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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創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民國113年11月28具狀之 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49至51頁、第2宗第45頁)。  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2宗第21、23、29、43、47頁)。  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就診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8至75、8 5至475頁、第2宗第13至1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我當 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我在打人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 時我經過,他大吼大叫,我剛好又喝醉,就跟他扭打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12年2月26日20時許,我看到有人插隊,我就去阻止插隊 的人,因為我阻止的聲音太大聲,似乎影響到被告,被告就 衝過來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可見被 告於案發後時隔11個月,仍能明確記憶自己於案發時所為之 經過及動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自己之所為,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⒉又被告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不要鑑定了,請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且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寰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 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 失調症、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邱創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育與陳羽寰並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客運中壢 總站內,徒手毆打陳羽寰,致其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 、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羽寰 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共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簡-25-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5號   被   告 江彥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587-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林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林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林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 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 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 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 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 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 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詹林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林沅與張國慶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某時 起一同飲酒,詎詹林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機拿取張國慶放置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鑰匙,藉買酒之名義離席後,於翌(9)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該鑰匙開啟張國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國慶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林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8日晚間與告訴人張國慶一同飲酒,並於案發後交付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褲之人應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8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審簡-1544-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氏惠所有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1張 )及鴨舌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29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5號   被   告 陳淑晴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麻油雞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阮氏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 室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 健保卡1張)及鴨舌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2-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徒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王振華,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4條、內衣1 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等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3、3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9號   被   告 林明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王振華住 處(詳卷)前方,見王振華所有之內衣、內褲放置在其住處 門口外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振華上開內褲4條及內衣1件(總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 振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48-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 、26155、26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鄞凱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 打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持鐵棍打破娃娃機台玻璃 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簡稱偵26075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文溢、顏麒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 經歸還予告訴人林宥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錶6個 李鄞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宥呈)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擊破王文溢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 ,竊取機台內之手錶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宥呈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 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 0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 之用。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 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北部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顏麒峰所管領之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 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與不知情之張宇丞一同駕駛張慧玉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溢、林宥呈及顏麒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溢、林宥呈、顏麒峰於警詢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慧玉、張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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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兒童美術館青埔館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 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 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固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就防禦而 已,但我確實有打告訴人。我防禦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 我後來看他沒有還手能力,我問他是否還要繼續打,告訴人 說他有呼吸困難,我就把他拉起來,原本我們雙方在地上扭 打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對方 先從後方撲倒我,被告壓在我身上,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是 民眾通知館方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上 開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已屬有疑。況退一步而言,被 告也坦承不僅僅是防禦,亦有動手打人,雙方此時已處於互 毆之狀態,被告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則 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 瘀腫、右側性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誼光保全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桃園市兒童美術館青埔館擔任保全人員,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美術館,因細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撲倒後,徒手 壓住乙○○之頸部,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性眼部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右側性 上臂挫傷瘀腫及頸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互毆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次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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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有請同行 之女性友人(即綽號「小美」之女子)將放在超商轉角處之 行李箱及手提包拿到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女性友人於中壢興廣店之全家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時,出來時發現有一行李箱及手提包放在超商 轉角處,因為進去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們就 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劉翌賢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3月24日21時許至中壢區新中北路 二段489號的全家超商消費,因為我的行李箱較大,我擔心 拿進超商會撞到別人,所以就將行李箱及一個咖啡色的公事 包放在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後,便走進超商店內吃東西 ,吃完之後大約2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我的行李箱及包包 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僅是將其行李箱及 咖啡色手提包短暫放置於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時間不 超過1小時;且被告所竊取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 、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均屬高單價之電子產品,殊難想像 係隨意棄置而無人要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況本案被告亦自承 其在唆使同行之女性友人拿走上開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袋時 ,並未詢問周遭民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錯號「小美」之女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前有 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 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 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等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壢興廣店前,見劉翌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行李箱 1個(內有衣物)及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 充電線1組及耳機1組,已還)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美」之女子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岳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翌 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宏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載綽號「小美」之女子行經上開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放在超商轉角處,因進 去超商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請綽號「小美」 之女子把上開物品拿到機車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翌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小美」之女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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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蕭棋杰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棋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棋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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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鳳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本 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 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趙鳳嬌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鳳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機 車優先道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同 市區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行走於路旁之行人林 秀娥,致林秀娥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 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嗣趙鳳嬌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鳳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趙鳳嬌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路 旁行人即告訴人林秀娥,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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