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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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 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 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 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全體住戶因維 護、修繕經過共用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前揭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使系爭建物住 戶得以完整行使頂樓平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上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 定之。經核,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計算式:原 告陳報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198,000元÷5=1,7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1093-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愛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 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變價後之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 囑託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96,449元,而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 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額為3,268,935元(計算式:10,896,449元×5%×6=3,268 ,93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 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32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無須命其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 待法院審理認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即有必要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7 1/16 陳愛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69 陽臺面積: 13.31 全部 陳愛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聲-18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克濟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更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又原告起 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正硯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予以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更正狀,應 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補-101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 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 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 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 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 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 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 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 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 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 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 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 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 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 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 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 。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 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 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 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 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 、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 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 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 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 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 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 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 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 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 ,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 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 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 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司-19-202411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戴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2700-2 1 249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除-50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3,557,87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94,944元,上開本 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 止共計57,514,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執行費用後共57,609,545元(計算式:57,514,601 元+94,944元=57,609,545元);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4日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10,896,449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執 行債權額,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89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另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 聲請,且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87號受理,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於本件 起訴合於程式後,本院始能就該停止執行事件進行審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7 1/16 陳愛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69 陽臺面積: 13.31 全部 陳愛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8

SLDV-113-補-135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愛珠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清寒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僅係 臺北市內湖區安泰里辦公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應聲請人之 申請而發給,其上已載明不得作為訴訟之用,且該證明書內 容未敘明聲請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之具體情形與判斷 基準,無從探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至於身心障 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子女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無 法釋明聲請人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且,聲請人 係因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案訴訟,顯示聲請人具有一 定之資產,並於本案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足見聲請人非完全無資力負擔相關 費用。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8

SLDV-113-救-7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86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 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付至 113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090,58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且迄今已逾期240天仍未清償,顯 然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0 ,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90,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㈠、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獲清償,相對人已 逾期清償240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5

SLDV-113-全-1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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