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倫 曹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曹書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於行進中非 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適被告吳兆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其本應注意應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駕車,向左偏行超車被告曹書瑋車輛,致與行駛於 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何威賓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何○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何威賓為其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何威賓、被害人何○陞因而 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威賓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7根肋骨 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 扭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何○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 擦挫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兼獨立告 訴人何威賓告訴被告吳兆倫、曹書瑋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 獨立告訴人何威賓先後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02-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12年1月6日清晨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康寧路1段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 淑女自康寧路1段86巷之行人穿越線上由東往西穿越,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 傷、右膝挫傷、左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 創傷後調適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563-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話亭處,可 預見隨意將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 身體不適或過敏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在告訴 人童廣韻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過敏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易-198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琬竣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 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2年度 偵字第18071號、第2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12年度 偵字第27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琬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唐琬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唐琬竣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唐琬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 、29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 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 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 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並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有各該 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第 249至25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 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 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復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暨緩刑條件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柯榮、黃 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賠償 事宜,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然而,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 達其坦承認罪、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足見被告 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態度。此外,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 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 嚴重,且已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除 須符合緩刑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並非以與所 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況即使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被 害人如認為自身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亦有可能循民事途徑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全無求償途徑。是本院經斟酌上 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調解筆 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支付其等調解賠償之款 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伯文、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柯 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芷涵」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柯榮提供之111年11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6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告訴人柯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偵4065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2 王 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前某時,透過TELEGRAM加入LINE名稱「張雅晴」股票分析師助教,佯以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傳送對話訊息予王輝並謊稱:投資股票可下載全億APP,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匯款云云,致王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轉帳匯款2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匯入) ⒈被害人王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112偵4065卷第185頁至第212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被害人王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65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3 王冠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與「陳清怡」結識,佯以LINE名稱「陳清怡」、「王光明」、「全億投資股份有...」傳送對話訊息予王冠民並謊稱:下載全億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依所提供帳戶,將資金匯款轉帳使用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冠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陳清怡」、LINE名稱「王光明」、「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800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4 黃玉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FACEBOOK私訊與黃玉純結識,佯以LINE名稱「黃品妍-Kara」傳送對話訊息予黃玉純並謊稱: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1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純提供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0909卷第8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0909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黃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90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 5 張英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手機軟體「股市籌碼K線」討論區推薦股票,佯以LINE名稱「陳振國」、「林蘇怡」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張英茂並謊稱:下載軟體操作買賣股票,依推薦股票,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英茂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519卷第69頁、第7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51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張英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19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 6 陳姝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林若瑄」、「艾蜜莉-自由之路」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姝棠並謊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匯款後在APP內操作股票,可取得相對應金額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轉帳匯入6,000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姝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艾蜜莉-自由之路」、「林若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611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6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2611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姝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11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 7 甯鎮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甯鎮威並謊稱:可替投資人操作股票,只須匯款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甯鎮威之APP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811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3811卷第27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甯鎮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81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 8 謝仕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透過TELEGRAM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績效良好,匯款投資可獲利提領云云,致謝仕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7時28分許,轉帳匯入60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許,轉帳匯入2萬4,82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仕政提供匯款資訊整理、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楊小竹■書友教學交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9452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仕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9 洪吏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蔡宜君專屬會員」,佯以群組內網友及LINE名稱「蔡宜君」傳送對話訊息予洪吏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吏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瑩 (柒柒)」、「蔡宜君」、「蔡宜君專屬會員」之頁面資訊、全億投資APP截圖(112偵19452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被害人洪吏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9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0 謝茗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_^陳佩玲^_^」傳送對話訊息予謝茗鍠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茗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8日8時43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⒉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茗鍠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945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茗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1 林秋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FACEBOOK之飆股領取內容貼文,佯以LINE名稱「王詩欣」傳送對話訊息予林秋涼並謊稱:介紹宏橘投顧平台,申辦帳戶後,告知股票當沖,依指示操作會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轉帳匯入16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林秋涼提供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_王詩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071卷第60頁、第63至第78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等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8071卷第89頁至第112頁) ⒊告訴人林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07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 12 黃偉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陳欣語」、「黃聖儒」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偉翔並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平倉、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偉翔提供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14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黃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3 劉黃秋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劉黃秋蔭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黃秋蔭提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億APP頁面投資紀錄截圖(112偵21142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被害人劉黃秋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14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4 朱聖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助理楊允馨」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股票申購投資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4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朱聖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42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朱聖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5 楊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angel」、「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麗琴並謊稱:下載宏橘APP操作投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麗琴提供宏橘APP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楊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947卷第63頁至第65頁至第67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6 黃國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黃國詩結識,佯以LINE名稱「宏橘VIP」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國詩並謊稱:至宏橘及網址,依博弈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轉帳匯款40萬5,00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國詩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宏橘VI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黃國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94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7 謝孟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將謝孟成加入「牛股急先鋒H2群組」、佯以LINE名稱「趙育涵」傳送對話訊息予謝孟成並謊稱:下載戴蒙公司的APP頁面,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與ETF投資,匯款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謝孟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轉帳匯入45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孟成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調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育涵」、「Dymon-Nq林文龍」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ymon-Nq」APP頁面截圖(112偵27278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4頁至第226頁) ⒉被害人謝孟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27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⒊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2727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併案4: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 18 鄧時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暱稱「嘉欣」、「陳泓霖(投顧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鄧時萱並謊稱:加入「巴克萊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鄧時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匯入2萬1,888元 ⒉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0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201號函附唐琬竣之客戶基本資表、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偵1760卷第88頁至第93頁)  上訴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柯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榮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13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輝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輝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黃秋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黃秋蔭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劉黃秋蔭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4 黃國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國詩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國詩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024-12-25

TPHM-113-上訴-3664-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1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蔡帝妃,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該腳踏車既經警實際依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2 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4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詹金龍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帝妃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為前 有菜籃之淑女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蔡帝妃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帝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帝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盜告訴人蔡帝妃之本案腳踏車,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 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77-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先由被告邱建財依指示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邱柏凱」工作證,並於向 告訴人呂赫取款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邱柏凱」 簽名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400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 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 約4萬元,須扶養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邱柏凱」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呂赫 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呂赫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日盛股 票APP程式,致呂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邱建財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呂赫收取新臺幣400萬元,並交 付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日盛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辦 人員「邱柏凱」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呂赫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邱建財收取之款項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嗣呂赫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款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本案 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翻拍照片、多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1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恩與告訴人廖偉哲素不相識,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0號前未禮讓,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踹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 照鏡之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偉哲告 訴被告陳恩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原易-84-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 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潘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毒偵1574卷第13頁、毒偵 1603卷第13頁)。  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水電,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 ,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潘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好樂迪KTV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潘煌仁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4月1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煌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