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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就坦承犯行, 無逃避刑罰的念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於當下感到十 分後悔再犯相同犯行,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 刑。㈡被告年近50歲,家中尚有快90歲高齡的父母需扶養, 請從輕量刑,被告從今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再犯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刑罰 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 警方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2個菸盒,經詢問後 ,被告即坦承該2個菸盒有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130712633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 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稱鉅,並本件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632-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淑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 城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用甲帳戶。「游淽淇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經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為 供博奕使用,提供1本帳戶1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 ,1個月可領45,000元,但須先測試,其才把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城門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游淽淇」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游淽淇」使 用甲帳戶;「游淽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 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 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與「游淽淇」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前,曾詢問「 游淽淇」:「帳戶給你類似做人頭嗎?」、「確定不會有 討債問題法律責任跑法院?」、「很怕是詐騙、洗錢的, 之前有遇到」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28、29頁),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未 查證「游淽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其租用帳 戶之用途,即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游淽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 ,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博奕之用,然合法登記之 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是 被告當可預見所謂之「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又被 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坐領高額 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 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在不認 識對方之情況下,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 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 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二個未成年小孩,擔任 技術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3時46分許 32,300元 2 乙○○ 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訊息,致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 20,000元 3 己○○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4日18時59分 49,988元 4 甲○○ 自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對甲○○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請甲○○操作認證,以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10月24日19時12分 47,586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224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7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葰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葰(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2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且 配合偵辦程序,對於被害人也盡可能積極去處理賠償事宜, 但因本件原審認定本案非法收受的存款高達3千多萬元,且 應由3個共犯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 為其他被告及本案被告在歷審都有供述,這些犯罪所得主要 都是由主嫌陳祈勳取走,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款項921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參與的期間,是固定每月領45,000 元薪資,共11個月,合計49萬5千元的薪資,雖然被告名下 購買1臺中古名車249萬元,其中支出購車頭期款149萬元, 另150萬元貸款,貸款也是從被告的薪資扣,扣除下來被告 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大約238萬元左右;案發後被告有盡力跟 被害人和解,且已經給付全部的和解金,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諭知沒收,且考量被告目前積極工作,已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五、本案不符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 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 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文姿調解成立及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並對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陳忠麟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變更,且關於本案之應諭知沒收金額亦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 及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及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 範圍(詳下述)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上開2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金額應扣除上 開已返還2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報酬,利用投 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高獲利進 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後遭坑殺血本 無歸之結果,逕以多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 益;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 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執據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 9頁至第12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 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 知被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並不等同犯罪獲取之財物。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 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 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 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㈣被告實際應諭知沒收數額如下: ⒈本件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總收受之非法存款金額為3,629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李康誌之犯罪所得27萬元、同案被告林 威辰14萬元(此部分雖已繳回仍應諭知沒收),餘額為3,588 萬元(0000-00-00=3588)。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者之本 金199萬元業經退本取回,依上開說明,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此部分亦應扣除,所餘為3,389萬元( 0000-000=3389)。 ⒉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各個投資案共投資 921萬元(見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實際投資人分別 為同案被告郭冠宏雙親即證人黃淑貞、郭豐賓,業據其2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3頁)。而據證人黃淑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 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 商量,然後我就參加了。是郭冠宏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 案,媽媽這樣子妳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 為我的存款簿都可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 我都是把錢交給我先生郭豐賓,大部分都是我先生郭豐賓在 處理,錢轉給他,然後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 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 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 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祇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 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至第392頁)。又據證人郭豐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 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 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經過郭冠宏的手,我們 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郭冠宏,因為他們有幾個案子,如果 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比較高的%數,不 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會稍微詢問一下 ,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還是我跟我太太 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見到群組之投資方 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 ,雖會詢問同案被告郭冠宏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之諮詢, 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同案被告郭冠宏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黃淑貞、郭豐賓獲得投資案紅利, 與同案被告郭冠宏無涉。依上各情,上開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 法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 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 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同案被告李康誌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帳戶收 受投資人款項後,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交給郭冠宏及顏嘉葰, 他們曾表示這些現金是要交給陳祈勳」、「大部分都顏嘉葰 決定投資案收來的錢做何用途,郭冠宏也可以決定;我收到 投資款有拿去支付利息,也拿過現金給顏嘉葰或支付郭冠宏 、顏嘉葰的開銷。我在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 分別轉帳19萬元、19萬元及32萬5千元至顏嘉葰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這些款項是顏嘉葰要我轉到他的帳戶,他說 他有一筆要給陳祈勳,有一筆是其他開銷要支付;我於107年 4月24日及11月7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36萬元至郭冠宏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是郭冠宏要求我轉到他的帳戶以轉 交陳祈勳作為投資項目的運用;我有一次在107年5、6月間跟 郭冠宏及顏嘉葰拿20萬元現金去陳祈勳租屋處給他。陳祈勳 有派人來跟我收過2次錢;郭冠宏及顏嘉葰有拿這些投資款去 買車,他們一人各買一臺,也會拿投資款去做車輛維修保養 」等語(見他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據同案被告林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現金提領部分都交給顏嘉葰了 」、「我把投資款項領出來交給顏嘉葰,至於投資款項我不 清楚,顏嘉葰有說錢都跑到陳祈勳手上了」等語(見他卷五 第9頁)。而同案被告李康誌、林威辰僅為受僱記錄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等文書、事務性工作,並非主要收受、支配犯罪 所得者,與其他被告較無利益衝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足 徵被告、同案被告郭冠宏及陳祈勳在本件均屬較高層級,可 以取得並支配運用、享有犯罪所得利益者,故前開3,389萬元 以該3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責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30萬元( 3389÷3=1129.6,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同案被告郭 冠宏及陳祈勳共同平均分擔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  ⒋被告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忠麟部分之賠 償金額為39萬元、被害人王文姿部分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 並均賠償完畢之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號、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屬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不 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實現之部分(1,130萬元-39萬元-45萬 元=1,046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範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因本案已有相關手 機內群組資料文書資料附卷,亦難認被告會再持扣案物予以 犯罪,綜合以觀,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碼: 1.【他卷一至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39號偵 查卷宗(卷一至四)。 2.【他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7號偵查卷 宗。 3.【他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48號偵查卷 宗。

