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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黃宗毅 黃宗雄 黃宗信 黃彥鈞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林唐緯律師(即王炳貴即簡氏于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氏于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67.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 告按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施珊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宗毅、黃宗雄、黃宗信、黃惠美、黃彥鈞、黃采瑩、 施彩雲、施彩鳳、施聰明、施文俊、王炳傳、王美珠、王扁 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珊汎陳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簡氏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 迄未就簡氏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63至10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 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63至7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一磚造一層 樓L型建物坐落其上(坐落於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登記,建號 為同段2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笋)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複字第11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 2、469至471、489至493頁、卷㈡第27頁)。茲審酌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 ,且分割後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6、167地 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及其擔任代表人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所有 (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5、447、451、591、595頁 ),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復為 到場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2、163至164頁),堪認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段 編號 地號 145 169 (A) 分割後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 訴訟費用 負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詹彩玉 3/10 3/10 0 3/10 02 黃宗毅 1/30 1/30 1/6 1/30 03 黃宗雄 1/30 1/30 1/6 1/30 04 黃宗信 1/30 1/30 1/6 1/30 05 黃惠美 1/20 1/20 1/4 1/20 06 黃彥鈞 1/40 1/40 1/8 1/40 07 黃采瑩 1/40 1/40 1/8 1/40 08 施彩雲 公同共有 1/2 公同共有 1/2 0 連帶負擔 1/2 09 施彩鳳 0 10 施聰明 0 11 施文俊 0 12 王炳傳 0 13 王美珠 0 14 王扁 0 15 施煌城 0 16 施珊汎 0 17 施培鉑 0 18 張雅婷 0 19 張念慈 0 20 張東宜 0 21 王利夫 0 22 施炫安 0 23 施振平 0 24 林唐緯律師 0

