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玲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連線銀 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 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連線銀行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蕭詠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行李房內,將其申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置放於某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 卡密碼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詠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惠、鄭皓騏、代號AE000-B112148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楊婷雅、鄭弘佳、蕭明裕指訴之情節、證人即 被害人陳嘉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 匯款明細、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惠 (提告)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淑惠,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嘉康 於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嘉康,對其佯稱:投資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鄭皓騏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皓騏,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3時許 2萬2,000元 4 AE000-B112148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檸檬」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AE000-B112148,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5 楊婷雅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發布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楊婷雅,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2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6分許 2萬2,000元 6 鄭弘佳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鄭弘佳,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7 蕭明裕 (提告) 於112年9月9日15時許,先於臉書租屋社團投放不實廣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蕭明裕,對其佯稱:要優先看屋需先匯款1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任意竊取告訴人阮文逸之腳踏車1部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 踏車1部亦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重,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簡-342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平版 電腦壹台、記事本貳本及帳單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竊 取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方秀瓊之 機車鑰匙後」;證據補份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平版電腦1 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查獲時均已花用或丟棄而無從 返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 金1,700元、平版電腦1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等物,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或丟棄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3號   被   告 李振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 方秀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700元、平板電腦1台、記事本2本、帳單1疊, 價值共2,7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方秀瓊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簡-3426-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105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各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嗣因闖越紅燈,經 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 ,犯罪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1號   被   告 卓義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一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飲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南區十二佃路81巷口時,因闖紅燈遭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44-2024102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2024-10-23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瑞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電動滑板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施瑞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施瑞生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 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 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6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簡-3424-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 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5號   被   告 郭榮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 ,於113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6樓之5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17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29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23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