開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參 (見110偵6792卷二第117至127頁),是證人林燈貴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昶 虹公司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冷錫光總經理負責,他是103年6月 進公司,因為昶虹公司原來做光碟片,100年間把製作光碟 片業務停止,本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業務,但經營環境變 差,連買賣都做不成,因此想要轉型。被告陳建飛是做煤炭 貿易,林燈貴跟他討論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貿易, 於是經由被告陳建飛推薦,請被告冷錫光到昶虹公司擔任總 經理,林燈貴就淡出公司經營,將業務交由被告冷錫光全權 負責。據我了解昶虹公司是林燈貴控制,不是被告陳建飛等 語(見他卷三第296至298頁),另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亦陳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 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 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 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推薦我給昶虹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燈貴,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 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 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因此我自103年6月受昶隆公司指派 擔任億麗科技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兼任總經理,基本上 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決策。並不是被告陳建飛指派我到 昶虹公司任職,因為我是通過林燈貴的面試。我跟昶虹公司 員工都認為林燈貴是昶虹公司的掌權者,因為105年市場派 在進行爭奪董事席次時,股東會要怎麼樣配票,也是林燈貴 指導我們。而附表三所示交易都是由我決定是否要簽約,中 間的價差也是由我來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結束後,本來被 告陳建飛還想要再做幾單,但我跟被告陳建飛說,昶虹公司 已經取得生煤販賣許可,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交易而拒絕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42 6頁、他卷三第457頁、第460頁)。 2、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冷錫光雖受被告陳建飛推薦而至昶虹公 司任職,然林燈貴於斯時對公司仍有實際控制力,且昶虹公 司實質係由被告冷錫光自行為煤炭相關業務之經營決策,是 被告陳建飛是否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揮被告冷錫光聽 命於其而實際主導昶虹公司之營運等情,實仍有疑,尚無從 因此認定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已屬相關會計準則所稱之關係人,是被 告陳建飛辯稱其並非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應認可信, 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陳建飛犯行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1、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 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 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 」、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 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 ,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 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 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 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 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2、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 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 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 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 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 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 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 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 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 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 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 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 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依國際會計準則 之相關規範,如中間商B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 報酬,而為主理人,此時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然如中 間商B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 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 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 ,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 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 ,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 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 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 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 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 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 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 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 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A 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 B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 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⑷、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 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 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 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 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 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 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3、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 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 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 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 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 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上開所稱「 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 」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 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 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 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 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 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 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 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 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 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 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 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 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4、附表三所示為不實交易: ⑴、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並安 排附表三所示交易: ①、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EFFICIENCY公司是 由我獨資設立並營運之公司,我以該公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 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我印象中是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 起合資設立,但也是由我實際經營。