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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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 ,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吳進柱。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決定書影本。 ㈣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簡-321-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6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0000000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應補正提出經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交-3086-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王煒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修 正僅增列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規定挪至第4款,其餘則 未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 佳,又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王煒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煒翔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永華三街不詳地點友人家飲用韓國燒酒2瓶、啤酒2 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段、建平街交叉路口處,因行車偏斜、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7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交簡-2323-202410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色嬌 袁守新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89998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怠金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怠金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馮兆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5

TPTA-113-地訴-20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英 訴訟代理人 姚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 同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詎上 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款 項,故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又伊向被上訴人 借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積欠28萬2,000元,但已 清償43萬1,000元,顯然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時點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獲交付28萬2,000元(94000×3=282000)。並曾書立 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 息」等語且附加有上訴人身分證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可資 佐據(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63萬2,00 0元,屆期遲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上 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固陳稱:「我都有將借款交 給上訴人」,「我用現金給上訴人,我都是當天在新北市 辛亥游泳池交給上訴人,我們都是早上6點半交錢」等語 ,且提出照片1幀為據。惟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交付款項過 程,自承:「雖有路人看到,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無法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明。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究與 其先前所述交付地點「新北市辛亥游泳池」有何關聯,未 據被上訴人陳明。此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 上訴人款項,難以為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當 時約定按上開編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各預扣6,000元,實際各收受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整理之「借款計算明 細表」,亦表明該3 筆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故每月應 繳利息2,000元,有該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有先扣3 個月利息 ,該3 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2%等語及提出之收據 內容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72、73頁)。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合計 應為28萬2,000元(94000×3=282000),及該3 筆借款各 按月利率2.1%(2000÷94000×%=2.1%,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曾返還43萬1,000 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摺為據(見本院 卷第43至71頁)。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倘 數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款、第323條所明定。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還款應先 抵充何編號之借款,亦未約明先清償本金抑或利息。又上 訴人自陳兩造間未約明何時清償,其僅是陸陸續續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上訴人所述:起初約定清 償期3個月,但到期後上訴人均要求展延,其亦一再給予 展延等語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展延期限不 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給付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遲延之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於上訴人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附表一編號1至3 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且3 筆款項之 獲益、清償期均為一致,故上訴人每次還款應按附表一編 號1至3各1/3比例,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為清償 。 2、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依修正前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修正後則超過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以符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原意。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0 日前固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利息均以月利率2.1%計算 ,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5.2%(2.1%×12=25.2%)。因此,上 開債務於逾年利率20%範圍外並無請求權,不得訴請給付 。又於修正上開規定之日後,上開債務逾週年利率16%之 利息約定應均無效。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債 務於遲延後,雙方仍約定同利率(即10萬元月利率2%)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曾約定較高之遲延利息舉證以明,此 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遲延後關於附表編 號1至3之債務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金額為清償 ,並不爭執。爰按1、2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日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尚積欠本金依序為7 萬3,432元、7萬3,412元、7萬3,353元。承前所述,該3 筆債務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因上訴 人於112年11月4日因法院寄存送達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 債務各積欠7萬7,212元(計算式:73432+【73432×16%×1/ 12】+【73432×16%×1/12×1/365×2】+【73432×5%×1/12×1/ 365×《26+24》】+【73432×5%×1/12×《8+1》】=77212,元以 下四捨五入)、7萬7,191元(計算式:73412+【73412×16 %×1/12】+【73412×16%×1/12×1/365×2】+【73412×5%×1/1 2×1/365×《26+24》】+【73412×5%×1/12×《8+1》】=77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29元 (計算式:73353+【73 353×16%×1/12】+【73353×16%×1/12×1/365×2】+【73353× 5%×1/12×1/365×《26+24》】+【73353×5%×1/12×《8+1》】=77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迄本言詞辯論終結 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3萬1,532元(77212+77191+771 29=23153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 開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 人辯以僅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始約定利息云云,並以收據 上方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 要繳利息」為據。然上訴人既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 均預扣3 個月「利息」,顯見該3 筆債務均有約定利息, 並自行提出借款計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所 辯已與其陳詞前後不一。