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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並依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用。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 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 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淵發 劉淵財 吳劉月幼 劉月香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羅元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 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 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 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 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 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 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 ,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7

TCDV-112-醫-1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 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顯有權利及主張無法一貫之處,本院闡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 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並主張其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 039號訴訟,進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 北分會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則依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法律扶助申 請之駁回原因多端,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台中分會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原告為主要目的),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71條,及民法第113條等規定主張應回復原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法律 扶助。惟原告所引法條之關聯性為何?法律扶助申請駁回為 何為無效?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 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 原告於14日內補正。 二、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事實主 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6

TCDV-113-訴-334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燦堂 相 對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31604473號函核准變更, 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4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40890號函、相對人第11 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1 3證他字第416號、登記簿第14冊第42頁第510號)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第4條第6款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主管機關衛服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第4條第6,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 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頁至第2頁中段 所示為修訂章程施行與修正歷程,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1

TCDV-113-法-4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於上述言 詞辯論終結日後即113年10月1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訴 之聲明第二項計算出其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當時即112年 10月27日所受損害金額共22,845元,卻未同時更正訴之聲明 ,其是否有更正聲明之意,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指定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0

TCDV-112-訴-300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何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何 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0

TCDV-113-訴-816-20241120-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沈騰岳 被上訴人 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臺中沙鹿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其將 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之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倘被上訴人未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上訴 人存入之金錢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順利返還,則被上訴 人之個人行為及行為後所發生之結果與損害責任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62元 。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僅在重申其認為被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 詐騙他人,已有所預見,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99,962元之理由,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 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小上-16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江育杰 沈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新臺幣3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姿吟新臺幣23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江育杰、沈姿吟(下稱原告二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育杰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40 0元: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之部分:    原告江育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 硯(下稱本案)、(戶別:B2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依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本案開工日起18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開工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故 被告應於110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卻遲於111 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依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江 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江育 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179,900元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利息187,500元之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 應於六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其委任地政士林東 華通知交屋,共計遲延250日。又原告江育杰前於112年1 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繳納價金為1,40 0,000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9條第2項所約定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而112年7月28日算至112年9月16日實際通知交屋 日之間,共50日,故原告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共187,50 0元。 (二)原告沈姿吟得向被告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238,925元:    原告沈姿吟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硯( 戶別:B19)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之附 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沈姿吟於簽約時即已給 付工程款1,450,000元。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前通知原告沈姿 吟進行交屋。原告沈姿吟嗣於112年4月24日給付被告完稅 款400,000元,後續並配合完成對保,貸款銀行於同年10 月17日撥款完成,然斯時被告未主動通知交屋,反係原告 沈姿吟於同日聯繫林東華地政士、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 任阿漢(真實姓名不詳)確認將於同月23日進行交屋,是原 告沈姿吟前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共150日 ,已繳納價金為1,450,000元;嗣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00 ,000元至約定帳戶,而112年4月24日算至112年10月16日 實際通知交屋日之間,共176日。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112年1月8日 至112年10月17日間未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計238,925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姿吟238,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系爭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合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龍田段新建工程告示牌、 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與林東華代書LINE 對話記錄、112年7月28日匯款資料、112年4月24日匯款回條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預 售房屋之興建工程應於建築執造所載之法定開工日前申報開 工,自開工日起18個月內工作天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訂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又按系爭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經查:  ⒈本件被告遲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 原告江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 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計算式:1,400,0 00元×0.0005×257日=179,9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6日始通知交屋,共遲延250天,而原 告江育杰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 繳價1,400,000元,112年7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共5 0日已繳1,900,000元,是原告江育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187,500元【計算式:( 1,400,000元×0.0005×200日)+(1,900,000元×0.0005×50日)= 187,500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計算式:179,900元 +187,500元=367,400元)。    ⒋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沈姿吟進行交屋 ,然被告始於112年10月17日始通知交屋。