在進行煤炭國際貿易時 ,我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47 9至480頁、第644頁);核與證人即NEW FUNDING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衍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NEW FUNDING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飛,我沒看過附表三所示NE W FUNDING公司與昶虹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Yen-Lin, Hsu」的簽名也不像我的字跡,昶虹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接洽 過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557至560頁),另被告冷錫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任職時,就知道EFFICIENCY公 司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NEW FUNDING公司則是我看到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許衍麟,也知道許衍麟是勇實公司的員工,所 以我想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110偵679 2卷二第430頁);另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 認定:「因昶虹公司供應商EFFICIENCY公司為勤裕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裕公司)主要法人股東,其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與勇實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經判斷為同一樓層且勤裕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許衍麟與另一供應商NEW FUNDING公司之負責人 許衍麟同名,經本會計師與昶虹公司討論後合理判定三方為 實質關係人」等語明確,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勤竹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資料可參(見他卷 一第151-1至189頁),是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 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實際營運等情,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冷錫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陳建飛 為什麼兩邊交易的公司都是他的公司,他說這樣交易比較穩 ,因為兩邊都是他的公司,他都能控制,他來負責,這是最 安全的方式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我 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炭使用者,但 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會跟昶虹公司 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這樣的想法 是被告陳建飛提出,提出後被告冷錫光有跟我討論可行性, 之後被告冷錫光就跟被告陳建飛確認可以這麼做等語(見他 卷三第300頁),另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三所示 交易即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等情亦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亦即先 由被告陳建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 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陳建飛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陳建飛構想安排等情,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陳建飛雖於110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先供 稱:應該是昶虹公司向我買貨後,賣不出去。所以才找我幫 他們賣掉,不是事前說好就要一買一賣。我是要用救援者的 角色把煤炭買回來,他們才會感謝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89 頁、第644至645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 稱:為什麼EFFICIENCY公司要賣給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 賣給NEW FUNDING公司,是因為做生意就是多方面去周轉、 廣建人脈、鋪路,就會有這些表現,這是正常的生意,我每 一條船都是這樣理念去做的,我如果不為後面的生意去鋪路 ,不會越做越大。每筆交易狀況不一樣,要去滿足客戶需求 ,就能把生意做好。我的工作的邏輯就在這等語(見110偵6 792卷二第437至438頁),然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昶虹公司於購入 煤炭後均無法順利再行出售,而須等待被告陳建飛之奧援, 實無甘冒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一而再再而三先行匯出高額 價金向EFFICIENCY公司購買煤炭之理。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 係經事前安排規劃而後執行至明,是被告陳建飛上開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顯不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無實際物流: ①、經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詢問過被告陳意鈴附表三所示交易的物流諸如提單 等資料,但被告陳意鈴表示拿不到提單,因為EFFICIENCY公 司以提單上有價格為由拒絕提供提單,昶虹公司只能告知我 們船期,我是以此來確認物流。就我理解,於三角貿易中, 擔任代理人的角色是要賺取價差,而如果是資金貸與則是要 賺取利息收入,三角貿易會有物流,資金貸與沒有物流。我 們當時是查核相關物流、金流及資訊流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交 易是三角貿易。但就物流的部分我是從昶虹公司告知之船期 來判斷,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核對公司告知之船期上所 載運的貨物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或是其他交易之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第46頁);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在第一筆交易做完後,有去跟被告陳建飛詢問,為何提 單內容與契約不符,到港期間與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 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也是用同一張提單,顯然不符 合規定,但被告陳建飛說提單可以透過代理商轉給NEW FUND ING公司,我也還是可以拿到錢,我就同意。有沒有實際進 港我沒有去查,前面第一、兩艘船我們有去看,後面就沒有 去看等語(見他卷三第464頁),而考諸證人邱文雪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就勇實集團的業務而言,國外的船公司或船務 代理會製作提單,交給國外的供貨商,供貨商會交給EFFICI 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會去換單,提單上的出貨商會變 成EFFICIENCY公司,再由EFFICIENCY公司將該提單交給跟EF FICIENCY公司買貨的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03至304), 而查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 所掌控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就此豈有為避免揭露價格或 使買方知悉賣方採購資訊而拒不提供提單之理。是倘附表三 交易屬實,昶虹公司實無不得自EFFICIENCY公司取得提單之 正當緣由。綜上,昶虹公司人員就其等是否盡力於交易過程 中取得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提單,及是否確實查核附表三所示 貨物存在並抵達目的港等情,實有疑義。   ②、再者,昶虹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就證交所函詢昶虹公司、EFF 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間交易後,固提供附表五編 號1-1、1-2、2-1、3-1、3-2所示提單並稱此係附表三所示 交易之相關提單,此有昶虹公司107年11月8日新利虹科技( 107)字第001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10頁、附表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然觀諸上開提單所載內容,就附 表五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勇實公司 出售予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英文名稱Ye e Fong Chemical & Ind.Co.,Ltd.)