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葉明昌 住臺南市仁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BQD517497、78-1S0000000、78-S
Z0000000、78-1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
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
之車輛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其於上開時
、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27215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8日南市交
停營字第113036887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3
月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128832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紅燈越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停車日:0000000)」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至80、85至8
6、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3、97、101、105
、109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4、127至128、153
至15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
TCH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2時23分27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擷圖編號1)。 22時23分3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39分1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見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擷圖編號2至6)。 11時39分23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SZ0000000-BJH-76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32分54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並侵入行人穿越道(擷圖編號7至8)。 15時33分1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沒收到罰單等語。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既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
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載明原告應到案
時間及地點,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經送達原告,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狀態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
。又原處分已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原告
簽收完成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103、107、111頁
),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自非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之車輛
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等語。惟觀諸本件採
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64、66頁),可見
系爭車輛為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牌號碼清晰可
見,有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
82頁),並無原告所稱車輛特徵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送達日 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同)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3年4月17日 1.111年11月28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12巷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BQD517497號 (原處分二)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22日22時23分 2.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31日 2.臺南市停管中心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3年4月17日 1.112年4月22日11時39分 2.佳里區佳南路121號 1.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3年4月17日 1.112年8月25日 2.中華東路-1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⒊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KSTA-113-交-77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