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新臺幣2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各負擔20分之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00元、新臺幣25,990元為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昭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 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 告陳昭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原告陳昭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昭婷,使原告陳昭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原告陳昭婷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其手機殼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昭婷。  ㈢被告出手將系爭手機拍落時,原告陳昭文見狀上前制止,被 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揮擊原告陳昭文之左邊臉頰,致原告陳昭文受有左側顏面 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陳昭婷因而受有1.系爭手機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000元之損害;原 告陳昭文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2.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000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本無發生任何爭執,而係因原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無極九天宮(下稱系爭宮廟)前無端挑釁被告,刺激被告說出激烈之言詞及做出激烈之行為,原告陳昭婷再趁機錄影存證。原告陳昭婷於衝突過程中,不斷回嘴,難認有何不安之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手機遭拍落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11年8月31日衝突過程中,被告並未觸碰原告陳昭文之身體,至多僅碰觸其口罩,又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其所受2處紅腫傷勢,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另1處靠近下巴,均與其所自陳傷勢靠近耳朵之位置不符,是其傷勢非被告所致。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如本判決原告主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昭婷、毀損系爭手 機及傷害原告陳昭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111年8月7日之公然侮 辱原告陳昭婷犯行處罰金6,000元,就同年月31日之公然侮 辱、恐嚇原告陳昭婷及毀損系爭手機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處拘役30日,就同日傷害 原告陳昭文之犯行,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查核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對原告陳昭婷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0頁),並有原告陳昭婷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1份及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1年8月31日13時 許,兩造間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1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 2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至47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隔空互相喊話,情緒激 動,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⑵影片時間48至52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互相走近,被告手持 棍棒,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⑶影片時間53秒:被告以右手拍落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摔落地 面滾至路邊。  ⑷影片時間54至55秒:原告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 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原告陳昭文之左手。  ⑸影片時間56至1分0秒: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 被告手上之棍棒。  ⑹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7秒:宮廟信徒出門勸架,兩造繼續互 相喊話,情緒激動。  ⑺影片時間1分8秒:被告以右手打原告陳昭文耳光1下。  ⑻影片時間1分9秒至2分2秒:兩造近距離互相喊話,情緒激動 ,原告陳昭婷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直到雙方各自離去,兩造 於此期間內無其餘明顯肢體接觸。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如本判決原告主 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辯 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 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權利之漠視,更將 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基此,原告有無挑釁被告 ,至多僅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且原告陳昭婷錄影 存證之行為雖使被告不悅,但其乃預期即將發生衝突,為保 障自己權益而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均非合理 化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之正當理由。又 俗諺有云:一樣米養百樣人,社會上各人之思想及行為表現 各有不同,遭受恐嚇之人不一定皆會產生畏縮、哭泣、逃避 等情緒反應,故作鎮定或強烈反擊者亦所在多有,審酌被告 於近身衝突時以: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進行惡 害告知,自客觀理智第三人之觀點,應會感受到生命、身體 遭受潛在威脅,不確定被告是否下一步即作出不可預料之加 害行為,如徒以原告陳昭婷尚有回嘴,即否認被告侵害原告 陳昭婷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難免速斷。  ⑵另關於原告陳昭文之部分,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 所受2處紅腫傷勢,係以圖示呈現,雖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 ,另1處靠近下巴,但均屬於原告陳昭文左側臉頰之範圍, 核與被告擊中原告陳昭文之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陳昭文於 111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即前往健仁醫院驗傷(見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第29頁),與事發時間相隔不遠,除被告之行為 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陳昭文之左臉頰受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所辯遭原告陳昭文大力推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影片時間54至55秒時,原告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 」原告陳昭文之左手,難認原告陳昭文有對被告造成「推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 地。  ㈢系爭手機毀損損失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陳昭婷因本件紛爭而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2,700元之維修估價單1份及受損情形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為本件紛爭 發生前,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系爭手機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原告陳昭文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63 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及原告陳昭婷往返健仁醫院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80元之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及360 元(計算式:180×2=360)之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於990元(計算式:630+360=99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 告陳昭婷為大學畢業,原告陳昭文為專科肄業,兩造之經濟 狀況均為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05652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因經 歷此次紛爭,原告陳昭婷之名譽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 遭受侵害,原告陳昭文之身體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必定受有 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但原告亦有相對 應之回嘴、反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昭婷、陳昭文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昭婷21,5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元)、原 告陳昭文25,990元(計算式:990+25,000=25,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61-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Google pay服務,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刷卡新臺幣(下 同)42,8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 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OTP動態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 意消費,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除了Line pay以外沒有使用任何電子支付,系 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沒有印象有輸入任何驗證碼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3日,綁定Google pay服務,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系爭款項,並經人輸入原告所發送之OT P動態密碼完成驗證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3D認證碼內容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12月份及113 年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及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之作業機制複雜,縱未持有實體卡片,亦可遠端刷卡消費,且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Google pay,為Google所開發之行動支付服務,亦即1 種得儲存卡片、票券、票證、數位鑰匙和身分證件等相關電 磁紀錄之數位錢包,使用者須在在Play商店下載Google錢包 APP始能使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勘 驗結果略以:在APP資料庫搜尋輸入錢包,僅出現IPHONE內 建之錢包APP,並未出現Google錢包之APP圖示,此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慣於使用G oogle pay之消費者,手機內應隨時保有Google錢包APP以利 使用,惟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顯然不具使用Goog le pay之習慣,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 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75-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偉翔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藍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 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3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11,067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 9,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 44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6,64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致原告 左腳大拇指骨折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7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過 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3.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5000號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41頁】,但細繹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行,且被告 為突然出現之轉彎車輛,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肇事因素,是上 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軍偵字第220號起訴書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院後至截 肢日間均有正常工作為由,認定原告遭截肢之部分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卷附之左 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主治醫師先於112年7月7 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再 於同年8月18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 疽及感染「併外傷性截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酌醫學上從骨折、感染到截肢,本不當然同時發生,可能 為一系列之進程,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左腳大拇 指除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外,尚有其他導致截肢之原因,是原 告於出院後從事工作時,其腳趾內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亦可能持續感染導致截肢,邏輯上不得僅以原告出院後 有工作之事實,即反推後續截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參 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並無顯然悖於醫理之處, 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 聽取被告對於原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 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遭截肢之 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8,4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8,483元之相 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及交易明細9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67元 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 用2,2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 ,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有三崎車業估價單、修車統 一發票及車損彩色照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25÷ (3+1)≒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25-4,906) ×1/3×(7+9/12)≒14,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25-14,719=4, 90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元,合計為7,131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13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左腳大拇指遭截肢 為「一足第一趾缺損之足趾缺損失能」,屬於第11等級失能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失能給 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6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 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 3.33%(計算式:160÷1,200≒0.1333)。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 歲之149年3月31日止,尚有37年2月,而當時每月平均薪資 為52,825元【計算式:(52,853+52,797)÷2=52,825】等節 ,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眷足憑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7,35 8元【計算方式為:7,042×252.00000000+(7,042×0.0000000 0)×(252.00000000-000.00000000)=1,777,358.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777,358元。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職業軍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截肢而無法勝任原軍職工作 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輕。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靜 電機保養工作,約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8,483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 131元、1,777,35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72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合計2,138,567元(計算式:58,483+11,067+7,131+1 ,777,358+350,000-65,472=2,138,567)。又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部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雖高於原告所請求者,但各 項目合計之總金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簡-1205-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6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分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4-橋簡-125-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2-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清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45-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本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8-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 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 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 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2-20250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敦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岱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8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334,8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簡-1154-20250212-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盛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