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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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欐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驛傑 被 告 周柏順 周發明 周阿地 周阿緞 周金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宇 被 告 周金龍 周金樹 周春堡 周錫卿 周錫斌 陳美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 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 利益計算之。又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新臺幣(下同)2,4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6萬1,871元【計算式:(2824.4平方公尺+2779.36 平方公尺+1887.85平方公尺)×2400元×32分之1=56萬1,87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補-121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 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1,176元,則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為2,018萬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不動產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層)暨其所坐落之同區段737地號土地 221.395284平方公尺 【總面積139.96平方公尺+陽台7.39平方公尺+平台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5.545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020.52平方公尺×1萬分之217=65.545284平方公尺)=221.395284平方公尺】 9萬1,176元 221.395284平方公尺×9萬1,176元=2,018萬5,936元

2024-11-06

SLDV-113-補-101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江瑞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該 院88年度促字第1219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221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本件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 計為39萬8,8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 即52萬4,098元(計算式:12萬5,221元+39萬8,877元=52萬4 ,0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2萬4,0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利息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小計 39萬8,876.91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2024-11-06

SLDV-113-補-13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怡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28,179元正未給付, 其中26,509元為消費款;1,17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2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09元 蘇怡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526-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變 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內之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下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第4屆董事,相對人蔡忠穎(下稱 蔡忠穎)向本院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經本院以11 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 對此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 局)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 文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仍依該局99年11月11日北市 民宗字第09933483800號函備查之法人暨組織章程規定維持 各各浸他會之正常運作,而本件章程變更涉及各各他浸信會 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本院前曾以113年 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原裁定卷宗,是聲請人確 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乃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 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北市民政局 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核系爭事件及原裁定卷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 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5

SLDV-113-聲-188-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5,221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4

SLDV-113-聲-186-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 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 (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 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 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 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 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 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 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 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 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 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 、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 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 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 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 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 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 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 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 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 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 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 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 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 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 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 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 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 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 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 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 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 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 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 ,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 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 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 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 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 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 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 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 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 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 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 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 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 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 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 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 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 、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 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 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 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 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 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 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 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 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 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 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 ,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 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 ,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 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 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 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 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 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 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 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 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 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 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 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 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 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 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 、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 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 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 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 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 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 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 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 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 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 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 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 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 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 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 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 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 」、「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 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 ,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 (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 -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 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 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 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 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 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 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 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 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 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 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 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 :「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 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 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 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 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 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 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 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 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 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 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 ,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 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 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 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 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 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 -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 ,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 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 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 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 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 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 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 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 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 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 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 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 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 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 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 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 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 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 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 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 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 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 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 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1-簡上-35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温立沛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調高帳戶轉帳額度、設定 約定轉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佯以投資為由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 日10時25分許依指示將70萬元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後,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可資為 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提供本案臺幣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 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核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3-訴-160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被上訴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 0日內(即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按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 人以得提起上訴之權限者,該訴訟代理人得逕向其住居所在 地之法院提起上訴,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29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委任陳怡文律師之委任書 中,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委任書可稽【 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 明),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9

SLDV-112-簡上-27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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