況上開記載亦未書明何筆債務及 書寫之時間,上訴人僅以其上記載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恰 為一致,即謂僅該筆債務計算利息云云,亦顯無據,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萬1,5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其表妹 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陳稱:該證人介紹上訴人向其 借款,可證明上訴人曾說3 個月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然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均謂借款後有一再展延清償 期,嗣並不清楚期限之事實,並無爭執,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 109年6月18日 9萬4,000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4,000元 4 省略 省略 5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 5萬元 8 110年8月31日 10萬元 合計:6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及金額 清償後餘額 備註 1 111年3月27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2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321(本金94000+利息16321) ②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12】+【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57(本金94000+利息16257) ③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35(本金94000+利息16235) 附表一編號1債務以①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債務以②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3債務以③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計算利息。 2 111年5月10日清償1萬8,000元 ①94000+16321+【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622(本金94000+利息11622) ②94000+16257+【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58(本金94000+利息11558) ③94000+16235+【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36(本金94000+利息11536) 3 111年6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11622+【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78(本金94000+利息7878) ②94000+11558+【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14(本金94000+利息7814) ③94000+11536+【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792(本金94000+利息7792) 4 111年7月11日清償2萬元 ①94000+7878+(94000×16%×1/12×1)-6666=96465(本金94000+利息2465) ②94000+7814+(94000×16%×1/12×1)-6667=96400(本金94000+利息2400) ③94000+7792+(94000×16%×1/12×1)-6667=96378(本金94000+利息2378) 5 111年9月25日清償8,000元 ① 94000+2465+【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7=95206(本金94000+利息1206) ② 94000+2400+【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6=95142(本金94000+利息1142) ③ 94000+2378+【94000×16%×1/12×1/365×(20+25)】+【94000×16%×1/12×1】-2667=95119(本金94000+利息1119) 6 111年11月13日清償1萬5,000元 ① 94000+1206+【94000×16%×1/12×1/365×(5+13)】+【9400×16%×1/12×1】-5000=91512(本金) ② 94000+1142+【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57(本金) ③ 94000+1119+【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34(本金) 7 111年12月25日清償1萬元 ①91512+【91512×16%×1/12×1/365×11】+【91512×16%×1/12×1】-3334=89435(本金) ② 91457+【91457×16%×1/12×1/365×11】+【91457×16%×1/12×1】-3333=89380(本金) ③ 91434+【91434×16%×1/12×1/365×11】+【91434×16%×1/12×1】-3333=89357(本金) 8 112年2月13日清償8,000元 ① 89435+【89435×16%×1/12×1/365×(6+13)】+【89435×16%×1/12×1】-2666=88023(本金) ② 89415+【89415×16%×1/12×1/365×(6+13)】+【89415×16%×1/12×1】-2667=88002(本金) ③ 89357+【89357×16%×1/12×1/365×(6+13)】+【89357×16%×1/12×1】-2667=87943(本金) 9 112年3月2日清償3,000元 ① 88023+【88023×16%×1/12×1/365×(15+2)】-1000=87078(本金) ② 88002+【88002×16%×1/12×1/365×(15+2)】-1000=87057(本金) ③ 87943+【87943×16%×1/12×1/365×(15+2)】-1000=86998(本金) 10 112年3月11日清償4,000元 ① 87078+【87078×16%×1/12×1/365×9】-1334=85773(本金) ② 87057+【87057×16%×1/12×1/365×9】-1333=85753(本金) ③86998+【86998×16%×1/12×1/365×9】-1333=85694(本金) 11 112年5月1日清償5,000元 ① 85773+【85773×16%×1/12×1/365×(20+1】+【85773×16%×1/12】-1667=85316(本金) ② 85753+【85753×16%×1/12×1/365×(20+1】+【85753×16%×1/12】-1666=85296(本金) ③ 85694+【85694×16%×1/12×1/365×(20+1】+【85694×16%×1/12】-1666=85237(本金) 12 112年5月17日清償5,000元 ① 85316+【85316×16%×1/12×1/365×16】-1666=83700(本金) ② 85296+【85296×16%×1/12×1/365×16】-1667=83679(本金) ③ 85237+【85237×16%×1/12×1/365×16】-1666=83621(本金) 13 112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 ① 83700+【83700×16%×1/12×1/365×(18+12)】-1666=82126(本金) ② 83679+【83679×16%×1/12×1/365×(18+12)】-1667=82105(本金) ③ 83621+【83621×16%×1/12×1/365×(18+12)】-1667=82046(本金) 14 112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 ① 82126+【82126×16%×1/12×1/365×(18+10)】+【82126×16%×1/12】-1667=81638(本金) ② 82105+【82105×16%×1/12×1/365×(18+10)】+【82105×16%×1/12】-1666=81618(本金) ③ 82046+【82046×16%×1/12×1/365×(18+10)】+【82046×16%×1/12】-1666=81558(本金) 15 112年9月11日清償5000元 ① 81638+【81638×16%×1/12×1/365×(11+11)】-1666=80038(本金) ② 81618+【81618×16%×1/12×1/365×(11+11)】-1667=80017(本金) ③ 81558+【81558×16%×1/12×1/365×(11+11)】-1666=79958(本金) 16 112年10月2日清償2萬元 ① 80038+【80038×16%×1/12×1/365×(19+2)】-6667=73432(本金) ② 80017+【80017×16%×1/12×1/365×(19+2)】-6666=73412(本金) ③ 79958+【79958×16%×1/12×1/365×(19+2)】-6666=73353(本金) 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清償金額後,尚餘附表一編號1、2 、3之債務依序為7萬3,432、7萬3,412、7萬3,353尚未清償。

2024-10-15

TPHV-113-上易-59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5號 原 告 劉憲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113年7月31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上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欣 芳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 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 當事人,或補正以「欣芳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 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5

TPTA-113-交-203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1號 原 告 韋柏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11603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韋克強」,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 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韋克強」為原告,提出經韋克強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4

TPTA-113-交-268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4號 原 告 劉冠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QA2035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7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4號 原 告 劉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 澍人(所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64-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陳玉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地訴-2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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