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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賴嘉陽 住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雲 監裁字第72-GGH083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D- 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填製第GGH083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 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72-GGH083 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原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 看到由舉發機關所設置,距雷達測速儀約175公尺、位於分 隔道中央之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惟在此限5標誌與 雷達測速儀間尚有另一位置較前者顯眼,但牌面模糊之限5 標誌,此一標誌經原告多方詢問後,方知悉為臺中市政府交 通科所設置,原處分顯係因該模糊之限5標誌作成、不可歸 責於原告,應撤銷原處分或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科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觀以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號牌清晰 可見,自測速資訊欄位相關資訊,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可茲認定。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限 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於到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前175 公尺處設有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牌面 清晰且位置明顯可見,並未遭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之目的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7551號函、舉發通知單、修 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執 字第113001837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 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告示牌及執法設備相關位置圖、舉發 機關113年3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5967號函、修正後 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15、35、77-89、93-94、103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限5標誌牌面模糊,是否得 作為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 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 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 (二)細繹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畫面中只見 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測速儀證號:J0GA0000 000A等,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 相符。查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 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 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 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 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測速取締標誌」 ,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範之警52標誌,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警52標誌並無 標示最高或最低速限。原告所爭執之速限標示,實係依標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標示最高速限之限5標誌。而參 以卷內原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相關標誌之 照片,原告自承行駛過程中其確有看見設立於距離雷達測速 儀約175公尺、位於分隔島上之限5標誌,該限5標誌與原告 稱模糊之限5標誌數據相同,應不影響用路人對該路段最高 速限之認知,而此限5標誌下方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 清晰可見,牌面未遭遮掩、清晰可辨,殊難想像原告未能察 覺設置於其下方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5、87、89頁)。 綜上,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前,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已生警告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之效果,原告行經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 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故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 減免行政罰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 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4

