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60、5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00年00月出
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於被
告竊取被害人自行車時均不在現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被告供稱:
已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44160
號偵卷第66頁、第126頁),然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
6,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44160號偵卷第71頁
),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
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亦即仍應宣
告沒收自行車1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價值2,000元至3,0
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M-113-豐簡-68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