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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NTDM-113-聲-53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乙○○則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之記載更正為「乙○○則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經乙○○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 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來客」員工,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甲○○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 持、有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收執,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 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用之工作證,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本院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 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 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 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 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 2年4月16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 LINE暱稱「劉凌菲」、「蔡明彰」名義,向甲○○佯稱:將介 紹股票資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 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 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內 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乙○○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乙○○則交付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乙○○取得甲○○ 受騙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乙○○交付之70萬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甲○○持有,已 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因本案 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455-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 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 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 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 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 「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 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 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 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 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 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 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 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 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 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 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 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 (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 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 」、「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 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 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 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再-6-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沒收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5

NTDM-113-訴-149-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 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 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 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 單如下: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孫于淦,施俊榮,羅子 俞,楊國煜,顏紫安,劉俊宏,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 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 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 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 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 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 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 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 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 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 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6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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