及被告陳建飛所經營家 裕公司之煤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完全相同;附表五編號 2-1部分與附表五編號2-2至2-6所示EFFICIENCY公司出售予 大園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英文名稱Ta-Yuan Cogeneration Co.,Ltd.)、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英文名稱Cheng Loong Corp.)、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英文名稱Long Chen Paper Co.,Ltd. )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勇實公司之煤 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均完全相同;另附表五編號3-1、3 -2部分亦與附表五編號3-3由勇實公司運送並受貨之煤炭數 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相同,此有義芳公司110年2月24日義芳 化字第1752號函暨附件、大園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園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隆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與附表五「證據欄」所示文件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下稱110偵14941卷】第309至345頁、第347至374頁、 第375至429頁)。又證人邱文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 司擔任秘書,附表五編號1-1就是RIO TINTO (力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開給EFFICIENCY公司的,雖然運送人 是COAL AND ALLIED,但我們知道這就是力拓公司,勇實集 團内帳會記載成RIO TINT0。該提單上的船名是GLOBAL STAR ,從澳洲裝好貨的日期是103年10月9日,估算從澳洲到臺灣 航行時間約14至15天,應該是103年10月23至24日左右到臺 灣,所以應該是對照附表五編號1-3至1-7「證據」欄所示10 3年11月1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由公證報告可知這批 貨最後是賣給義芳公司及家裕公司,這個跟「EFFICIENCY公 司-進銷佣金纪錄表(2013~2016).xlsx」(下稱EFFICIENC 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編號23上的日期、船名、供應商、 銷售對象及提單數量都是一樣的;附表五編號2-1所示提單 的供應商是SIM0SA,SIM0SA可能是跟力拓公司買,而對照附 表五編號2-2至2-7所示103年12月10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大園公司、正隆公司、勇實公司、榮成 公司,這也是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紀錄表編號25那筆交 易;附表五編號3-1所示提單供應商力拓公司,對照附表五 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104年4月2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 證報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勇實公司。因此依照上開提單內容 ,銷售對象均非昶虹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306至307頁 );況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亦供稱:賣給義芳公司跟昶虹公 司的煤炭也有可能是同一批貨,這個運作一定是我們想去多 做生意,是多角貿易,昶虹公司這個客戶就是有需求,我就 賣給昶虹公司,昶虹公司他有買賣的資格,義芳公司是最後 要拿來用的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50頁),並有扣案EF 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1份可考(見110偵6792卷一第 300頁)。據此可徵,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 、4-1所示提單應係勇實集團採購煤炭並交付予其自身客戶 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物流實際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金流係為被告陳建飛資金調度之用: ①、蓋昶虹公司倘有充裕資金,而得先行替最終銷售者付款予供 貨商而購入煤炭,其後再向最終銷售者收取貨款,並以代理 人身分以賺取佣金,則其於向供貨廠商購買煤炭並代付價金 後,首應擔憂者毋寧為擬銷售之對象有無資力如期給付貨款 。基此,倘昶虹公司自當確實衡量銷售者即最後付款者(本 案即NEW FUNDING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以合理確信銷貨 款項能如期收取,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然查,證人即勇實 公司秘書林明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勇實集團在國外 的名稱就是EFFICIENCY公司,我們不會用NEW FUNDING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煤炭,因為國外供應商在簽約的時候,都 會去查交易相對人的資料,但NEW FUNDING公司沒有營運實 績,沒辦法填寫任何資料,人家不會接受等語(見108他888 6卷二第76頁),又證人黃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EW FUN DING公司廠商調查總結報告是我填載的,但我沒有進行實際 調查或審查,是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7頁),另證人巫柏儀於偵查中證稱:NEWFUNDING公司的 廠商評鑑計劃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查核我都沒有實際去 做,我是隨便寫的,是被告冷錫光要我做這個表,因為當時 就是要新建廠商,廠商的地址、電話、負責人的部分是被告 冷錫光提供基本資料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96頁),並 有上載調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 鑑計劃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 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等件可按(見110偵6792卷 一第223至226頁)。衡諸附表三所示金額每筆皆高達600至7 00萬美元,若New Funding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毋 寧將造成昶虹公司鉅額呆帳損失,被告冷錫光倘非業已知悉 被告陳建飛之資金安排方式,應無刻意省略對New Funding 公司依昶虹公司內部控制機制所為徵信調查程序之正當理由 。 ②、再者,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EW FUNDING公司向 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銀行貸款,是用 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昶虹公司給付給 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我就用來買貨或是償還銀行貸款等 語(見他卷三第488至489頁),據此而論,昶虹公司交付予 EFFICIENCY公司之款項係為供EFFICIENCY公司所使用,而NE W FUNDING公司給付予昶虹公司之款項,實質亦為EFFICIENC Y公司所給付,然就此款項之進出,勇實集團卻應給付昶虹 公司高達2,296萬6,656元之佣金差額(即附表二「貸方科目 」「佣金收入」欄總和),就此實有悖事理之常。又證人張 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A流水帳.xlsx」是我所製 作,第一列到第十二列都是勇實公司與昶虹公司有關的帳, 第二列至第六列是煤炭買賣價差,是被告陳建飛的境外公司 與昶虹公司有煤炭交易,要付給昶虹公司的買賣價差,第二 列至第六列上所載「Loan購煤交易」是我自己記的,這是被 告陳建飛要我把勇實公司跟昶虹公司有關的帳列出來。勇實 公司每次跟昶虹公司有交易,我就把交易事項memo上去,因 為這些交易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帳上,我就是 把跟昶虹公司相關的帳拉出來歸戶整理,我自己會知道,也 會口頭跟被告陳建飛報告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4至95 頁),而觀諸「A流水帳.xlsx」第二列至第六列之記載如下 :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金額(美金) 1 103年10月31日 Loan-購煤交易 18萬1,519元 2 103年12月29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5,100元 3 104年4月2日 Loan-購煤交易 10萬4,400元 4 104年8月5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4,700元 5 104年10月26日 Loan-購煤交易 14萬8,500元   可徵證人張惠珍所載金額實與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EFFICI 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之交易差額大抵相符(詳附表 三「買賣差額」欄)。而衡諸證人張惠珍為臺北市立商業職 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並自70年起進入潘欣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財務人員,88年起至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等情,為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110偵6792卷二第65頁),依其 智識經驗,對於「Loan」即為會計用語中所指「放款/借款/ 貸款」等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在我任職勇實集團期間,曾經有陳建飛經營的境外公 司出售煤炭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煤炭賣給陳建飛所經營 境外公司的情況,在會計上我會記錄為買進賣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基此實足認定自勇實集團之角度觀之, 附表三所示交易毋寧即為佯以購煤交易而為借款。