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TPDM-113-訴-15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