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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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款、第2 款、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 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 ○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 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故以10年計算,即本件上訴利益之價 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12個月=4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小-642-2025010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76號 原 告 蔡坤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凱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 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病名、「罵 我有病、沒讀、又沒常識」、「不是我騎的他誣賴我」等語 ,然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均付之闕如,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行為人、請求對象及被告應 為如何之給付,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新臺幣2 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 據(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醫療院所 之鑑定意見書、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之2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小調-876-2025010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強制 無條搬離」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搬離之房屋 為何,且未同時表明是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顯然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有無及何人間有租賃或借貸 關係、何人占用及占用標的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被告應搬離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並提出該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 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前項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 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 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第一項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 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 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 範圍、面積之需要。 ㈣原告就第一項房屋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或契約約定條款)。 。 四、原告應按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 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OLEV-113-員補-624-2025010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3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DEWI MIRNA(中文姓名:米娜)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 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所附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 難認兩造契約已成立,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通訊手機產 品買賣契約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為每月10日,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 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算之請 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先位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 請求按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 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 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 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 ,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 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 報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 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 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OLEV-113-員補-636-2025010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60號 原 告 黃焜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 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 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 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 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 張真、鄭聰裕等人列於被告當事人欄,復於聲明記載被告張 真、鄭聰裕應將自來線遷移後返還土地,又於理由欄敘述吉 圓建設行調解拒不出席,則原告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機關 或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及被告4人間之關係為何、 各該被告應分別為如何給付、開挖土地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人 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且起訴對象難 以特定,亦無從判斷何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如係欲以張真、鄭聰裕個人為被告,亦應具狀分別表明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 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 範圍、面積。 ㈢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鄭聰裕、張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分別表明對各被告之行為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簡調-660-202501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君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證明(如報案、 偵查、刑事判決相關文件)。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343-202501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妙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儷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不起訴處分 ,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被告受 有現存之利益之證明。 三、原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 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98-202501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王俊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30,896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小-668-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游宜臻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 ,經「斑比」告知有兼職之工作機會,而依被告竟為獲取顯 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經手款項之3%作 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相識,再由LINE群組「APEX」 向原告佯稱可於「strikingl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 即依「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透過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無能力負擔, 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 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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