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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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6

TYDV-113-婚-263-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 、空泛之反面,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 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 諭知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33、3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請補正上訴 理由後,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對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量 處刑度不服」等語(同上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365頁), 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再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 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 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已逾 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 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2-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晨(原名劉祐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8、 46121、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瑋晨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似有誤會之處,為 此爰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4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宇親收,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郵寄送 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3-易-758-20250305-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同年月20日囑託 監所送達被告),而於同年2月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 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3-訴-1069-20250305-3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2-重勞訴-4-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鄭素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4

KSDV-113-訴-1170-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茗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茗凱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金訴-421-2025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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