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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傳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韓傳禮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 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岔路 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淑麗確因 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 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 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韓傳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傳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 澄和路14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1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韓傳禮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淑麗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林淑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挫傷、左上臂及前臂擦傷、右 腕及雙膝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韓傳禮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韓傳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 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 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 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交簡-1637-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周衫彤 地址詳卷 被 告 江威廷 地址詳卷 陳冠呈 地址詳卷 莊偉志 地址詳卷 馮彥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2-附民-9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3-金訴-307-20241113-7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 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馬里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 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 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CHU THI MY 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MY 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 :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 JOHN 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 THI MY HANG肇事後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 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 THI MY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 2 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49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讚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NBJ-2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 機車後,僅繳交6期,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無取得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僅因工作不穩定且無法負擔分期價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交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其將上開機車交給朋友,讓朋 友幫我繳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王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平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佳陸車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佳陸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 期應繳納2,725元。雙方約定王讚平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 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王讚平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佳陸公司支付上 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佳陸公司對王讚平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詎王讚平於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拒 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讚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振洋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四)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六)仲信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刑)字第0808A00792 號催繳函。  (七)分期繳款紀錄。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該機車車主,然動產物權之 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 屬。因之,尚不得以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即認被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3

KSDM-113-簡-2962-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李青宸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 院就李青宸刑事部分經通緝到案審理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1-附民-564-202411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1時51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車行之廁所,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水龍頭1個,嗣食髓知味而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0月6日2時5分許,在上址車行,徒手竊取蘇美淑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淑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劉建成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水龍頭1個及如附 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 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水龍頭1個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水龍頭1個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 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 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爰就上開水龍頭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洗車機1台 500元 2 喇叭1組 100元 3 汽車電瓶1個 200元 4 汽車音響1台 100元 5 收音機1台 100元

2024-11-13

KSDM-113-簡-4300-20241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秋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同法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秋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 人即被告周秋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 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 訴。為此,上訴人即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3

KSDM-113-簡上-133-202411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何昌原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經原告李俊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李俊昌對被告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 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2-附民-1177-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致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呈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毆打告 訴人洪秉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自衛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明 顯可見被告洪秉村、劉致呈(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致呈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秉 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 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洪秉村 (年籍資料詳卷)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村、劉致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森林公園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衝突,洪秉村、劉致呈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互毆,致洪秉村受有左 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拇指 及右掌挫瘀等傷害;劉致呈則受有右眼眶挫瘀傷4公分*3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秉村、劉致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秉村、劉致呈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 犯行,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另 有現場互毆過程照片4張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村、劉致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13

KSDM-113-簡-316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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