另參諸被 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建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 有跟我討論買賣價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他 說這樣比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8 頁、第430頁)。是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核非 被告等所稱單純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實質為資金借貸。 ⑷、被告陳建飛……主觀上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均係供被告陳 建飛為資金周轉之用: ①、經查,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昶虹 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昶虹公司原從事之光碟產業很慘,加 上我自己身體不好,因此就開始規劃公司業務轉型,我有跟 被告陳建飛談起此事,他有興趣,並介紹被告冷錫光來擔任 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的本業是煤炭,所以應該就是朝這方面 來進行。從103年7月1日後我就沒有介入實際經營昶虹公司 等語(見他卷三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78 頁);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於103至104 年間,因為經營持續虧損,因此打算自光碟產業轉型至煤炭 買賣業。當時林燈貴在聚餐時曾向我提及此事,我也有向昶 虹公司總經理冷錫光、財務長陳意鈴了解轉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 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 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安排我 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 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6頁);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 稱:原來昶虹公司是光碟片製作,後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 的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因此想要再轉型。林燈貴跟被告 陳建飛聊過之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交易,於是就由 被告陳建飛推薦冷錫光到昶虹公司來擔任總經理等語大抵相 符(見他卷三第298至299頁)。據此可徵被告……所辯昶虹公 司於附表三所示103年至104年存有公司轉型從事煤炭交易行 業之計劃等情,固屬事實。   ②、然查,被告冷錫光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在第一筆 交易簽約時就知道NEW FUNDING公司代表人許衍麟是勇實公 司臺中煤場的倉管,但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覺得有錢可以賺 ,因為出貨人及買貨人都是同一人,我有想過被告陳建飛是 否要以此方式把他向銀行借錢的額度做展延,意即把錢從昶 虹公司周轉出去。我們做完第一次交易後,做第2筆交易前 ,我們内部討論後找被告陳建飛表示,提單跟契約内容不符 、到港期間跟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 NDING公司用同一張提單不符規定。被告陳建飛說提單透過 代理商可以把提單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就還是可以拿 到錢,我也同意。因為資金貸與方式有問題,這是不被允許 的,所以我們在104年度結束後就沒有繼續配合,因為我們 也懷疑他用這種方式做額度上的展延,我們配合因為希望他 能把國外供應鍊轉給我們,而且公司有一點收入也是好的, 在生煤許可還沒取得之前,能跟被告陳建飛這邊把關係搞好 ,供應鍊關係能更順暢 ,我才會願意繼續做後續交易等語 (見他卷三第463至466頁);於110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 自承:NEW FUNDING公司一開始出現的時候,我就有懷疑, 因為這樣實際上就是只有昶虹公司跟勇實公司在交易,我也 有問過被告陳建飛有沒有必要、我有沒有什麼保證,被告陳 建飛直白的告訴我,不然我簽本票給你好了,我有點拉不下 臉,才說不然先試一單看看;但第二單時,壓力就來了,我 和被告陳意鈴都有一點疑慮,就合約金額、内容我跟陳意鈴 都追得很辛苦,單據會拖個兩三天才收到,但被告陳建飛告 訴我不用擔心,我記得在好像是在第四、第五單時,昶虹公 司的財務有跟我說,被告陳建飛那邊的公司單據跟回款又變 慢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心裡就比較肯定被告陳建飛其實是 在做沖額度。我心裡是有認知到昶虹公司付給陳建飛掌握的 EFFICIENCY公司,是要讓陳建飛去支應他要支付的貨款或銀 行欠款,因為陳建飛很急迫,而且每次交易金額都差不多, 就算遲延給付他也還是想要再做後續交易。我為什麼會把附 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是因為想要趕快建立策略聯盟,本 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為交易,但是我跟陳建飛說,不能繼 續做這樣的三角貿易。而且因為在第三、四單後,發現在文 件進度、款項回來進度上有落後,那個時候我跟陳意鈴就有 點意識到,實際上被告陳建飛好像不是真的要挺昶虹公司, 而是有資金缺口。我跟被告陳意鈴也有討論,這樣的貿易是 不是應該停止不要做了,因為有違反資金貸與程序的疑慮。 此外,當初我跟陳建飛討論買賣的價格,討價還價的過程中 ,我有講到這不就是純粹的商貿買賣而已嗎,但陳建飛有說 到「這樣比利息還貴」,我所理解就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貴 之意,這句話也讓我感覺被告陳建飛是要跟昶虹公司拿錢去 擴張額度、有資金需求,只是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 因為沒有道理前後手都是陳建飛,還讓我昶虹公司賺錢等語 (見110偵6792卷二第362至370頁);後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亦供承:第一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有發現昶虹公司左右 兩邊交易的對象就是陳建飛掌控的公司,如果真的是三角貿 易,應該是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但現在A 公司及C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讓我賺一手 ,所以我就已經有懷疑,後來在第三或四筆交易的時候,我 就更確定,很明顯可以發現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與昶虹公司簽訂的付款時間有一定時間的落差,且金額 都在6、700萬美元之間,我認為當時被告陳建飛應該是有資 金需求,陳建飛先用交易的模式,將有資金的昶虹公司現金 先調出去供他使用,過了一段時間,他再用另一家公司以交 易的方式還給昶虹公司。在第一筆交易前,我跟被告陳建飛 討論價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所以他說這樣 比跟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而被告陳意鈴是負責財會之人, 被告陳意鈴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就有跟我討論,他認為 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礦交易的模式,向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之後 就不要再走了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7至431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被告陳建 飛是要利用這樣的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的疑慮,也有向 被告冷錫光提出來,雖然我有這樣的疑慮,但當時被告冷錫 光被賦予要開拓煤炭貿易業務的責任,經過整體評估,也認 為被告陳建飛可信,而且對股東權益沒有負面影響,最後決 定進行交易。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後,我有提醒被告冷錫光不 要再進行這樣的交易,他就有採納我的建議等語(見他卷三 第300頁),核與被告冷錫光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三 編號2、4所示NEW FUNDING公司付款情形,確有被告冷錫光 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冷錫光之上開自白,有客觀事 實可資佐證,洵屬可信。基此,實足認定被告冷錫光雖知悉 附表三所示交易確有可議之處,然為達成昶虹公司順利轉型 之目標,仍執意與被告陳建飛合意為本案虛偽交易至明。    ③、再者,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勇實集團「營 運及資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是依照營運時 序記載應付及應收帳款,我把勇實集團包含EFFICIENCY公司 、NEW FUNDING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收入、支出按照時序彙 整成一張表,如果資金不夠我們會跟被告陳建飛說等語(見 110偵6792卷二第92頁),而觀諸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 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列印資料顯示,勇實 集團確有預計以昶虹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銀行貸款之情形 (見110偵14941卷第267至271頁),意即倘無昶虹公司之資 金即時挹注,勇實集團於斯時之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應繳 交之銀行貸款。從而,苟非有資金調度需求,勇實集團實無 在形同左手出售予右手之過程中,無端加入昶虹公司為中間 人,並因此給付高達2,296萬6,656元予昶虹公司之合理原因 ,而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負責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④、從而,被告……陳建飛……雖一再辯稱:其等係為辦理昶虹公司 轉型,製作煤炭交易實績,方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然依 上開事證及被告冷錫光之自白,可徵被告……陳建飛均知悉昶 虹公司進銷貨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之境外公 司,其等所為並非真實之煤炭買賣或代理行為,而係將昶虹 公司之資金先行交付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境外公司供其周轉 使用,而後於約定時間屆至,被告陳建飛再以其所掌控之NE W FUNDING公司再加計利息將款項返還予昶虹公司。