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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港」補充 為「小港區」,同欄一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簡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1月   27日13時至1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路邊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1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與高坪十八路路口時, 因簡宇倫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04

KSDM-114-交簡-139-2025020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2025-01-23

KSDM-113-智簡-42-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江沛穎 (詳卷) 被 告 黃嘉鴻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3

KSDM-113-簡附民-570-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補 充為「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同欄一第5行「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安於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23

KSDM-114-交簡-15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認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鳳山國中)田徑場上因訓練所發出之聲響干擾其睡眠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15分以前,先後到場向該校師 生反應2次,復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該校學生挑釁,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7 時1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該校內(未據告訴)後,見該校學 生即少年胡○○(97年生)在場,遂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 其所有之鋸子1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 使胡○○目擊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少年胡○○、證人蔡進旺、黃騰琳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 35頁)。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查被告為65年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胡○○為97 年生,於本件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 告、胡○○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干擾其睡眠之 聲響源於鳳山國中田徑場,復因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 該校學生挑釁,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胡○○,使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胡○○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胡○○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哨子1個,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DM-113-簡-359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餘款)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自認騎車時遭告訴人林玉滿長按汽車喇叭而心生不滿,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為憑,足認其 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1 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本 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之分期給付 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 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林玉滿 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玖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   被   告 張瑞展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展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與林玉滿發生行車糾紛,詎張瑞展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林玉滿車內,毆打拉扯林玉滿,致林 玉滿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唇挫傷、左上門牙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滿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2

KSDM-113-簡-50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濠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濠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濠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林欣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約定以 協助收款繳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 予「林欣瑤」,而容任「林欣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蔣濠鍏明知除「林欣瑤」外,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涉案)使用本件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卓忠,致彭卓忠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蔣濠鍏再依「林欣瑤」指示將彭卓忠所匯款項轉 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卓忠之證詞。  ㈡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蔣濠鍏提出之與「林欣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贓字第14號 收據。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共 同犯之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 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時,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36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38頁),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 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彭卓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瑤」指示將 彭卓忠所匯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應 認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 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協力分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 機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積極表達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 ),方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 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19至24、36、3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積極表 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52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卷 第24、25頁)供承在卷,此筆5200元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而被告嗣後既已將之全部繳交(見本院卷第38頁),是若 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 件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不詳交 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仍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卓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7時20分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卓忠佯稱:希望能以平臺「crazy love」繼續聊天,但若要註冊該平臺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彭卓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 1000元

2025-01-22

KSDM-113-金簡-89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生 林辰武 陳勝一 謝清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林銘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辰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陳勝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謝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以前某時,在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 前鎮區瑞隆路之崗山仔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每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分得13張牌,各排列3道牌比 大小論輸贏,3注全贏且比贏1家(俗稱打槍),可贏取50元 ,比贏3家(俗稱全壘打)各贏每家150元而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在上述公園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㈡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被告4人賭博之上述公園,質屬公共場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 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均貪圖射倖利益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4人 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林銘生、陳勝一俱無刑案紀錄;被告林辰武前 未有賭博犯行;被告謝清坤前有數次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撲克牌1副、現金3筆合計250元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 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下、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銘生自承:我贏了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 該筆現金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500 元),即為被告林銘生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無證據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200元中包含有上述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均供稱:我今日輸錢等 語(見偵卷第19、23、2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 佐,應認其3人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 之。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筆現金,乃在被告4人之口袋中 扣案,自非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被告4人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 犯罪所得,均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1副 在賭檯扣案。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林銘生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3 現金900元。 陳勝一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4 現金900元。 林辰武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5 現金450元。 謝清坤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6 現金100元。 林辰武所有,在賭檯扣案。 7 現金100元。 謝清坤所有,在賭檯扣案。 8 現金50元。 林銘生所有,在賭檯扣案。

2025-01-21

KSDM-114-簡-19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鑫滿為獲取每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補助,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 訊軟體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慧慧子」,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嗣「慧慧子」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端、陳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鑫滿(見本院二卷第33、34頁)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見警卷第 20至22、66至68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蔡端提出之對 話及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6、38至61、64頁)、 告訴人陳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在網路上查到家庭代工資 訊,代工內容為髮束或鉛筆的包裝,跟對方連絡後對方要我 寄卡片給他,聲稱要買材料用,對方也給我看他的雙證件, 我就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既係為工作所需,則被告有否預見本件帳 戶將供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以及是否縱使本件帳戶果遭 用於詐欺他人及洗錢,被告亦無謂等節,均非無疑。    ⒉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拘役59日 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憑。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多樣,話術精進 ,而民眾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更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カ,亦將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實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 詳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故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上開刑事案 件紀綠,非毫無經驗之人,遽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事,必然難以諉為不 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0頁左 下)所示,「慧慧子」確有對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提款 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比如我們買10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12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 省不少稅金的」等語。惟被告能否單憑「慧慧子」所述之內 容,即知「慧慧子」及公司疑似逃稅,尚非無疑,遑論被告 係明知或有預見上情,仍願配合渠等遂行逃稅之目的而交付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犯罪之不法意識,自難憑採。  ⒋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26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端、陳伯輝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 解以填補部分損害(見本院二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交 付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端、陳伯輝遭詐騙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33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 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 四、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蔡端佯稱:可在「華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18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2 陳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伯輝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21日 14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付方式 陳伯輝 新臺幣4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7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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