2024-12-17

TNHM-112-金上訴-6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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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福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5時0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 廟區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香洋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往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周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欲往香洋 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53-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 至70、29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8、頁) ,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 被撞到腳斷掉,伊認為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 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 全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3 -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 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惟爭執關於告訴人所受骨髓炎傷勢部分 ,詳後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信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 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 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1-162頁)可參。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肇致告訴人先前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髓炎之傷勢病症,而被告上 訴爭執告訴人上述「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告訴人陳源全曾於111年4月2日(按:距107年車禍發生 已逾三年)因術後不癒合重新固定手術治療、111年4月30術 後感染型清創手術,再行手術治療,爭執雙方於本案112年2 月3日13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肇致左側脛骨骨折術 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一情」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所 疑義一情,查告訴人前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 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8、21至36頁),另關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 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爭執,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全先前就有左脛 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瘡。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 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 影像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43-59頁)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 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 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 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 另次行車事故(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持續治療)至奇美醫院骨科治療之病歷資料,並詢問:「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是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之病症至貴醫院診治?治療結果如何?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 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創,是否係前述舊疾所導致?與本案112年2月3日 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經該醫院回覆:「( 關於問題㈠)有。經歷清瘡、再復位及固定、以及皮瓣轉位 手術後治癒完成。(關於問題㈡)是。有相關。(以下空白 )」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骨科、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231頁),因 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結果, 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 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 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應係庶務員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 損害之真意。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 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 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HM-113-交上易-559-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顧淑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徵工專員 -蘇小姐」後,復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徵工專員-蘇小姐」,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 「徵工專員-蘇小姐」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王招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招 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招治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顧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05464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招治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 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等節;暨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 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招治 (提告)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招治,並以LINE暱稱「安奕勳」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顧淑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淑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49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其申辦之永康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之事實,惟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云云。 2 告訴人王招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招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招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3 被告與「徵工專員-蘇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連同永康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起約半年間,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 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 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郭宏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 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 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 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輪盤,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 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 警方清查「LEO」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 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曾匯款 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90-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記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及第8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AZA-0725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2段44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進路2段445巷與新進路 交叉路口而欲左轉新進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林招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進路2段4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招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併右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 、門牙3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招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招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3

TNDM-113-交簡-27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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