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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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張庭瑄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 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 ,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 ,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訴-98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 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42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豪 具 保 人 劉俊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上豪涉嫌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劉俊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 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金訴-1875-20241219-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 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對 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告 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 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 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 子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 旅館間有私人恩怨(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盟園旅館 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 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 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 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 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據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並為傷害犯行 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 183至197頁),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 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 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 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訴-83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 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 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 ,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 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 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 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 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 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 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 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 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 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 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 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 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 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 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 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 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 」,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3 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下列(二)所示部分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 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柏恩、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等證據 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 稱可投資獲利或需提供帳戶以供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 實理由向告訴人甲○○、丙○○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係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29、57、6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0、58、66、69 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 ○○、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頁)、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拿到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同年月18日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既非被 告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 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ISA」、「茉莉綠茶」、「鹿」、 「六+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以提領款項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邀同陳柏恩(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另案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 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陳威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追加 起訴)收水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陳柏恩、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甲○○ 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 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103萬 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 日10時30分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 」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 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 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 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甲○○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 佯稱:其遭人冒名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利後續調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旋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持丙○○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六+六」,致該等 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丁○○到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事實,辯稱:都沒有參與犯罪,被誣陷等語。 2.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小k」,且有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於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被告有介紹證人陳柏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與證人陳柏恩、劉元杰、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 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已領 得報酬6,000元,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50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47秒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7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峻宏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 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 聯繫,雙方議定由郭峻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 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郭峻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宏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匯款,陳韋良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 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 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峻宏碰面,郭峻宏坐上陳 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廠牌 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且陳韋良有先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本來要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陳韋良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拜託我幫他一起拿,他有問我2公克的 愷他命多少錢,我去問小蜜蜂價錢後把價錢跟陳韋良說,價 錢是3,500元,陳韋良就用他爸爸的帳戶匯3,500元到我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賺錢,之後我就去幫他拿,拿到 之後陳韋良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把2公克愷他命交給他, 我只是轉讓毒品給陳韋良,如果我有在販賣毒品,警察來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應該會查到毒品才對 ,但這次我並沒有被搜到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 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被告並提供郭 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陳韋良匯款,嗣陳韋良於同日 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 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 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 碰面,被告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交付2公 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 韋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陳世欽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 第9、59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9、45、209頁 ),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韋良收取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500 元,並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陳韋良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按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認識陳韋良,因為他跟我叫過小姐,所 以他還留著我跟他的微信等語,證人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到本案案發大概7、8年,我跟被告的交情 很淺,當時剛好我有這個狀況,才會又去找被告,其實中間 的時間我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良並無 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 心智正常之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 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陳韋良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 之聯絡方式與陳韋良,由陳韋良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 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 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 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陳韋良,並向陳韋良收取 金錢,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 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 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 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 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韋良,其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 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 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 家陳韋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3,5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訴-789-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林聖富 送達代收人 蕭俊富 被 告 劉育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3-附民-1723-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9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2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昱誠(其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行移送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 時起,向林聖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聖 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萬9 ,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昱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達」之人之對話紀錄擷 圖。  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 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34至3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2萬元,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 調解事件報告書,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金簡-31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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