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
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SCDM-113-竹簡-135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