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子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東園街66巷內,見紀文偉因酒醉倒臥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紀文偉錢包內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紀文偉
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已給付8,000元,餘款7,000元約定於11
3年10月10日前給付,嗣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20日、23日
電詢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已給付餘款,均無人接聽,本院考
量告訴人既迄今未陳報尚未收受餘款,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已
給付餘款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DM-113-簡-433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