2025-02-27

PCDV-112-重訴-50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旻聰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陳正亮 被 告 王瑞章 林子惟 吳力友 吳信輝 闕文通 闕文程 闕文忠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宗 被 告 闕玉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錢榮祥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係就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同段247-1、247-2、26 5、266、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1、247-2、265、266 、267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經原告訴請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請求合併分割,惟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與相鄰同屬兩造共有之系爭247-1、247-2、265、266、26 7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為求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將247、247-1、247-2、248、249、250、 251、252、265、266、267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 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 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原告於起訴後 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等六筆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相互毗鄰,又上開6筆土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曾於99年 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由陳奕帆管理使用、B 部分由曾俊二管理使用(曾俊二之後手為林子惟、林健宗、 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王瑞章等6人)、C部分由關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管理使用、D部分闕玉成、錢榮祥管理使 用。」(原證2),兩造並依照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於各 別約定使用之範圍內興建建物使用(原證3),而兩造曾就 如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讓土地所有權人能更有效利用進 行協商,然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實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 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合併分割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共有,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妥適分割利用,參酌 兩造間協議之分管契約、建物占用現狀、道路通行等項,故 而提出連同系爭本訴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㈡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的分割方案是一樣的,同意大科 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只有右上角247-2地號土地有差別。 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下稱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勢必需經過247-2地 號,所以原告對於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仍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告 闕文忠等三人,則剩餘的247-2地號更會變成支離破碎完全 無法利用,故應該按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247- 2地號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247、247-1、247 -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等11筆 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28頁)。  ㈣並聲明:㈡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 文忠3人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奕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闕玉成: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47、247-1、2 47-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79至225、273至31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47、248 、249、250、251、252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就附表一除系爭247-2地號土地外所示分割方案已有 共識,均同意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狀 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247、247-1、248 、249、250、251、252、265、266、267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並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㈣又查,原告提出兩造共有系爭247-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分割方 式;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闕玉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不同意,主張應將247-2地號土 地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本院審 酌兩造對於247-2大科路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部分,為兩造 所是認,且上開土地上並有被告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是247-2地號土地大科路 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 通、闕文程、闕文忠,應屬適當。至247-2(1)、(5)、(6)地 號土地,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 忠,若依原告對於原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原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 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則剩餘之247-2地號更會變成 支離破碎完全無法利用,然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 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已同意共有247-2(1)、(5) 、(6)地號土地,而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並無意願 取得該部分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皆直接連結到 大科路,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由兩造共有24 7-2地號土地大科路部分,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共 有247-2(2)、(3)、(4)地號土地,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 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玉成、反訴原告 等9人則共有247-2(1)、(5)、(6)地號土地,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㈤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禾仲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47、247-1、247-2、248、249、250、25 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 ,估價結果認為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 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系爭247-1、265、26 6、267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22,515元;系爭247-2地號土地 每坪單價為46,436元(見估價報告第3頁),而上開鑑定單 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本院卷二第111、112、117頁)。被 告闕玉成、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為評估基礎 ,忽略經濟效益產生之變動,致鑑定價格嚴重偏離土地於目 前不動產市場通常交易價格重新鑑價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 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 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 一切情狀,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綜上, 本院認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⒊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 合宜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4 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暨反訴原告請求合 併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於本件裁判 分割,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 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㈢兩造 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皆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分割方案依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 莊土測字第1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編號 分得土地編號 取得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250、251、252、265、266、267 陳奕帆 全部 2 編號248、249、250(1)、251(1)、266(1)、267(1)、247-1 王瑞章 全部 3 編號248(1)、249(1)、267(2)、247-1(1) 林健宗、林子惟 各1/2維持共有 4 編號247、248(2)、267(3)、247-1(2) 吳旻聰、吳力友 各1/2維持共有 5 編號247(1)、248(3)、267(4)、247-1(3) 吳信輝 全部 6 編號247(2)、247-1(4) 闕文忠 全部 7 編號247(3)、247-1(5) 闕文通 全部 8 編號247(4)、247-1(6) 闕文程 全部 9 編號247(5)、247-1(7) 闕玉成、錢榮祥 各1/2維持共有 10 編號000-0(0)(0)(0) 闕文忠、闕文通、闕文程 各1/3維持共有 11 編號247-1(8)、247-2 既成道路:大科路,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編號000-0(0)(0)(0) 由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錢榮祥、闕玉成等九人依附表六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保護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489.39 484.17 -5.22 2 王瑞章 163.13 146.37 -16.76 3 林健宗、林子惟 163.13 140.35 -22.78 4 吳旻聰、吳力友 81.56 71.34 -10.22 5 吳信輝 81.56 82.69 1.13 6 闕文忠 163.13 155.63 -7.5 7 闕文通 163.13 122.54 -40.59 8 闕文程 163.13 183.69 20.56 9 錢榮祥、闕玉成 489.39 570.77 81.38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 一坪49,400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闕文忠 闕文通 -257,868 -827,944 -1,125,332 -504,868 -370,500 -2,005,146 吳信輝 55,822 2,828 9,077 12,337 5,535 4,062 21,983 闕文程 1,015,664 51,438 165,155 224,477 100,709 73,906 399,979 錢榮祥闕玉成 4,020,172 203,602 653,712 888,518 398,624 292,532 1,583,184 受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以受補償人陳奕帆為例,其他各應、受補償金額類推下列計算方式: ①陳奕帆面積減少5.22坪,1坪49,400元,則共應受補償25  7,868元。 ②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55,822元(計算式:49,400×1.13=55,822)之利益,闕文程、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1,015,664元之利益,錢榮祥、闕玉成因面積增加而受有4,020,172元之利益,吳信輝應補償陳奕帆2,828元(計算式:257,868×55,822/〈55,822+1,015,66+44,020,172〉) 附表三: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道路地)     3436.25-544.49=2891.76 (扣除編號247-1(8)大科路維持共有的544.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218.69 221.71 3.03 2 王瑞章 72.9 69.67 -3.23 3 林健宗、林子惟 72.9 81.25 8.36 4 吳旻聰、吳力友 36.45 39.95 3.5 5 吳信輝 36.45 45.8 9.35 6 闕文忠 72.9 85.95 13.05 7 闕文通 72.9 68.34 -4.56 8 闕文程 72.9 104.36 31.46 9 錢榮祥、闕玉成 218.69 157.73 -60.9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 一坪22,515元 王瑞章 闕文通 錢榮祥  闕玉成 -72,723 -102,668 -1,372,514 陳奕帆 68,220 3,205 4,525 60,490 林健宗林子惟 188,225 8,844 12,484 166,897 吳旻聰吳力友 78,803 3,702 5,227 69,874 吳信輝 210,515 9,890 13,963 186,662 闕文忠 293,821 13,804 19,488 260,529 闕文程 708,321 33,278 46,981 628,062 附表四: 247-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地號土地(保護區)         706.64-260=446.64    (扣除編號247-2大科路維持共有的2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33.78 23.32 -10.46 2 王瑞章 11.26 7.77 -3.49 3 林健宗、林子惟 11.26 7.77 -3.49 4 吳旻聰、吳力友 5.63 3.89 -1.74 5 吳信輝 5.63 3.89 -1.74 6 闕文忠 11.26 21.72 10.46 7 闕文通 11.26 21.72 10.46 8 闕文程 11.26 21.72 10.46 9 錢榮祥、闕玉成 33.78 23.32 -10.4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247-2地號土地) 一坪46,436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吳信輝 錢榮祥闕玉成 -485,721 -162,061 -162,062 -80,799 -80,799 -485,721 闕文忠 485,721 161,907 54,021 54,020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通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程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247、247-1、247-2、248 、249、250、251、252、265 、266、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奕帆 1/4 1/4 2 王瑞章 1/12 1/12 3 林健宗 3/72 3/72 4 林子惟 3/72 3/72 5 吳旻聰 1/48 1/48 6 吳力友 1/48 1/48 7 吳信輝 1/24 1/24 8 闕文通 1/12 1/12 9 闕文程 1/12 1/12 10 闕文忠 1/12 1/12 11 闕玉成 1/8 1/8 12 錢榮祥 1/8 1/8 附表六:247-2⑴、⑸、⑹之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1 陳奕帆 40/144 2 王瑞章 16/144 3 林健宗 10/144 4 林子惟 10/144 5 吳旻聰 7/144 6 吳力友 7/144 7 吳信輝 10/144 8 闕玉成 22/144 9 錢榮祥 22/144

