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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林方學涉案部分,另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 前某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 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 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戶。因認被告蔡幸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幸芳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易-1749-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T-8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ATT-875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夏健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 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維運監控子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君悅3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TYDM-114-桃簡-263-202503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 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 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 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 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 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 ,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 、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 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 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3-13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 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黃宗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專同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5時29分 4萬9986元 第一帳戶 2 吳嘉晉 113年9月21日11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 同日15時40分 同日15時41分 2萬2986元 1萬238元 5983元 第一帳戶 3 黃馨儀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6時46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4 王慶峰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2分 同日15時35分 4萬9986元 1萬2983元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金訴-17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以當 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 稱「小林」所指派、綽號「小楓」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 劉晉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8至10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劉 晉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旻樺、劉晉宇、陳靜平、李沛純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2、127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生產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靜平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靜平佯稱無法下單、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需測試驗證碼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1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平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靜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56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113年5月28日 12時58分許 9,03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2 呂雅諭 113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冒買家、客服,向呂雅諭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2分許 4萬6,047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呂雅諭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呂雅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2頁)。 3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28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奕翔佯稱需認證蝦皮三大保證以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分許 2萬0,05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3頁)。 ②告訴人陳奕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42頁)。 4 陳佩琪 113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28日)23時22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佩琪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4分許 2萬1,10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9頁)。 113年5月28日 13時25分許 9,041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5 李沛純 113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向李沛純佯稱訂單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8,987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李沛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李沛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6頁)。 6 吳旻樺 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吳旻樺佯稱無法下單、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3,003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吳旻樺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旻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8頁)。 113年5月28日 19時26分許 3萬9,999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113年5月28日 19時31分許 5,005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7 劉晉宇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貸款客服,向劉晉宇佯稱若借貸新臺幣5萬元,需繳納利息,及申辦人帳戶填輸錯誤、信譽不佳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劉晉宇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劉晉宇報案資料(警卷第92至97頁)。