原告沈姿吟於簽 約時即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於於112年4月24日給 付被告完稅款400,000元,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925元 【計算式:1,450,000元×0.0005×105日(112年1月8日至112 年4月23日期間)+1,850,000元×0.0005×176日(112年4月24日 至112年10月16日期間)=238,925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請求遲延利息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提起本訴,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及原告沈姿吟238 ,925元,及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訴-1758-202411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上訴人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 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 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 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 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 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 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寬給付 民國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11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違約金41,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000元之部分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104,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洪秀寬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 ,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0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撤回對於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之訴,僅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0,500元及自113年7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原判決主文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500元及遲延利息,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 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對於上訴人無上訴 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小上-168-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上訴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祖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R經 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許 祖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 」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誤載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為系爭房地權狀字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為: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許祖亮、許祖弘(以下 均僅以姓名稱之)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許祖亮、許祖 弘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 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同時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24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屬許祖弘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先予敘明。  ㈡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⒈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抗辯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 地抵償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0 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製作日期 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167頁),並非借款之初 ,且係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確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祖弘後,始簽 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之初即會簽立借 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竟於系爭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 8年12月3日)近4年始簽立,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特殊目的作成,系爭本票可能是許祖亮、許祖弘 2人倒填日期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其等2人間,應無借款關係 存在。  ⒉許祖弘、許祖亮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對彼此債信具有一定了解,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 許祖亮擔任曄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曄興公司因 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致許祖弘、許祖亮信用不佳,許 祖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顯係為隱 匿財產而無贈與之真意。  ㈢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然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⒈依系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故 許祖弘、許祖亮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又許祖弘陳稱向許祖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確有交 付許祖弘,並無任何收據、交易紀錄為憑。況300萬元金額 非微小,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許祖亮均信用不佳 ,遭銀行追討債務,許祖亮殊無可能於家中隨時備妥鉅額款 項供人借貸。許祖弘、許祖亮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移轉 行為具有對價,故其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 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 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許祖弘 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許 祖弘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單獨使 許祖亮受較多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同棟建物於112年6月交 易總價約980萬元,許祖弘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300萬元債務 ,其價額顯不相當,亦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祖弘、許祖亮則以:   系爭房地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許祖亮、許祖弘及其等母親即 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持份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40、 百分之30、百分之30,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 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房地迄今,原始水電、瓦斯登記 申請分別由許祖亮、許祖弘處理。另系爭房地貸款自91年至 100年間,由許祖亮、許祖弘輪流至銀行臨櫃繳款,101年至 111年間,改由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支付,並由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 房貸餘額64萬5171元。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房地,共有人 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許祖弘當時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40、百分之30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黃淑惠, 又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持 分百分之30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 作價償還。許祖弘、許祖亮遂以系爭本票為基礎,於112年2 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在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 記為許祖弘所有時,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1 順位扺押權予許祖亮,嗣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祖亮後,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 案。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 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 (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登記在許濬筬名下,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許祖弘復於112年4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亮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4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一、二類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5、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許祖弘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但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 合意一節,此為許祖弘、許祖亮自承在卷。從而,上訴人主 張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 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雙方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 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 (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許祖弘、許祖亮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許祖亮、許祖弘 、黃淑惠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另案訴訟係經 許祖亮、黃淑惠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3張,陸續向 許祖亮借款300萬元,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 債務等法律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許祖弘、許祖亮自應就 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債務抵償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移轉所有權予許祖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汽112年12月繳費通知單、許祖亮、黃淑惠戶口名簿影本、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繳款收據影本、黃淑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本票3張影本、許祖亮、許祖弘與黃淑惠3人簽立之授權書、另案訴訟起訴書、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77頁)。惟查:  ⑴許祖弘於109年4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1、9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與許濬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許祖弘為代理人,代理許濬筬與徐金泉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許祖弘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尾款200萬元由許祖弘以許濬筬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再於94年間向匯豐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許祖弘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黃淑惠安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居住,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許祖弘支付,嗣於108年間,許祖弘發現許濬筬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濬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弘。