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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