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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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顏鼎晉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並無告訴被告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17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景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景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景紘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16年8月1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8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5-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查 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拿到 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偵緝卷第1153號第71頁),且本案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 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被   告 郭聰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附近,將不知情友人鄧國泰申辦、 而由郭聰賢保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舒雅、梁暄翎、謝 依真,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3偵緝1153卷第69-71頁) ⒈被告郭聰賢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郭聰賢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事實。 2 證人鄧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證明被告郭聰賢向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舒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舒雅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舒雅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45-47、49頁) 告訴人張舒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梁暄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暄翎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頁) 告訴人梁暄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7-35、37-39頁) ⒉告訴人謝依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7-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依真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64、65頁) 告訴人謝依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6 證人鄧國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73頁) 證明告訴人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舒雅,向其佯稱有福利券可以領取,惟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⒈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1日21時28分許 ⒊112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2 梁暄翎 (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向其佯稱可以領取奇摩商城回饋金,但必須先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3 謝依真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謝依真,向其佯稱可以參加YAHOO商城回饋活動,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簡-684-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義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路與永善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 日17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因 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義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78-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ANAT JHAE(阿杰)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 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PTANAT JHAE(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PTANAT JHAE( 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 金訴字卷第29、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外國人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SAPTANAT JHAE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旁遠洋工務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ANAT JHA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 之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PTANAT JHAE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迪」(音譯)是我前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幫我買機票,剩餘的錢要幫我匯回我的泰國帳戶,我不會操作ATM,所以他跟我要求我就給他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件告訴人匯款日之前,該帳戶即有多筆ATM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不會操作ATM之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自己使用APP將台灣帳戶的錢轉到泰國帳戶,則被告既會自行提款、自行匯款至泰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簡瑤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瑤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瑤萍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簡瑤萍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8時53分許 100,000元

2025-01-16

TNDM-114-金簡-34-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江紹綸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簡上附民-82-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8號 原 告 王嵐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478-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紹倫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調解時態度倨傲,稱僅願賠償 1成賠償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按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 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 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 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 訴人江紹倫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 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竺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竺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輝」指定之「黃*樺」,復 於113年4月15日3時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林哲輝」。嗣「林哲輝」、「黃*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竺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 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 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有告訴人江紹 綸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3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紹倫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麗」結識江紹倫,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Queen」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04分許 12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勝正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邱勝正,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要求其在網站內申辦會員並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02分許 30,88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青峰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李青峰,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並表明向其替客人購買無人機可賺取差價,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26,000元 113年4月18日09時04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隆 (提告) 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黃國隆,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沒有興趣賺額外的收入,並提供網站平台及LINE粉絲專業,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05分許 12,000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許有廷 (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許有廷,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琳萱」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只要協助網路操作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平台「TSK無人機」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 9,315元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1,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倫、邱勝正、李青峰、黃國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被告辯稱:「林哲輝」跟我談戀愛,我說我有車貸,他有傳他匯給我的單據,我說沒收到,他說澳門會擋資金,要我把戶頭給他客戶,做資金往來證明為他的客戶,一開始他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覺得奇怪,他說要幫我洗成他的客戶,後來我看到資金進出覺得不安,有問他這樣像在洗錢,他說這樣很正常,因他要我寄提款卡前把錢領光,我才不覺得奇怪,我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 2 告訴人江紹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紹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勝正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勝正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青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許有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有廷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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