換言之 ,被告……陳建飛於交易之初即知附表三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 濟實質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5、昶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致生之不實 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被告冷錫光、陳建飛藉由附表三所示5筆虛偽交易,而登載附 表二所示會計傳票,並就支付Efficiency公司款項時記載借 方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收到New Funding公司款項 時貸方會計科目記載為「暫收款」,其中差額記載為「佣金 收入」。然因昶虹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 貸之性質,於此昶虹公司於支付EFFICIENCY公司實應登載:    借:其他應收款  (金額) 貸:銀行存款  (金額)   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款項予昶虹公司實應登載:   借:銀行存款  (金額) 貸:其他應收款(金額) 利息收入 (金額) ⑵、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者。  ①、損益表部分:   昶虹公司認列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佣金收入日期、金額及財報 季度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傳票日期 佣金收入 財報季度 103年11月6日 5,482,208 103年年度 103年12月29日 4,915,274 103年年度 104年4月23日 3,023,120 104年第2季 104年8月31日 4,897,261 104年第3季 104年10月31日 4,648,793 104年年度   觀諸上開佣金認列金額,認列收入之會計科目雖有不實,但 不實金額未達財報重編標準。  ②、資產負債表部分:   又昶虹公司於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時,記載會計科目 為「暫收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倘雙方交易關係為資 金借貸,昶虹公司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之會計科目應 登載為「其他應收款」,然因登載「暫收款」與「其他應收 款」之性質均係表達收受一筆非正常銷貨收入所得之款項, 並無重大差異存在,難認即屬不實。惟查,基於上開本院認 定之交易實質關係,昶虹公司給付款項予EFFICIENCY公司時 ,借方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然昶 虹公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應付款」,而因財務報 表上「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係分別表達,並非淨 額表達,本案即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情況,且因昶虹公司 各季總資產如下,是各該季不實之其他應付款均逾3,000萬 元,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已達財報重編標準。 編號 傳票日 其他應付款 財報季度/總資產 百分比 1-1 103年8月21日 6,801萬8,012元 103年第3季 1-2 103年9月1日 1億1,338萬3,053元 合計 1億8,140萬1,065元 26億4,458萬5,000元 6.86% 2-1 103年11月10日 3,890萬2,834元 103年年度 2-2 103年11月10日 9,725萬7,084元 2-3 103年11月17日 5,835萬4,251元 合計 1億9,451萬4,169元 26億5,228萬8000元 7.33% 3-1 104年2月17日 1億512萬5,504元 104年第1季 3-2 104年2月25日 1億512萬5,504元 合計 2億1,025萬1008元 25億1,268萬6,000元 8.37% 4-1 104年4月10日 1億51萬7,600元 104年第2季 4-2 104年4月30日 1億51萬7,600元 合計 2億103萬5,200元 23億9,145萬9,000元 8.41% 5-1 104年8月10日 9,814萬1,175元 104年第3季 5-2 104年8月14日 9,814萬1,175元 合計 1億9,628萬2,350元 23億5,217萬3,000元 8.34%   註: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㈠資金貸與他人。基此,昶虹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與NEW FUNDING公司之間的實質交易既為資金借貸,卻未在103年 第3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事項中如實揭露, 自有不實之情形。 ④、此外,昶虹公司股東常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於102 年6月10日通過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 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5 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 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 金額,係指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同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或公 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財 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呈董事長再提 報董事會決議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後辦理,不得授權 其他人決定;同準則第7條規定: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 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若屬繼續借款 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 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 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 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是昶虹公司就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關 於貸放資格、金額及相關調查、核決程序均有規定。 ⑤、查諸昶虹公司此前與EFFICIENC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而 卷附昶虹公司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亦均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95頁),堪認附表三所示實質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無履行昶虹公司之內部規定。況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自承:我的個性被告陳建飛也很清楚,如果這樣跟昶虹公 司借款是不合規定的,陳建飛如果開口,我一定不會答應。 昶虹公司跟陳建飛之前並沒有過業務往來,所以依照規定不 能借錢給陳建飛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7至368頁), 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實已違反昶虹公司之法令遵循。 ⑥、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貸放金額已逾昶虹公司淨值百分 之15,而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 ,然揆諸昶虹公司103年度第2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淨值百 分之15分別如下表,是昶虹公司之各季貸放額度應未逾上開 規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編號 財務報告 淨值 放貸額度 1 103年第2季 23億1,307萬8000元 3,469萬6,170元 2 103年第3季 22億7,747萬6000元 3,416萬2,140元 3 103年度 22億7,147萬7000元 3,407萬2155元 4 104年第1季 21億4,924萬3000元 3,223萬8645元 5 104年第2季 20億9,653萬9000元 3,144萬8085元 6 104年第3季 20億5,284萬5000元 3,079萬2675元 7 104年度 19億8,384萬3000元 2,975萬7645元 ⑦、從而,因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陳建飛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前揭質性指標,且就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 標。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 果,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 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6、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建飛已實質掌控昶虹公 司,是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 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 款。