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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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並無「火焰之舞門票」商品可供出售,竟與「陳 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陳耀宗負責尋找網路買家,「陳宗瑋」負責提領贓款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由陳耀宗以臉書暱稱「 陳耀宗」之帳號,向陳偉明佯稱其有「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可出售云云,致陳偉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陳耀宗達成合意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陳耀宗購買上開門票2張 ,陳偉明並於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 耀宗所提供,以陳稱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洪子 喬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陳耀宗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內,而透過陳耀宗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侯畯 挺以陳瀅先之電信門號申辦交由陳耀宗使用,侯畯挺、陳瀅 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 值之遊戲點數,並由「陳宗瑋」透過該遊戲帳號取得該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耀宗遲未交付「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予陳偉明,且經聯繫無著,陳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至40頁) 、洪子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陳偉 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第88至89頁)、洪子喬提供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至80頁)、 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偉明匯款至不知情之洪子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洪子喬儲值至被告持用之遊戲帳號內,由共犯「陳宗瑋」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最終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瑋」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利,而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 人匯款而獲取遊戲點數,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交 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這筆款項之分配獲利(警卷第8頁 ),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其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交給「陳宗瑋」使用,而由「陳宗瑋」取得 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值之遊戲點數,其事後並無分得金 錢或遊戲點數;又其老婆應該已經賠償告訴人,她有說之後 會把資料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或其家人均未曾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無法證明被告 已經賠償告訴人,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 獲取金錢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詐騙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洪子喬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儲值被告使用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洪子喬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6至80頁)、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 在卷可佐,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或與洪子喬聯繫時均未刻意隱 匿身分,又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可追查,並 由共犯「陳宗瑋」透過其等持有之遊戲帳號取得詐欺利得, 並無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 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 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 原 告 葉佳惠 被 告 陳盈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71-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葉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 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 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 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 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 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 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 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 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 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 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 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 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 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 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 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 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 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附民原告 歐屺尊 附民被告 趙偉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7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附民原告 歐屺尊 附民被告 余淑榮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余淑榮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 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74-20241231-2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就 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無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6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前 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其上址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0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鎮森路與工社中街口處,因泥醉而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救 治,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警方在柳營奇美醫院內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13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財物,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被害人所管領之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共約 新臺幣9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 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 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隨即未 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店員譚羽桐察覺張鈺森舉止有異, 前往貨架查看發現商品短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1 時30分許抵達店家騎樓,當場在張鈺森口袋及腳踏車籃子裡 ,發現上開失竊商品,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譚羽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30-20241230-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黃玟誠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 決駁回上訴,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終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 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刑補-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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