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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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葶 李昇峰 何翊聖 林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茲 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訴-523-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罪 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 表編號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罪刑 (共四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綜 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 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3、4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2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編號1至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 4 (此區空白) 罪名 ①竊盜罪(共三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均112年2月11日 ②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2-04

ULDM-114-聲-99-202502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 李建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沿 雲林縣虎尾鎮境內雲73之1線鄉道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 0號旁時,與林敬宸所駕駛由對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敬宸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 建德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9時59分許,對李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敬宸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ULDM-114-虎交簡-14-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 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 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 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 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 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 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 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 ,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 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 )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 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 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 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 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 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 ,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 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 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 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 、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 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 。 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 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 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 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 有疑。 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 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 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 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 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 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 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 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全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文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與吉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遠端橈 尺骨骨折、手腕挫擦撕裂傷1公分、兩側肩膀痛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交易-28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君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君貫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君貫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 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 共二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4月之範圍。綜 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 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雖勾 選希望法院考量因素或事項,但未具體指明其希望法院考量 之因素、事項或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何君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6日 ②111年12月11日 112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2025-01-24

ULDM-114-聲-86-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 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 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 、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 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 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 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 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 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 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 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 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 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 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交簡上-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271 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4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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