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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清算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 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於偉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處,自任職時起 迄今之每月收入入帳證明(薪資單、薪資袋等),並請陳報 每月18,000元收入是否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相關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18,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目前遭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附件七之執行 命令)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資料。 (三)請陳報聲請人除遭強制執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 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 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 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5-202411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桂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聲請人於向臺中地院聲請時雖曾提出本票原本,惟臺中地院 於裁定移送本院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此有臺中 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 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本件本票,本院於113年10月11 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113年 10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 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2

CYDV-113-司票-1733-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藝分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陳景言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陳炫綜、陳藝分 、陳美吟、陳昱伶雖於本件在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陳景言之訴訟(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8頁),惟陳景 言並非本件原告(詳後述),則原告、陳炫綜、陳藝分、陳 美吟、陳昱伶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陳炫綜 、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自非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陳景言之配偶,並擔任陳景言之財產管理持有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於111年8月9日因 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老虎蜜蜂」夾 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失火(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致 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224頁)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3樓冷氣更換2台共新台幣(下同)78,000 元、窗戶更換及修理10,600元、屋後及屋右外牆施作牆面包 覆鋼板420,000元(牆面修復面積同意以3分之1計算)。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8,6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原告並非財產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 人。如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冷氣 、窗戶、外牆之修復、更新,均須扣除折舊。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景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因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失火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 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失 火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本件刑案一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陳景言配偶,結婚後為陳景言打理家中一切事 務包含財產管理,才由原告以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李碧於本件刑案 一審程序,以「原告李碧(陳景言財產管理持有人)」名義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事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非以陳景言名 義起訴。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 月9日3時許因被告所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火災,致原 告財產損失。被告因此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 112年易字第167號審理在案。」等語(附民卷字第4頁), 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陳景言並非失蹤人 ,並未選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 依法為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供本院審認,足認本 件起訴之原告為李碧而非陳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 損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景言,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508,6 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 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2-訴-771-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相同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如果有欠缺或不明,將會造成不能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也會使得被告無法為訴訟 之答辯。如果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或雖然有記載 ,但因為不夠具體明確致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範圍,此種 情形就已經符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 合程式」,對此情形,法院應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書狀 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內容,如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法 院就應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家事財產事件,聲請人的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等內容,但聲請人卻完全沒有寫出請求的數額,如果聲請 人不就此部分清楚明白的寫出,則不僅本院無從特定審理 的範圍,也沒有辦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命聲請人按 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來繳納核算的裁判費用(聲請人尚未 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會等聲請人提出具體金額後,再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 是要多少錢,而為抗辯或其他主張。 (三)本院依前述的規定及理由,以本件裁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的時間內,提出記載有具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訴之聲明」的書狀(並請一併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 影本),以利本院後續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進行審理, 如果聲請人在這個期限內不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本 院將會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包括雖然提出書狀, 但仍然沒有特定具體金額的情形,聲請人也必須提出足夠 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44-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4號 債 權 人 吳苡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浚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 年10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2

CYDV-113-司促-8544-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51號 債 權 人 林義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培菖、吳東興、吳張惠美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培菖、吳 東興、吳張惠美皆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非屬本院之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51-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高鈺傑住居 於雲林縣斗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2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嘉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嘉榮住居 於臺南市佳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05-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抵 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逾越15年,債權人即被告未請 求,債務人(即吳玉珠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土地抵 押權消滅登記,惟未表明所主張設定抵押權及請求塗銷之土 地地號與抵押權字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結果通知書與該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告,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3 ,96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 號倘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45萬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 之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 市地登字第9434號」,應補繳裁判費15,35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補正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 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台幣 價值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2 25,936元 2,645,472元 2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3 19,900元  258,7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 19,900元   59,700元 4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3 30,326元 1,000,758元 合計 3,964,630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5-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勝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0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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