2025-02-27

PCDV-110-訴-2236-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昶伸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倉律師 被 告 林圭一 被 告 林得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德 被 告 林聖章 被 告 林懋廷 林炳紘 林陳阿花 被 告 林泉亨即林蕭寶珠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泓甫 林煜唐 林照棣 林照倢 林純慧 被 告 林群娟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55平方公 尺)、同段567地號土地(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00○○地○○○○○○○○區○○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 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 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被告林陳阿花、 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林照棣、被告林照 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1「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 、被告林陳阿花、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 林照棣、被告林照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2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區塊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同段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林蕭寶珠原為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於起訴前 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已死亡,被告林泉亨及被告林炎增 、林炎旦、林炎田、林炎巨、林秀琦(下稱被告林炎增等 5人)等6人均為林蕭寶珠之繼承人,此有林蕭寶珠之繼承 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至第177頁);因其等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始讓與 由被告林泉亨1人全部取得林蕭寶珠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5 分之1並單獨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經被告林泉亨於113年 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被告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林炎增等5人均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73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炎增等5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林泉 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清冊(含分割方法)及 分割示意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 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及林炎增等5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即除被告林 得錟及林泉亨之其餘被告,下均稱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 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 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後於113年7月2日具民事 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1項 為: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蕭寶珠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第263至269頁)。嗣因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於113年7月8日就林蕭寶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林泉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被告林泉亨聲明承當林炎 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第2項 ,而將原聲明中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改分歸由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0.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309、315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林得錟113年6月24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頁); 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迭經更正,且與最終言 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然因均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於 法相合。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542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經苗栗縣竹 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然 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然就其中區塊編號A、B部分同意依被告陳得錟之主 張,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 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5. 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因系爭567地號 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就此土 地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當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 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 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 基上,系爭土地既非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包含被告林泉 亨等人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位置,是被告林泉 亨遲至鈞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其欲單獨取得系爭54 2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情, 當屬無據,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不同意被告林泉亨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均分別於113年6月至7月 間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分別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出具予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均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得錟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後仍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泉亨維持分別共有,亦不同意林泉亨事後始主張由被 告林泉亨取得全部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惟同意被告林 泉亨主張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中分歸其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 之位置與被告林泉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之位置為互換, 本件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後亦毋庸互為找補,分割後兩造應 依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以資 抗辯。 五、被告林泉亨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結果將不利 於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宜均採變價分割。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其同意就542地號土地部分採用 被告林得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然請求將如附圖所 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與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範圍,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另區 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至567地號土地部 分,其仍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曉諭原告撤回(即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否則567地號土地一旦採行原物分割,將嚴重 減損該筆土地做為5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之效益。另者 ,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 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至567地號土地部分,仍認 不宜分割而應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可將與系爭542地號土 地相連接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以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 土地部分成為袋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 業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兩造間尚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亦無困難,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 9頁至第12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類別現仍為空白,然使用分區業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住宅區,另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 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 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 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 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 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業經被告 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 、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 61頁),亦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又被告林泉亨前亦曾表 示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 入區塊編號C原告取得範圍,與原告維持共有,另區塊編 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1頁),是堪認兩造前均同意依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施測,並以施測後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分配, 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同如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甚明。基上,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各分得部分均稱完整且 面積各達125平方公尺至376平方公尺而可供已規劃為住宅 區之建築所用,亦未造成畸零地,且均面臨已規劃為道路 用地之系爭567地號土地,其後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均屬廣大等各情,認原告及被告陳得錟主張系爭542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當屬妥適。 (2)至被告林泉亨前同意就系爭5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 割位置為分割時,雖仍主張其分得區塊編號B部分,應與 原告等人分得區塊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然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 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既僅同意其等間於分割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而均不同意另與被告林泉亨就系爭542地號 土地分割後亦維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泉亨 除原同意其就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為分配外,另主 張此部分欲與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區塊編號C 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無可採。又被告林泉亨其 後另主張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此既經原 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使各共有人( 除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乃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均受 原物之分配亦無困難,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當認被告 林泉亨主張或得將原物即系爭5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 取得,再由其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亦非足取 。 (3)系爭567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 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 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為此請求就系爭567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如附圖區塊編號D、E、F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區塊編號D所示土地 面積維持分別共有,而由被告林得錟取得區塊編號E之土 地,另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區塊編號F之土地等語,亦經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 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 第461頁),且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當 認原告就系爭567地號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林泉亨就此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或應不予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當均非有 據。至被告林泉亨雖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處希望分歸其取 得,此可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原均屬空白, 然目前其使用分區由苗栗縣竹南鎮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已將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 相鄰之同段568地號及569地號土地等均編為都市計劃區域 內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 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兩造迄至本 件審結前,既均未再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核發後,另曾就系爭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 畫內容以公告變更等相關通知以供本院參辦,則依原告前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上情以觀,自堪認兩造共 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同段568地號、569地號土地 等土地,確均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將土地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係欲供同時已規劃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建築時指定建築線及 通行之用,日後自尚不得另為其他道路以外用途使用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 購,伊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僅係欲確認權利範圍及歸屬,尚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將造成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 疑慮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為分割,尚稱妥適、合理,應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土地清冊、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627.5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376.53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 2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135.09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E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F部分土地。