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陳建飛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昶虹 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是否應重新編 制及如何重新編制,然本院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部分業 經認定如上,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 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 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②、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 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 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 ,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 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 「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 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 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 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 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 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 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 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 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 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 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 信託義務之違反」。 ③、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 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 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 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 ,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 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 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 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 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 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 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 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 ,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 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 ④、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 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 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 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 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 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 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 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 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 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 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 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⑤、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 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 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 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❶、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 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 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 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 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❷、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 :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 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 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 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 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 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 ),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 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 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 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 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 屬之。 ⑵、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 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 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 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 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 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 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 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 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經查: ⑴、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 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 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將公司 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已如前述,如此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 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 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昶虹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被告陳建飛明知上情而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冷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 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 銀行帳戶時,即為被告冷錫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 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9億8,3 46萬4,092元(即昶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 「其他應付款」項目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 縱令NEW FUNDING公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 益,是被告……陳建飛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飛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 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 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 冷錫光於前揭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 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 負責人,是被告冷錫光就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按:冷鍚光論罪 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罪之援引,故予保留】   2、被告冷錫光基於意圖使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調度資 金之不法利益,使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此虛偽進銷之背信 犯行,並利用不知情昶虹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 104年度各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按:冷鍚光論罪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 罪之援引,故予保留】。