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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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鴻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樹杞林音樂小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201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2

CPEM-113-竹東交簡-86-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曾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2年10月21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維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377-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前因入監而不滿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王昭傑,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恰巧遇在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前批價 領藥之王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昭傑,致王 昭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昭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家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不知道王昭傑有執行公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昭傑當時係執行押 解人犯戒護就醫之公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身旁並無押解之人犯,且現場為該醫院批價領 藥處,往來之病患及家屬十分眾多乙節,有現場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亦陳稱:伊當實在醫院 批價領藥,遭攻擊後就離開現場去找伊同事等語,則實不能 排除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當時僅係因私人原因就診而未在執 行公務之可能,自不能率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12

SCDM-113-竹簡-1280-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元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元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元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地區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並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西往東方向(新庄子地區往新豐火車站方向)沿新豐鄉建興路 行駛至建興路1段145號前,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主劉明皓)、MXY-3371號(車主邱垂康)普通重型機車後( 均無人受傷),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 佩琴,致翁佩琴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元 立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7號前停等紅燈時,突然倒車撞擊 後方由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陳惲勛與 路人合力將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余元立拉下車。經警據報到 場後,於同日13時24分測得余元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元立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惲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倒車撞到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事實。 3 證人劉明皓、邱垂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車號000-0000號、MXY-3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被告又繼續駕車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佩琴,致翁佩琴受傷後,又繼續駕車行駛之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24分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承辦警員徐文彥於113年5月18日在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44-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林紘立 被 告 林逸蓁即林辰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逸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779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不受理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12

SCDM-113-交附民-456-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立 林逸蓁即林辰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7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紘立、 林逸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及告訴人項鈺婷告訴被告林逸蓁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相 及告訴人項鈺婷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12

SCDM-113-交易-779-2024121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昭傑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179-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 )、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 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 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 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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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 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57-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贓款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 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亦將獲取 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000元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盈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 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納全數洗錢 財物即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於100年5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7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 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將全數洗錢所得財物繳納扣案,已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所收 受提領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且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據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楊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陞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 以LINE聯繫李盈帆,並佯稱:家人受傷需借款云云,致李盈 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23時55分、同日23時58分 ,轉帳5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楊 耀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盈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取得之報酬9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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