2025-02-27

MLDV-113-訴-168-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 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 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 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 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 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 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 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 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 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 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 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 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 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 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 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 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 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 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 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 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 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 ;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 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 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 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 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 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 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 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程惠威 被 告 程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55、255-1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員東路 一段,屬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其面積為174.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 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請求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㈠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之土地 (面積174.02平方公尺),及其上225建號、2 25-1建號之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面積17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2筆,其建物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不同(如附表所示 ),且據原告稱二棟建物前段為水泥隔間,後段相通,如採 原物分割,該2個建物部分面積有所不同且相差甚大,若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予兩造各一棟,或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各該建物予以原物分割, 兩造可取得之各該建物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考量 系爭房屋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 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 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 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 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 之意願與利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74.02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地目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磚造一層 總面積71.33 一層71.3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09.51 一層73.08 二層36.4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025-02-27

CHDV-113-訴-131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進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訴訟代理人 王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 三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A2,面 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3,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A4,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 洪月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八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B1部分,面積 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B2,面 積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洪月微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3,面積九八點一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文促、王明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B4,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進在應補償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 方公尺,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環球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 28.72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與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 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一第1 61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一完整土地,總面積1206.43平方公 尺,60幾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親向原告祖先買進部份土地 ,依比例維持共有,但已劃分使用位置,即被告等4人使用 範圍全部在南側臨大勇路之45號地號土地上,且王明朝、王 文促目前已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舍建築其上 。原告所提分割案,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及數十年來系爭土 地雙方實際使用情況,並使被告等4人所持有使用範圍無完 整性,且目前在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私人道路供通行至原告 所居住22號房屋,未影響其人車進出,可見並無分割急迫性 ,因此被告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案,應待系爭土地變 更為相同地目再行協議分割。如須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 乙(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複丈成果圖),此方案符合兩造分管 情形,且不至於拆除合法房屋,為公平分割方法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路竹地政111年6月17日公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又398地號土地,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記載,45地號土地則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有),其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公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上開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為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前所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398地號土地面積428.72平方公尺,則 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有如前述。又依路竹地政 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4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之大勇路24號2 層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為王文促、王明朝所建及使用; 編號B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C之大勇路22號2層磚造、第3層 鐵皮建物,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另編號A建物西側現由王 合作、王洪月微種植龍眼、荔枝及蔬菜;東側現設有私設道 路,道路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南側則臨大勇路。而 39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為王 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土地現由王進在種植芒果、荔枝、龍 眼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並 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5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多數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或 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成立分管契 約,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 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 之唯一標準。分割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73頁)雖主張按數十 年來分管現況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僅南側臨大 勇路,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全部不臨大勇路 ,已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4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所 分配土地若未臨路而未臨建築線,未來將無法建築利用,亦 違經濟效用公平性,難謂適當。而398地號土地,僅東側規 劃共有通道,依方案乙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臨通路面 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80%,而持分2分之1之原告臨路面寬僅 占約20%,殊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方案乙規劃被告分配之土地均方正,原告分配之土地則為 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 ,亦非適當。是方案乙有關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難認公平合理,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 分割。  3.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土地中45 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 臨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 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及被告分配之土地臨路 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45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分配土地 南側臨大勇路面寬僅占南側全部臨路面寬約3分之1,被告分 配土地臨路面寬則占約3分之2,已考量兩造分管現況,兩造 所有建物均可免於拆除,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 產損害。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 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4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維 持共有之意願;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王文促及王明朝、 王合作及王洪月微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45地號 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別以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方割方法 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有鄰路條件不一,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可能不 相當情形,而有金錢補償需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 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8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有部分價差,本 院斟酌此部分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情事,堪認可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 45地號土地,該估價報告固亦認按方案甲分割後,兩造分配 土地有相當價差,惟該報告未考量及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申請基地面積為723.46平方公尺( 審訴卷第115至118頁),分割後未變更法定空地至原告所分 配之土地內前,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利用所致可 能之價值貶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同意45地號土 地若依方案甲分割,不再請求找補(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45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法定空地程序曠日費時,因此 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核與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差約略相當,是認4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不再命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 )。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進在(原告) 6/12 6/12 1/2 2 王合作 3/24 3/24 1/8 3 王洪月微 3/24 3/24 1/8 4 王文促 3/24 3/24 1/8 5 王明朝 3/24 3/24 1/8 附表二: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2025-02-27

