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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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附民原告 李志傑 附民被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民國11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91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明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4月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已於111年7月4日出監,是本案係已過5年後 再犯,非累犯;且我已與告訴人林明寬和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所主張其非累犯部分,查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111至113、126頁、簡上 字卷第57至58、64、70頁),可見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 7月21日,應予更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40分許,確實在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106頁),卷內復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 解累犯規定,復其僅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 ,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82-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石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犯罪事實欄第4   行「在不詳處所飲酒」,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 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9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 第37、39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⑺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頁、桃交 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石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石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聯發街與順利一 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石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53-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93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1公克、驗餘量淨重0.0931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81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通知在卷可 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 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853公克、淨重0.0961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 量0.093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GD112-23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 場照片(含搜索、扣押)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聲沒-150-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雖發生交通事故,惟係駕車於 巷口停等查看有無往來車輛時,為他人駕車撞擊,尚難認與 其酒後駕車因素有關;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97、99年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即含本案共3次),距今已逾10年之久,期間並無再 犯紀錄,素行尚非惡劣;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5、17、23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曾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泉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榮民南路279巷口前,與蘇詠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同車乘客邵睿宇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詠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6-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曾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2年1 2月18日駕照因酒駕逕註,本案又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 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17、53頁、桃 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陳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豪自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內飲用啤酒 8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賓全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賓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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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1、44至45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4次,該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15、19、41、44至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詹明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下 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家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 )日上午8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NQY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新江路與新江路22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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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勝文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707、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緝偵字第666、707、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含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相關資料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含袋毛重:0.6611公克 ⒉淨重:0.4510公克 ⒊取樣量:0.0025公克 ⒋剩餘量:0.4485公克 ⒌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安所查獲洪勝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扣案物)。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⒉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總毛重:2.57公克 ⒉總淨重:2.257公克 ⒊驗餘總毛量:2.564公克 ⒋2包取1檢驗  ⑴毛重:1.94公克  ⑵淨重:1.704公克  ⑶使用量:0.006公克  ⑷剩餘量:1.698公克  ⑸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GD111-036)、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查獲、扣案物)。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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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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