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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畇甯(原名:劉韋伶) 鄭白漪 劉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61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鈺淙 陳善梅 林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9,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鈺淙前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善梅、林 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48,8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鈺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9,20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善梅、林振興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29,425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29,867元 林鈺淙、陳善梅、林振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2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雨潔 林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雨潔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治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7,07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雨潔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53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治銘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538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品宸即黃俊傑 王朝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品宸即黃俊傑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王朝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129 ,05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 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品宸即黃俊傑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4,54 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朝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0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佳恩 邱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佳恩邀同債務人邱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48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佳恩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邱惠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9,485元 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0-202503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余茂林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余茂林(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 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補正後記 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並未表 明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小-35-202503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 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 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 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4-重抗-2-20250312-4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陳彥睿(更名前為陳俊元、陳宥廷) 陳棖聰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陳棖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彥睿、陳棖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6-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債 務 人 泰承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姿廷 人 債 務 人 凌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貳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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