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林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林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林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
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
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
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
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
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
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詹林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林沅與張國慶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某時
起一同飲酒,詎詹林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機拿取張國慶放置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鑰匙,藉買酒之名義離席後,於翌(9)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該鑰匙開啟張國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國慶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林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8日晚間與告訴人張國慶一同飲酒,並於案發後交付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褲之人應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8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4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