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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6001公克)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 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而被告於113年1月16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扣香菸1支(驗餘 淨重0.600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20-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日」更正為「18日」、同行「執行完 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歐昱 緯、陳昌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合資方 式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更正為「 隨即」。  ㈣證據清單編號1名稱欄所載「被告李若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 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㈦、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若如與 友人歐昱緯、陳昌諭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加重持 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 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現 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釣蝦場櫃台及餐飲業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賴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因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 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被告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 20包(純質淨重4.0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2 湖水綠色圓形錠劑 1顆(淨重0.468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毒偵字卷第158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毒偵字卷第156頁) 6 磅秤 1個 7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毒品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先於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偕同其他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與友人共同 持有此等毒品;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將前述所購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頂樓),為警方查獲其與 友人所共同持有之上開毒品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 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若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施用該毒品犯 行,則為其該持有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友 人就前述持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後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相關毒品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外,前述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共1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2

PCDM-113-審易-3096-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 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文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227公克 淨重0.2077公克 取樣0.0026公克 驗餘淨重0.205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5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 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 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42公克,驗後淨重0.08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404公克,驗後淨重0.2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77公克,驗後淨重0.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吳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喬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等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19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0.522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喬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5223公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8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CDM-113-簡-512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壹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67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7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尖嘴鉗、 黑色手套、手電筒、老虎鉗、油壓剪、行動電話等物,皆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林頌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 號、1164號、1165號、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 5.6726公克、驗餘淨重計5.67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頌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1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9

PCDM-113-簡-456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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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927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宏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45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 淨重0.392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AB0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楊宏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美錦樂賓館205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3日20時36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宏格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1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19

PCDM-113-簡-48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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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 重1.8882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 長壽街口為警緝獲時,高義宏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 87公克)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因另案緝獲被告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 面、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968公克,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887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6月26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計淨重1.888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義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2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19

PCDM-113-簡-470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更 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既扣押物照片1 份、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屬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 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 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自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546-2024111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玻璃球1支 」,應更正為「呂振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玻璃球1支供警查扣」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第9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呂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577公克,驗前淨重0.7479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7457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呂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 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 克)、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19

PCDM-113-原簡-18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 針筒貳支(其一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另一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注射針筒2支」,補充為「..注射 針筒2支(其一微量無法秤重;另一淨重0.1101公克、驗餘 淨重0.019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5月24日0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及含液體之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28公克、驗餘 淨重0.3098公克;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0.0195公克) ,又另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 筒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4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128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宇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 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0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128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8公克,驗餘 淨重0.309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 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19

PCDM-113-簡-47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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