TCTA-113-交-540-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雅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6NF4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HL-0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前行至該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3巷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6NF40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F402 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車水馬龍,其緊跟前方車輛前進至ㄇ字型路 口迴轉始遭舉發員警攔檢,但其僅是跟隨前車,並沒有看見 紅燈,在這麼短的時間也不會去想號誌。又員警只有1人, 且距離違規地點超過100公尺,可能看錯並產生偏差,員警 態度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後,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218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844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授交工字第113022 70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57、61-69、75-79、87-93、107-109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出於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說明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之過程,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119-136頁)。細繹其內容,系 爭機車所在環中路3段慢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乙)與同 向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丙)係同步變化,當號誌乙 、丙為同步之綠燈時,橫向車道之臺灣大道4段3巷口號誌( 即號誌甲)為紅燈,號誌乙、丙轉為紅燈時,號誌甲仍為紅 燈,上開3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18秒後,號誌甲始轉為綠燈 。而查,原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17秒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 路3段慢車道通過臺灣大道4段3巷口後,號誌甲旋於畫面時 間17時9分20秒轉為綠燈,有編號1-2、1-4之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稽以上開勘驗內 容,原告通過上開路口約3秒,號誌甲轉為綠燈,依上開號 誌變化規則,斯時其所在車道之號誌乙仍處於與號誌甲、丙 均為紅燈之18秒狀態內;再觀以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大,然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僅見系爭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一同前行通 過路口,益徵其所在車道確實為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己 只是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應無闖紅燈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2、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可以清楚看見其正前方交通號誌 ,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及編號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原告就此客觀狀態難諉 為不知,則原告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就該主觀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仍有可歸責、 可非難之事由,應予處罰,自不能以跟隨前車前行等,即可 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2024_0410_170945_122.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29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09:16-17:12:46),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所示路段為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迴轉車道 為東南、西北向道路,在道路兩側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影片所示之環中路3段則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面向西北方向站立於道路邊緣,員警前方之路段為迴轉 道與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中央之高架道路橋樑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稱號誌甲 ),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為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1】。 (B)畫面時間17:09:16-17:09:20,號誌甲為紅燈,有諸多機車與 小客車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斯時於環 中路3段慢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沿道 路方向往西南方前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 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 前進;當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並無其他用路人與之一同跨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2、1-3】。畫面時間17:09:20- 11:09:40,號誌甲轉為綠燈【照片1-4】,系爭機車持續往西 南方向前進、匯入前方車陣,並隨之一同向東南方行駛跨越 系爭路口【照片1-5、1-6、1-7、1-8】;於畫面時間11:09:4 0時系爭機車進入環中路3段之對向車道【照片1-9】。 (C)畫面時間17:09:41,員警右手手持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 ,並吹響警哨欲攔停系爭機車【照片1-10】,畫面時間17:09 :43-17:09:49原告配合員警攔查微微向右側偏移,隨後熄火 、靠邊停車【照片1-11、1-12】,並於畫面時間17:09:53時 離開系爭機車【照片1-13】。 (D)畫面時間17:09:56,員警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 ,並於17:10:03-17:10:23時對原告進行人別的確認。畫面時 間17:10:26,員警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喔」,畫面時間1 7:10:28,原告詢問員警「請問是……在哪裡……違規?」畫 面時間17:10:34,員警答以「慢車道出來的時候已經紅燈了 」畫面時間17:10:37,原告稱「喔那時候已經紅燈了喔,我 ……我……我是跟著那個汽車走」,員警於畫面時間17:10:4 3對原告說其前方並無汽車,原告是最後一台、闖紅燈的。原 告回覆其不知情。畫面時間17:10:58,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 告,並請原告簽名【照片1-14】。隨後原告持續稱其係跟隨 前車通行,其對已經紅燈並不知情。畫面時間17:11:27,原 告詢問員警「啊那現在要怎麼辦?」員警於畫面時間17:11:2 9,答以「就簽收啊,你也可以不要簽收,都可以,啊你自己 決定就好」畫面時間17:11:43,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回覆「你要去刷才會知道」。畫面時間17:11:46,原告 詢問員警「對不起,你怎麼會知道說我是紅燈?」畫面時間1 7:11:51,員警回覆「紅綠燈,看得到。內車道跟外車道是同 樣的、同步的」。畫面時間17:11:56-17:12:14,原告稱員警 未拍攝照片,員警答以其有錄影,原告又稱想要看影片,員 警拒絕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重申原告可以 不要簽收、不一定要簽名。畫面時間17:12:15-17:12:46,原 告持續向員警陳述其係跟隨前車前進,員警告以原告可以去 申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檔案結束】 B、檔名「2024_0410_172031_125(號誌運作情況).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1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20:02-17:21:5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7:20:02,員警沿環中路3段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西北方向步行至系爭路口,其面前(即 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2-1】,待 員警於畫面時間17:20:05稍向左轉身後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西 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乙)顯示紅燈,而號誌甲則 與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2】;隨後 員警大幅度往左轉身,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下稱號誌丙)與號誌乙同為紅燈【照片2-3】。 (B)畫面時間17:20:19,號誌甲轉為黃燈隨後於畫面時間17:20:2 2時轉為紅燈,此時號誌乙、丙仍為紅燈【照片2-4、2-5】。 畫面時間17:20:25,號誌乙、丙轉為綠燈【照片2-6】,環中 路3段快車道之用路人有序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而環 中路3段慢車道之用路人除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者外, 亦有諸多用路人再往西南方向前進後左轉進入環中路3段之迴 轉道並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照片2-7、 2-8、2-9】。 (C)畫面時間17:20:59,號誌甲仍為紅燈,號誌乙、丙同步轉為 黃燈【照片2-10】,並於畫面時間17:21:03時同步轉為紅燈 ,斯時號誌甲亦為紅燈【照片2-11】。畫面時間17:21:21, 號誌甲轉為綠燈(號誌甲、乙、丙同時顯示紅燈之時長約18 秒),停等紅燈之用路人起步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2-12、2 -13】。畫面時間17:21:23,員警向右轉身,可以看間臺灣大 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13】。畫面時間17: 21:25,員警向左轉身,可以看見號誌丙為紅燈,而環中路3 段迴轉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照 片2-14】。 (D)畫面時間17:21:41,號誌乙、丙為紅燈,號誌甲轉為黃燈【 照片2-15】,隨後於畫面時間17:21:44轉為紅燈【照片2-16 】。畫面時間17:21:46員警向左轉身,並於畫面時間17:21:4 7-17:21:54時可以看見號誌乙已轉為綠燈【照片2-17】,隨 後號誌丙旋即亦轉為綠燈【照片2-18】,此時環中路3段迴轉 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亦皆顯示為紅燈【照片2-1 9】。【檔案結束】

2025-03-14

TCTA-113-交-55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14

TPTA-113-交-353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19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何政達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3-14

