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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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 原 告 呂柏紘 被 告 許佳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559-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附民原告 林秀娟 附民被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陳世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簡上附民-78-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附民原告 鄧筱芷 附民被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陳世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簡上附民-7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 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 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 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 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 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 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 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 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恬瑜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建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玉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傅詠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明松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廖子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蘇暄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翁光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廖榮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張家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魏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蔡佩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黎兆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葉曉君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夏富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林卓秀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曾金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侯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謝佳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黃少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吳生傳 (起訴書誤載為吳生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董景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吳玫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鄧筱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秀娟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0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惠珠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 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惠珠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   被   告 張惠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 :thaap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 提供之「麻將」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 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 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16

TNDM-114-簡-172-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本件之過失程 度;犯後坦認己過,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非佳,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65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東門路2段365巷32弄1號前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 左轉,適有莊文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門路2段365巷32弄由東向西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莊文茹受有尾骨處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文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莊文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1-16

TNDM-113-交簡-2618-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 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 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 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 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 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 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 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 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其中最重的是販賣第一級毒 品判處16年2月,最後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25年,目前執行13年,要再7年才會執行8成之刑 期(20年),受刑人於民國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於執行2 0年後重返社會時已55歲,而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 ,若再服刑7年才可重返社會,更生會有困難。且應執行25 年之刑度比殺人罪還重,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 2月以上。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父親生病過世,母親亦與父 親離婚,並幫受刑人養大女兒(現今21歲),母親已74歲,受 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正裁定刑期。因為毒 販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 ,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 不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 販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 銷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 偶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 中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 對性。綜上,懇請准予重新更裁定應執行刑,懇請重新開合 議庭給予受刑人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 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龍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 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 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 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 異議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 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 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266-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日 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 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趙哲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 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 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 他命1罐,後經趙哲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4ng/mL、 27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哲偉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察密錄器截圖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7 4ng/mL、276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4-交簡-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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