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
,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
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樹公司)員工。緣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
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
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
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
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
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
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
會驗人員,詹木村(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
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
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
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
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怡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49頁)
,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詹木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
第155至173頁、第197至20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
39頁;偵二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75至189
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
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
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
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
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
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
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
6張足參。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
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約僱修護
技工期間,對於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具有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等權限,且為本標案之會驗
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
人及同案被告詹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標案之通過審查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前後向同案被告詹木村收受禮券共8,0
00元,確為被告協助通過審查本標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同案被告
詹木村2次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同
案被告詹木村交付之賄賂等節(見他卷第29至30頁),斯時
調查局尚未發現其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木村係於112年1
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見他卷第161
至1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
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木村行賄之犯行並經本院
判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北廉字第
1134369561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5頁),被告又於偵查
中主動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北地檢署繳
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臺幣8千
元)、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第53頁、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如
前述,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TPDM-113-訴-387-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