被告陳建飛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身 分,以上開方式主導並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至本案被告 陳建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依渠等犯罪整體計畫觀之 ,係勇實集團得以周轉調度資金而為運用之利益,然就此檢 察官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額已逾1億元,自無須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3、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建飛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 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 報表虛偽記載罪,但被告……陳建飛於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時, 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 、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訊匯入103年 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公告,而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 ㈢、正犯與共犯: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飛利用不知情之昶虹公司及勇實集團內部員工即 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陳建飛就附表三各次背信之虛偽交易犯行,於時空緊 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 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 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 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 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 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 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虛偽交易之背信及財報不實犯行,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 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飛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 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飛雖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實際上 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 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冷錫光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冷錫光減刑部分未引用,略】。 ㈥、量刑方面: 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 ⑴、……被告陳建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系畢業,為勇實集團 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在本案期間,……被告陳建飛主導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自昶 虹公司套取巨額資金供自身集團周轉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然終能將所借款項全數歸還予昶虹公司,尚屬可 取。  3、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陳建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建飛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匯入EF FICIENCY公司之相關款項均經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 帳戶加計利息匯入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帳戶,據此尚難認定 被告陳建飛及所屬勇實集團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 2、至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為昶虹公司、煜力貿易有限公司、黃 明和及林燈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第69至76頁、 第79頁、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原判決以下「乙、無罪部分」未引用,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2024-11-11

TPHM-113-金上訴-36-2024111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後,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方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之收 款收據後(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為該交易認可、 背書之意),交予蔡○航(00年0月生,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蔡○航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之 署名1枚,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黃冠忠」、「趙佳諒」之「福勝投資公司工 作證」後,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由蔡○航 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出示工作證,自稱是「福勝投 資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70萬元後,交付偽造「福勝投資」收款收據予乙○○。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將上開 款項拿到附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 證人蔡○航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7312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5頁、第99頁、第135頁、第1 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迄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3 1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及蔡○航及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 」之署名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 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由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蔡○航之實際年齡,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 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收款 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該等報酬(經計算為 1萬7000元)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已將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 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內容 卷證頁數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黃冠忠」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趙佳諒」簽名1枚 偵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6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 僱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2條第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酒店消費,除4月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施養浩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施養浩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施養浩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付費用,依施養浩證述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1萬5,000元,該數額依施養浩所證,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攸關上訴人與施養浩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有關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銘威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施養浩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㈣「二資中心搬遷案」所搬遷之證交所設備係銘威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銘威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 