CTDV-111-訴-79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炎常 郭水聘 郭文化 郭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被 告 郭宏章 郭俊明 郭明福 郭珠女 郭美華 郭依靜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五點五四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水聘、郭文化、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 郭明福、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205.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 由原告全部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以利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炎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 郭珠女、郭美華、郭依靜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 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鑑定市價據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外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 系爭土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7月11、13日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7日 函在卷可考(審訴卷第73、75、77、79頁),兩造亦未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 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5.54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如前述。又依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現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其上有原告堆置之貨籃,系爭土地南側臨赤崁西路 22巷,西側臨人行道外面即海岸,附近多為住家,北側臨原 告工廠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3年3月22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囑 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系 爭土地除有人行道及道路占用部分土地外,其他為可供利用 之空地,僅原告在部分空地上堆置貨籃,並無其他地上物, 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而被告現有11人,每人依 應繼分所能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 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之被告郭炎 常、郭瑞隆、郭宏章、郭金英、郭俊明、郭明福、郭珠女、 郭美華、郭依靜均同意將全部土地分予原告,再鑑定市價據 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 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 、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 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 ,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 鑑定前後兩造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 場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以附表二應受 應付補償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8/15 2 郭炎常 1/60 3 郭水聘 1/60 4 郭文化 1/60 5 郭瑞隆 1/15 6 郭俊明 1/18 7 郭明福 1/18 8 郭珠女 1/18 9 郭金英 1/18 10 郭美華 1/18 11 郭宏章 1/60 12 郭依靜 1/18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郭炎常 109,107元 郭水聘 109,107元 郭文化 109,107元 郭瑞隆 436,426元 郭俊明 363,688元 郭明福 363,688元 郭珠女 363,688元 郭金英 363,688元 郭美華 363,688元 郭宏章 109,107元 郭依靜 363,688元 合計 3,054,982元 註:以系爭土地鑑估總價6,546,391元乘以 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CTDV-112-訴-69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曹文欽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曹文桂 曹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  二、系爭土地因寬度約4公尺、長度約46公尺(原證二),過 於狹長而難以單獨為有效利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 效用及價值,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分得共有物各 部分之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惟若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 賣程序,可由第三人與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而保持土 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較有利各共有人。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7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文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曹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 所示之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建物呈廢棄狀態,土地及建物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 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 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3人,本院113年12月25日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有一層樓水泥 建物,為長條形之形狀,裡面堆置雜物,現無人居住,爰 諭知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地照片可稽。系爭土 地因寬度約4公尺、長度約46公尺,過於狹長而難以單獨 為有效利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若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分得共有物各部分之價值將有相 當之減損。惟若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第三 人與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較有利各共有人,自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情形。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 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況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 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狀、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 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 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一 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 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曹文欽 3/8 3/8 2 曹文桂 3/8 3/8 3 曹莉慧 1/4 1/4

2025-02-26

CHDV-113-訴-9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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