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YDV-113-婚-26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