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 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 ,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調查, 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 據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 提出之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 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服器封存、備份電 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電腦及電 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 關調查(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3頁、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 13頁),另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函詢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經復略以: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 設有「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實驗室,於103年5月即取 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 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273 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 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 ),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數位鑑識參 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與 對話之上訴人與施養浩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 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交所相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 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 ,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招待 ,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 侍、出場費用(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000元,均 由施養浩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 業情形資訊,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 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何以前揭酒店消 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職務上行 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銘 威公司負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簡荷書、駐點工程 師蕭信偉所證就所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 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 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未因此提供銘威公司證 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交換意見亦 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收受施養浩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 原判決綜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 往酒店消費,如2、3人消費金額約4、5萬元,均係由施養浩 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80頁)為基礎,參佐施養浩 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先前許長裕就聽我提 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以啊,後來有 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基 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 對話看來,4月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 開會,也就是名亨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㈡第11頁 、第一審卷㈠第234至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1 萬5,000元,認定2人於102年4月間至少5次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其中1、11日(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2次可能 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 (23日)晚間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養浩仍為上訴人向 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班表,依上訴人之主 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對不起啦, 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18 4至187頁,第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 惟輕、補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施養浩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 證稱:「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 是許長裕自己出的。因為外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 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㈠第237、238頁),惟上訴人 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㈠第52頁),另依2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 施養浩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以觀(同卷第6 4、65頁),堪認施養浩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而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 於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102年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 時日已久,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施養浩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104年間止,每月1至2次至酒店消費係2人交誼之方式,然102年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另以上訴人、施養浩之供述,佐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為銘威公司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施養浩為「二資中心建置案」作東請客,並以當(4)月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性,佐證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銘威公司得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195至245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9條第3、4款,均明文就員工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3頁),上訴人卻因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言談間提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1至2次,費用不菲,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4)月2人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施養浩支付費用之酒店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銘威公司提交予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施養浩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無深厚情誼可言,銘威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二資中心建置案」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會通念無違。至「二資中心建置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提供予施養浩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2-台上-435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