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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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楊秉翰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311,70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7093-202412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4

TPEV-113-北補-3413-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 被 告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02元,及其中新臺幣177,65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2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8,50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10619-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 告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 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簡-5917-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茂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因未正確加計土 地勘查複丈費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更正項目 原記載 應予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 2 訴訟費用計算書欄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80元       (原告補正收據) 合    計  9,36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3568-2024122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限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於 同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小-4976-20241223-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黃筑佩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子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 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金小-22-2024122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0號 原 告 站前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蓁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5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90-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該項裁定業 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閱卷後迄仍未為任何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小-5464-202412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4號 原 告 冠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原 告 林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燁(原名:周孫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9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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