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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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 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6歲,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佳,不怕生,有不斷表達之需求 ,且陳述跳躍,觀察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聲請人已於 113年7月、10月協助媒合身心評估資源,目前持續進行中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其 表示不願與乙及其繼父見面;過往於家中之問題行為,如 偷竊、尿床等,於安置單位暫無發現。安置處所觀察受安 置人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經評估受安置人對於過往創傷、關係之修復及情緒表 達,聲請人已連結諮商資源,預計113年10月開始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並懷有8個月身孕,過往曾於龍潭 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亦因受安置人偷其外祖母錢 之議題,曾以體罰方式管教;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 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感到無力,不願 再與受安置人有任何互動,於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 消極。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惟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乙表示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幫助,故目前暫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惟乙目前待產中,受安置人繼父與乙對於受安置人安置 後生活關心均態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4

PCDV-113-護-628-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家屬分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家屬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家屬分離,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 聲請人,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528-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約106公分、體重16 公斤,於本段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尚佳,三 餐飲食及睡民作息均正常。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 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結束療育課程 ,接續受安置人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 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 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 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愛笑少哭鬧 ,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 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 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但多數 表達仍為無意義成串發音,目前預計安排受安置人至幼兒 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刺激, 以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 顧作為消極,無法勝任母職角色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3月21日裁處乙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並以個別諮 商方式進行,然乙均缺席且持續失聯。乙表示接受受安置 人持續安置,未提出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 且表示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自受安置人自112年1月安置迄 今,直至113年3月25日乙乃首次探視受安置人,其後於11 3年5月親子探視時,乙表示因其開始工作,時間未能配合 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4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皆少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聯絡,關係疏離。 (2)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 件入獄服刑中。 (3)受安置人祖父現年59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4)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5)受安置人外祖父: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4歲,為案家主要負擔家計者,目前 從事大夜班,現與16歲之女兒及乙同住。雖受安置人於安 置後,受安置人外祖父曾表示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然其無法對於倘其於大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照顧受安 置人一事提出具體安排計畫,亦未意識到受安置人有發展 及認知功能遲緩而有早療需要,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經社 工說明後,尚能接受受安置人由法院安排安置的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 用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 排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 度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 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2年8月30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 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 其他學童互動,惟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因從小親職功能不彰,國中時期翹家後,至 109年懷有受安置人才返家。乙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 之況,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 估乙非精神疾病議題,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且不排 除係與藥酒癮議題有關。後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安 排親屬照顧計劃會議針對乙身心及就醫討論,經追蹤乙能 穩定持續至門診治療。又乙曾因吸食毒品而入獄服刑,出 獄後曾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工作不穩定,直至懷有受安 置人後返家與其原生家庭親屬同住,而經濟則仰賴親友協 助及福利津貼,嗣於112年8月初於檳榔店兼職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餘元,迄今工作尚穩定。雖乙為能接回受安置 人,同意接受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之戒癮門診治療及檢驗 毒品,社工於113年1月18日陪同乙進行治療,然經通知乙 於113年6月19日毒品檢驗仍為陽性反應,且與過往毒品檢 驗結果有檢體不符之況,目前乙每月安排一次門診追蹤與 毒品檢驗(驗尿)。另經治療師觀察,乙因自青春期之焦 慮情形而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而乙對於生活事件、受安置 人經照顧良好與否及是否能接回受安置人等議題容易感到 焦慮,且難以深度討論個人議題,推測乙認知受限影響, 因此乙之身心狀況仍待觀察。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2)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3)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4)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雖關心受安置人 受安置一事,但因其配偶討厭小孩,故無法協助受安置人 。而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 目前獨立扶養其子即受安置人表哥,其雖主動關心受安置 人安置一事,但因需獨立照顧受安置人表哥,無力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5)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身心狀況不穩定,仍有焦慮情緒及服用毒品等問題,母職角 色及親職功能均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 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2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起就讀瑞芳高工機 械科一年級,整體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情形佳,有穩 定交往中的女友,與同儕互動相處亦佳,會察言觀色,避 免捲入與他人紛爭,惟受安置人生活安逸,較無主動規劃 個人生活,後續擬請機構持續與受安置人討論自立生活準 備、打工、儲蓄等規劃。親子會面探視方面,此次安置期 間原訂113年7月25日安排受安置人與乙及乙之男友會面, 惟適逢颱風假取消,後續乙因工作忙碌等因素,未再主動 提出探視;又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往受安置人生父 皆以寒、暑假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112年8月28日社工與 乙討論受安置人返家相關規畫,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生父欲 與受安置人會面探視,需先經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 安置人生父亦未再主動申請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親密關係,其於10 2年12月18日與受安置人生父離婚後,單方監護照顧受安 置人,現乙經其第4任男友引薦於淡水承租單人套房,並 於住所附近髮廊上班,113年9月乙表達因薪資問題,有意 離職,另尋其他工作。又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 為躁鬱症、睡眠障礙,於受安置人之通常保護令中諭知乙 需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惟乙尚餘6次未完成。另聲請人 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曾安排乙親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 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色,然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 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 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 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置人返家而努力,惟後因乙接連 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 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 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 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 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 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 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 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 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 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59歲,居住於彰化縣,乙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關係糾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 返回彰化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雖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可照顧 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意 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 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6月19日 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07號函所附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 503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共5紙及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 第11358242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23頁),另經本 院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行蹤資 料一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亡-8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68.5公分, 體重7.1公斤,身高介於兒童發展曲線25至50百分位之間 ,體重介於15至2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寄養家庭 觀察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近期較會認人,對於陌生人 的接觸容易哭泣,目前食用副食品狀況穩定,但仍容易分 心。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 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於113年7月8日因感染心冠肺炎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4日 ,於113年7月12日康復出院,評估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 。另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 國內外出養事宜,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113年9月16日因接獲乙遭親密關係暴力 之通報,故社工主動與乙聯繫關切近期生活狀況,乙表示 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稱當天僅是有些口角衝突, 安全無虞等語,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 就明顯保留。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上學放學。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 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 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 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 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 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 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安 排乙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乙尚未完成,評估其母職角色 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 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 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護-6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 、新北○○○○○○○○○113年1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0301號 函文在卷可稽。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未請領勞保國民年金、近30餘年無入出境紀錄等節,亦有全 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 佐,失蹤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 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相關機關,失蹤人確於69年 10月27日獲報失蹤後即查無去向,亦無失蹤人受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及喪葬等紀錄或失蹤人 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訴所 113年9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9168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113年9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30010080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15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266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 9749號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47頁),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4

PCDV-113-亡-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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