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祖弘,許濬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許祖亮、許祖弘雖於本件主張許祖亮、黃淑惠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支付貸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依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早期係以現金償還房貸,之後以黃淑惠之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由安泰銀行按月扣款,有時存款金額不足,由許祖弘以現金方式繳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31頁);許祖亮復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許祖弘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許祖弘在辦,伊沒有過問,頭期款及房屋貸款都是許祖弘繳納,水費、電費有時候是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伊去繳納;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有跟伊父親許大興以伊的名義成立曄興公司,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伊用伊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伊忘記時間,但是伊確實有當過保證人,伊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許濬筬的名下,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伊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伊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訴1890號卷一第454至455頁),可見許祖亮及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均明白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許祖弘,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許祖弘繳納,其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係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有,房屋貸款由許祖弘及許祖亮輪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若為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依許祖亮前揭證述可知,許祖亮明知其與許祖弘均信用不良,為避免銀行查封,無法以其等2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許祖亮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事宜,尤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事,理應十分關心了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之事,至少應經過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討論協議為之,此與許祖亮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事由均由許祖弘辦理,其並未過問,亦不記得係何人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許濬筬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未合,並非合理。  ⑵又許祖弘、許祖亮雖主張因借名登記一事係由許祖弘與許濬 筬協商,故許祖弘為當然當事人,許祖弘、黃淑惠因此於10 9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筬提起另案訴訟 云云。然查:前開授權書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且依授權書內容記載:「就『下列 不動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所有權案』上訴法院事宜,全權 委託被授權人處理法院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載明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出名人為何人,且該授權書僅有 許祖亮、黃淑惠於授權人欄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許祖弘並 未簽名,充其量僅為許祖亮、黃淑惠單方之主張,尚難逕認 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再者,倘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買受人是否僅有許祖弘1人,房屋 價款是否全部由許祖弘繳納,彼等間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對 於許祖亮、黃淑惠將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 祖弘返還借名登記物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依許祖亮於另案訴 訟明確證述許祖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許 祖弘繳納等語,明顯悖於許祖亮、黃淑惠之利益,許祖亮基 於保障自身權利之立場,應無不於另案訴訟前,將授權書交 予許祖亮簽名確認,或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言明彼等間持份 比例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書面憑證之可能,是以許祖亮 、許祖弘提出上開授權書,仍難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許祖弘於原審主張其承諾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觀之許祖亮、許祖弘提出其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12年2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許祖亮 (以下簡稱甲方),許祖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依據乙方陸續於10 5年6月10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所簽發未註明到 期日之本票(如下所示),合計出借300萬元整。……二、於 訂立本約之同時,乙方承諾以『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890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案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 乙方共有份額內所有權為償債保證。三、甲方為確保債權, 乙方需於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同意,需為甲方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四、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再移 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甲方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甲方同 意退還前述3張乙方簽發之本票。……」等語,此有前揭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許祖弘所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0、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 許祖亮、黃淑惠之承諾,並不相符。且許祖亮明知許祖弘「 缺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許祖亮 若為確保債權獲償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許祖弘依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時向許 祖弘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祖弘依承諾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卻僅 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許祖弘應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於30日內將「屬於許祖弘共 有份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已有悖於事理,要難 佐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許祖弘積欠許祖亮300萬元借款及 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確係屬實。  ⑷依許祖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水電費係由許祖弘親自或 將款項轉給許祖亮繳納,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許祖亮之名義申 請水電,然實際上繳納水電費用之人,仍為許祖弘甚明,自 無從據此推論許祖亮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許祖亮確 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依許祖亮、黃淑惠均有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許祖亮因此分擔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亦屬正 常普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又許祖亮、黃淑惠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僅為管 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許 祖弘同意兄長及母親遷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奇,亦無從據 此認定許祖亮、黃淑惠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間, 合資繳清系爭房地貸款65萬5171元乙節,依黃淑惠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5日各有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 屋貸款;況且,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為至親關係,且許 祖亮、黃淑惠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其等基於親屬情誼,出 借或贈與金錢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許祖弘繳清房屋貸款,實屬 一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⑸又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 本票3張,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乙節,固經許祖弘、許 祖亮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167、169至170、173頁)。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 雖記載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許祖弘承諾以系爭房地於其權利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許祖亮,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移轉共有份額內 所有權予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許祖 亮與許祖弘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係其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事 後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借款契約書之證明力已容 有疑問,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據此約定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即謂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 照),是縱認許祖弘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許祖亮,然許 祖弘、許祖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3張係為擔保 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許祖弘、許祖亮 間有30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況且,許祖亮與許祖弘復未能提出許祖亮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許祖弘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等主張許祖亮對許祖弘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其等辯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許祖弘、許祖亮就其等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關係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債務等 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祖弘、許祖 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祖弘 、許祖亮基於通謀虛偽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許祖亮、許祖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確為 許祖弘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6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許祖弘本得請求許祖亮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祖弘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許祖弘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 在,並代位許祖弘請求許祖亮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00 1萬分之3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8層:73.94 合計:73.94 陽台4.75 花台0.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512面積641.86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347 附表二: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7年10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8年1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簡上-2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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