2025-03-13

MLDM-113-金訴-32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 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asss85358」,並開立 賣場生成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蹭蹭」之人作為收款之用,甲○○並可藉此獲取 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陳蹭蹭」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待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之附表一對應之實體帳戶後,再以告 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自 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扣除甲○○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忙代收款以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號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陳蹭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asss85358」 因建立訂單而生成,且分別對應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被告再提供各該虛擬帳號予「陳蹭蹭」,並於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後,以告知「陳蹭 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 所得報酬後自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資料 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 【下稱偵45169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141至200頁、第207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 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 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虛 擬寶物買賣之工作(見金訴卷第99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推諉不 知。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人叫我幫忙匯款給朋友, 就是我開一個假訂單,他會下單,蝦皮就會給我錢,我再把 錢轉給他朋友;「陳蹭蹭」請我幫忙做代收換現金的工作, 因為他帳戶有交易糾紛無法使用,他會給我百分之3至5之費 用,蝦皮帳戶部分,我會開一個賣場讓「陳蹭蹭」下單,「 陳蹭蹭」的意思是他會去繳這筆訂單的費用,之後再請我用 無卡提款的方式讓他朋友去領款;伊沒有實際賣東西給「陳 蹭蹭」,「陳蹭蹭」是請伊幫忙把錢給他朋友,「陳蹭蹭」 說他帳戶凍結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45169卷第154頁、第16 2至165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98頁)。然若「陳蹭蹭」 有將款項交付友人之需求,縱自身帳戶有所異常,亦得以無 摺存款、郵寄現金袋或現金交付等多種途徑處理,實毋庸透 過被告以建立虛假訂單生成虛擬帳號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是「陳蹭蹭」此部分要求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違常。又稽之 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2卷第207頁),被 告曾向「陳蹭蹭」稱「其實我大概看得出你的款來源也不是 很乾淨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供認:我是有懷疑過「陳蹭 蹭」的款項是否有乾淨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徵被 告已認識「陳蹭蹭」匯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  ⒊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陳蹭蹭」是在網路上 認識交談,我本人不認識他,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 45169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陳蹭蹭」僅透過網路互動 ,認識程度甚低,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陳蹭 蹭」所為違常,且款項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得百分 之3至5手續費之報酬,選擇漠視風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帳號予「陳蹭蹭」,再透過前述方式由「陳蹭蹭」提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有與「陳蹭蹭」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猶辯稱 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委無足 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被告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 碼予「陳蹭蹭」之方式,令「陳蹭蹭」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以此等方式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蹭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瀏覽詐欺集團公開張貼於臉書社 團之買賣交易訊息而遭詐,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 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實際施詐之人員,是 未必知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詐術手法,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詐,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 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予 「陳蹭蹭」,並以前述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惟其業與告 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 見金訴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而有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 舉;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陳蹭蹭」以前述方式代收款項,因此獲得每筆款項 百分之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9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萬3,500元+2,500元+1萬元】×0.05=1, 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其賠償金額1萬元既已高 於整體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經撥付至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款項已由被告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提領而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 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是綜合上開 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林宗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並於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提供予「林宗叡」收款 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林 宗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帳號,再由被告操作網路平台將之轉存入對應之實體帳戶, 被告復以告知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對方自行提領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林宗叡」代收款項,並藉此獲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林宗叡」是小朋友,他沒有金融帳戶,但要進行遊 戲交易,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是和詐欺有關等 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林宗叡」之說詞,乃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 ○○亦因誤信「林宗叡」,乃與「林宗叡」合意交換遊戲帳號 ,然於告訴人己○○提供己○○遊戲帳號予「林宗叡」後,「林 宗叡」復將己○○遊戲帳號出售予「王彥博」,「王彥博」因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稽;且林○○(即「林宗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 該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 被告提供予「林宗叡」用以收款,被告復於訊航公司將款項 撥付至對應之永豐帳戶後,由其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 款項交予「林宗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 37至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 (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且有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見偵392卷第201至205頁),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 號是誰的,我是透過網友代匯,該網友提供這個銀行帳號, 我就請被害人匯款,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 等語(見偵392卷第24至25頁);併對照被告與林○○之對話 紀錄,顯示林○○向被告稱「在嗎?我匯8500給你喔,帳號交 易的」,被告因而提供虛擬帳號予林○○(見偵392卷第201頁 );再佐以卷附林○○之年籍資料(見偵392卷第21頁),可 見林○○於112年間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其囿於年紀 尚未擁有或實際掌控金融帳戶,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林○○ 因年紀尚輕而未有金融帳戶,為進行遊戲帳號交易故委由其 代收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又衡酌未成年人開立金融帳戶,多係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協 助辦理,無從獨立完成,是如未成年人未擁有金融帳戶,或 其名下金融帳戶非由其實際保管使用,則於其有網路交易及 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類此需求之際,因而尋求他人代為收款 ,誠非難以想像,亦難謂悖於社會經驗;此與成年人因得輕 易辦理及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特殊情誼或一定信任關係, 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或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我從事網路 手遊代儲,且以前就在8591平台做代提領的工作,有一些小 朋友沒有帳戶,所以我們就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他們,以 前都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見偵392卷第138頁),而自陳 其並非初次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代收款項、儲值等事宜。則被 告依先前過往協助此類未成人進行遊戲交易代收款均未見異 常之相關經驗,以及林○○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之理由尚屬合 理,未有明顯違常,致其因而誤信林○○確有與他人交易之真 意,進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予林○○,再將匯入款項 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逕以 被告前述客觀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有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有與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經過,告訴人己○○遭林○○ 詐取之財物為己○○遊戲帳號,並非由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實係由「王彥博 」另遭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該虛擬帳號。由此可知,就告 訴人己○○遭林○○詐欺部分,與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虛擬帳號無直接關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分工。再考量林○○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依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林○○實際對告訴人己○○、「王彥博 」先後施詐之手法、經過,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共同詐 欺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林○○為未成年人,因未擁有金融帳戶故 委由其代為收款,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 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主觀上即欠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難 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宣告刑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建豪」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e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摩托車避震器(X2 360)」,吸引丙○○進一步與「周建豪」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丙○○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周建豪」指定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虛擬帳戶後,「周建豪」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69卷第13至14頁) ②臉書社群擷圖、暱稱「周建豪」個人資訊、丙○○與暱稱「周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5169卷第79至85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45169卷第111頁) ④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逸宸」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s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A6尾燈」,吸引丁○○進一步與「黃逸宸」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丁○○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丁○○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下稱偵50502卷】第23至24頁) ②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訊、臉書社群擷圖、丁○○與臉書暱稱「黃逸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02卷第33至37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50502卷第45至47頁) 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502卷第50至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之用戶名義,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購買」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遊戲點數」,吸引戊○○進一步與「林凱翔」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戊○○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卷【下稱偵44647卷】第15至16頁) ②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偵44464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③匯款明細、戊○○與暱稱「林凱翔」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凱翔」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4647卷第37至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陳○崴 (提出告訴) 「林宗叡」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崴,即與陳○崴達成交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合意,陳○崴復依「林宗叡」指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待確認完成後,「林宗叡」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httprayl0000000il.com」交與陳○崴使用,惟「林宗叡」復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更改,致陳○崴失去該遊戲帳號的使用權限,陳○崴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8,500元 訊航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甲○○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 ③陳○崴與「林宗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101至106頁) 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392卷第51至52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5269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見偵392卷第55至57頁) ⑥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號卷第77至79頁) 永豐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己○○ (提出告訴) 「林宗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Garena急速領域誠信買賣區神羅遊戲工作室」,向己○○佯稱有意交換遊戲帳號,嗣己○○與「林宗叡」達成交換遊戲帳號之合意後,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已儲值10萬元之網路遊戲「急速領域」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Asd123123@帳號(下稱己○○遊戲帳號)交付與「林宗叡」,然「林宗叡」竟未依約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復於翌(28)日某時,將己○○遊戲帳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彥博」之人,並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暱稱「王彥博」之人收取1萬元,然「林宗叡」迄今未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與鍾德陽,己○○始悉受騙。 己○○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交付己○○遊戲帳號;暱稱「王彥博」之人則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 訊航公司之代收代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卷【下稱偵55929卷】第19至28頁) ②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55929卷第45頁) 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929卷第51頁) ④己○○與暱稱「林承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6頁) ⑤己○○與暱稱「王彥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至63至81頁) 永豐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668-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收繳,為使上開車輛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 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仿真車 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紅燈右 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蝦皮購物網站 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1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25分許、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 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 」,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郭文遠管領之Pa 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130 元,下合稱本案吹風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郭文遠所管領之 本案吹風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吹風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吹風機,商品價值合計為9,130元(見偵卷第4頁 左、第20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另案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吹風機都賣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左),並有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 頁右、第21頁右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吹 風機變賣,且其變得之價金為7,768元【計算式:3,884元( 見偵卷第22頁)+3,884元(商品金額4,200元扣除蝦皮購物 之成交手續費及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四捨五入至整數;見偵 卷第19頁右、第23頁左,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綜觀全 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 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0號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 價值新臺幣9,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寄件包裹明細、遭竊商品變價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 竊吹風機2支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13

PCDM-114-簡-1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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