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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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如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月某 日起,以臉書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 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帳戶或其他帳 戶內而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2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和解成立,因兩造漏未就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 事裁定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3年4月 12日和解成立,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有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5759號本票裁定所列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1紙,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僅餘3,416,67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是本件判 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而聲請人聲請為 補充判決之事項乃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事裁定之程 序費用,此非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1

TPEV-113-北簡-1401-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 記載,應更正為「80.1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2-北簡-6096-2025022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呂秀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34,0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 ,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6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11月13日 (254/365) 6% 334,027.4元 小計 334,027.4元 合計 8,334,027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900-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王又立 法定代理人 崔莉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33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 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4-北小-783-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奎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4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4-北補-337-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李秉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4-北補-25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75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4號 原 告 洪如君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訴 外人彭宥恩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 入少年黃○煒(暱稱:「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更改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該集團一面取得人 頭帳戶,另則由機房成員以假網購詐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靖雅)。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提領後 連卡帶款交予被告,並上繳「○○○○」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44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6元,及其中新臺幣266,70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53,1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433,326元,及其中本金419,891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99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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