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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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茂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 相 對 人 王清海 關 係 人 張瓊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 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 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外甥女,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土地分割事件中,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乙○○亦同意擔任該職務;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 須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乙○○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後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尚須經本院准許,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障應無不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4-10-01

CYDV-113-監宣-300-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蔡羿萱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 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父親廖○○於107年9月14日 死亡,母親吳○○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乙○○於88年1 月7日經蔡○○收養,母不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非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63-2024100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傅柏諺 住○○縣○○鎮○街里○○路000巷00 法定代理人 傅正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母親吳○○於106年1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138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 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 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 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 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 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經法定代理人乙○○允許,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 書為憑,惟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財產 6筆且未見負債,並預計由長子吳○○、次女吳○○繼承,而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將丙○○之利 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 法定代理人乙○○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丙○○之 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丙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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