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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 字第 491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1-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5-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6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第 278 條、第 298 條及第 300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 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4-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 林佑安(原名林子權、林宇崴、林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2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採納性侵害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實 通報表所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裁判外之陳述,未另外依 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採信聲請人之解釋,即作成裁定,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經鑑定、評估後, 行為人有再犯之風險或危險時,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其 施以強制治療,未評估是否有強制治療以外,對行為人侵害 較小之其他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 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 ,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 ,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 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 決,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 更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 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6-20250307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判林 朋杰喪失繼承權。二、林朋杰要賠償我220萬元整因被關50 天1天1000元的易科罰金21萬2千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69萬2 千元」等語,探求其真意,其前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林 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欲請求確認 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前開第 二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林朋杰給付原告2,200,000元,均屬 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 臺幣2,200,000元【計算式:0元(詳本裁定第二項內容)+2 ,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22,7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林朋杰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佳宜,其於被繼承人林 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時即已出生,且現尚存在,有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朋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列印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 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然依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林佳宜仍依法代位林朋杰繼承被繼承人林惟 鐘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並未因此變動而增加,則 原告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即難認有受裁判之利益(即原告可受 利益為0元),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有何權利保護必 要,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一項聲明。 三、再者,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尚難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 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1-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張秀蓮與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等間就 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0,657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0至17遺產價額合計為1,403,284元×應繼分1/5=280,65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魚池郵局存款1,353,0 00元是否仍存在而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如尚存在, 現由何人保管?餘額若干?原告均應一併說明之;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 款所載之金額,與水里鄉農會114年1月17日水鄉農信字第11 41000137號函覆金額不符,原告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02,911元 由被告李群珍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63,694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2,655元 由被告張曉萍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527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4,019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88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6,610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康取得 9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8林班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昌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42元 由原告張秀蓮、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平均分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698元 12 南投縣○○鄉○○○○○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2,741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號 376元 14 魚池郵局 1,353,000元 15 113年5月及6月敬老津貼 8,098元 16 郵局應收利息 3,829元 17 發票獎金 200元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0-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明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松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松宏之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之最近親屬同意關係人陳淑珧擔任監 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均應由 本人親自簽名)。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關係人陳淑珧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與關係人陳淑珧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人未於其提出之「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具狀人欄為簽 名或蓋章,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9-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元、李麗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上覆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 籍證明書,該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南投縣○○鎮○○里 ○○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 0000/100000,面積:271.7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 國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3年11月22日投稅房字 第1130124786號函在卷可參。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李以祥,亦非其全體繼承人,則本 院尚難認定該屋即係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指之遺產而據以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核定遺產價值,原告又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具體特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及其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二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 件,且與被繼承人李以祥之遺產亦無相牽連,茲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有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 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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