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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3-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博旗即博大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萬1,88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6萬1,885元=156萬1,88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6,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6,0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5 61,885元

2025-02-18

ILDV-114-補-41-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峻國(原名曾俊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6,23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625,93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301元=62萬6,23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萬665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9日 6.11 186元 2 利息 22萬8,051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9日 6.11 115元 小計 301元

2025-02-18

ILDV-114-補-40-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9-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0-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1-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8

HLDV-114-司家補-1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7

HLDV-114-司家補-8-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瑋承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游素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游素梅全部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賴宏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同 意,應具狀敘明理由)。 ㈡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女賴姵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應特定醫 療院所,本院方可函請該醫療院所排定鑑定日程)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醫療養護費用係由何人給付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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