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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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育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育銘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4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昀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全興 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詹 志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狀所提出 之支票影本(票號PA0000000),其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 ,其中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非其法定代 理人詹志偉,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全興公司所簽發。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 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 3年11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陳 報,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 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 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4036-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証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2、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証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林豐証、「TOP」、「誠信」、「絞肉丸」、「蘋果」、「 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 不久前某時許聯繫陳可芸,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9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阮庭士(越南籍)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潮陽公園」男廁內,再由林豐 証依「T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男廁內收 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嗣林豐証尚未提領或轉交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前,於112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情緊張及該車副駕駛座下 方放置一可疑菸盒等情事,並詢問林豐証該煙盒藏放何物後 ,林豐証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 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証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於經警盤查,經警僅發現其神情緊張、煙盒等與詐欺 、洗錢犯罪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而尚無確切事證足資合理懷 疑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 供警扣案,是應認其有自首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 庭,亦堪認其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⒉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計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7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9)。 2.阮庭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融卡19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至18、20)。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2.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3。 5 背包1個、全家Fami小物袋1袋、橡皮筋3袋、棒球帽1頂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4至5、7至8。 2.經另案宣告沒收。 6 讀卡機1具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6。 2.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偵47427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21至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林豐証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扣案金融卡清冊(第47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5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5頁)。 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77至108、119至120、281至28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9至195頁)。 ⒏贓證物品照片(第201至20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3頁)。 ⒑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⒒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第293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4號卷(偵21504卷) 阮庭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3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第41至51頁)。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32-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 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 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 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 所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 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的報酬 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未扣案之1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丙○○,佯稱為購買婚禮闖關用品買家、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員,需金融認證,並提供711賣場通告網址予丙○○,由第三方客服聯繫以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 1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 15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 15日1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為購買翻譯耳機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需依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6,123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硬碟買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並提供「好賣+」網址進行帳戶驗證,因授權錯誤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多方面認證方能回復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7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9頁)。 ③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⑦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0、74至75、88、97至98頁)。 ⑧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83至84、91至95頁)。 ⑨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1頁)。 ⑩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3至123、127至133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7頁)。 ⑫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23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卷

2024-11-14

TCDM-113-金訴-2172-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放 在臺北車站內306櫃第19門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5月29日13時35分許聯繫乙○○,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賣 家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5月29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23元至華南 帳戶內,其中2萬元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匯款明細一覽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結果、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臺幣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 未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3047-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世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世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 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 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08-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昀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羅 勝耀非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 請具狀說明羅勝耀得代理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支票之依據為何。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036-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時許,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勁 葉輪業行」,佯稱願意分期付款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 車)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2,583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約定,於付 清價金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仲信公司准予貸款並撥款 予「勁葉輪業行」,「勁葉輪業行」遂將系爭機車交予劉曉 玫。詎劉曉玫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委任陳冠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曉玫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冠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暨 附件、系車機車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買賣機車之 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貸款並由「勁葉輪業行」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中簡-18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羅至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0時 許,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得羅至廷 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至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檢測照片、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易-340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一晴與李昭瑤均為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王一晴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李昭瑤,致李昭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 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李昭瑤, 並以熱水潑灑李昭瑤,致李昭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李昭瑤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一晴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 持棍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曾 端水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但是我只是嚇嚇 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 支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曾端水經過 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昭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手機錄影光碟、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及附圖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錄影蒐證,被 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我有 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要回房間時,被告拿快煮鍋1個 ,往我潑熱水等語。  ⒉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附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 月26日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且告訴人於過程中, 亦對被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等語,被告復於111年8月27 日有持鍋子前往告訴人系爭租屋處房間前,有前引勘查報告 及附圖在卷可參。經核前開告訴人李昭瑤證詞,就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 歷程並無矛盾,亦與勘查報告及附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 在系爭租屋處情緒激動,被告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 控於111年5月26日持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及於111年8月27 日17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熱水潑灑告訴人,並非不 可想像之情事。  ⒊而告訴人分別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 、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亦有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 指訴被告以持棍棒毆打、徒手毆打及熱水潑灑之受傷部位、 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 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 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30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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