TPTA-114-交-69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徐翊銘 住○○市○○路00號28樓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45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鄧妤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段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 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有人來電致手機螢幕亮起,我並未接通與手持電話, 員警就來敲擊車窗,我為避免手機震動不穩掉落,才握在手 上,並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員警未有充足時間清楚目 擊我有使用手機,被告亦僅以員警目擊即判定有違規行為, 未盡舉證責任,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我並無道交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所列行為,自不符「使用手機」之定義,被告不應 無限擴張「使用手機」之定義而超出法律所規定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放下車窗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原告 亦多次自承有以手持方式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又依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 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 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況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動作,而 失去安全駕駛行為,因此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 ,即屬以手持使用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  ㈡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尤其交通違規稍縱即逝,客觀 上自難要求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設置 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觸碰螢幕查看手機 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 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員警 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 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原告 主張當時其並未觸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主張 其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 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並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 話,並未觸控螢幕等語。參諸原告所持手機在當日19時31分 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此有手機螢幕截圖1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 驗結果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在與員 警對話時,嘗試將手機放回磁吸式手機架上卻未果,顯示該 手機架吸附功能不佳,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是其主張僅係 單純手持手機而未觸控螢幕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3.而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 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 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比對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 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員警係在畫面時間19:31:38 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於19:31:45時走近系 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又原告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 、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 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證 人另證述其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民眾(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 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 過程中員警亦僅稱原告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原告係觸控螢 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 看到原告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 採。    3.據上各情,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遭攔停時手持著手機,然 就其有無以手指觸碰螢幕之方式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事證 足佐,被告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經原告先行墊付)、 證人日旅費646元(被告先行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9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OOO-OOOO前段-訴訟(193138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0:30至10:32:19; ⑴當時為夜間,路上有照明,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取締開車手持手機之民眾。員警開單完畢後騎乘警用機車上路,並沿途檢視停駛在路中之汽車,此時見左側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38,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將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人即原告,其右手抓握一物體,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5至10:31:46,見附件圖2至3)。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46) ,並在車窗降下時,見原告所持握之物體明顯為手機,員警隨即告知駕駛不能手持手機,並請原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在上開對話之過程,原告雖不斷做出欲放置手機之行為,惟自對話結束時,其右手仍持續持有手機,並未放下(19 :31:50至10:31:54,見附件圖4至7),於影片結束前該處車道之車輛均仍停駛在車道上。 ⑵員警走近系爭車輛之車窗,可見車內原告以右手手持手機,然螢幕並未亮起(比對車內亮起的儀表版),而當時原告視線似未注視手機螢幕,而是看向車內後照鏡的位置(19:31:45),隨後員警敲車窗,原告立即將右手放下(19:31:46)。 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2. ⑴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0月6日 19:32:19至19:34:51  接續前畫面,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陸續移動,見員警開啟警鳴器引導原告至右側路旁停靠。隨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開始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3:05)原告:「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原告:「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17)員警:「你掛掉的動作就是一個操作,就是一個使用手機的方式。」(19:33:22)員警:「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員警:「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原告:「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阿,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原告:「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而後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其只是將手機拿起來將電話掛掉,依此情節仍開單不合理。 本院卷 第107頁 3.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5:20至19:37:30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5:23)原告:「所以你敲車窗叫我的時候,我也很緊張地搖下車窗,手機還來不及放下來,我根本沒有在看著我的手機,我只是按掉它。」並質疑員警並未看到其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我有看到。」上開舉發過程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改名,以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19 :36:33) ,並告知原告有申訴救濟之權利,隨後原告表示不簽名(19 :37:14) ,員警表示原告可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本院卷 第108頁

2025-03-14

TPTA-113-巡交-14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鄭藝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 96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 」標誌係於2021年4月時之情況,與本件違規取締時間(即2 024年1月)相距過久。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場攝錄 ,「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無法讓駕駛人 一望即知,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 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 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 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 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 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 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 所提照片距本件舉發時間過久,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 場攝錄,「警52」標誌周圍樹木枝葉橫生,不符合明顯標示 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警52」標誌確為樹木枝葉所遮蔽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3日所 拍攝,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已有9個月餘,自不能 證明本件違規時「警52」標誌亦為樹木枝葉所遮蔽。況舉發 機關嗣已提出113年1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之現場照 片,「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有舉發機關114 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該照片既拍攝於違規日期前一日,與本 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置「警52」標誌且 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未設置「警5 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等語。 然查,主管機關本得審酌道路路寬、曲直及車流等情設置標 誌為必要之管理(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倘原告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等語。經查,雷 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違 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

2025-03-14

TPTA-113-交-75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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