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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禚凱文 禚榮華 黃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36元 禚凱文、 禚榮華、 黃麗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27236元 禚凱文、 禚榮華、 黃麗惠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36元 禚凱文、 禚榮華、 黃麗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禚凱文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 債務人禚榮華、黃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4萬0,250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禚凱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2萬7,23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禚榮華 、黃麗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025-01-15

TPDV-114-司促-54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鄂宇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12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4, 482元(其中52,973元為消費款,9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 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5 2,973元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 .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5,4 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請求129,937元 及利息是否有錯誤我不知道。還款部分我現在在監不方便, 希望四年後出監再行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就被告所認不清楚之帳務金額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帳務 明細可稽,亦可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3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被 告 洪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至114年8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本件被告 違約時定儲利率原為1.595%,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1.72% ,請求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 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個月,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 112年11月20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積欠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719,677元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17%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113年3月27日起至 113年6月20日止 0.2295% 113年6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0.459%

2025-01-15

TPDV-113-訴-716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暄娣 廖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定國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1.83.253.79)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 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劉定國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計算,劉 定國嗣於112年9月1日與伊合意將利率改為按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5%計算(劉定國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 .66%,即1.61%+3.05%=4.66%);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 定國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3,698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劉定國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 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定國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劉定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產品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劉定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3、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劉定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 劉定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以確認 上開借款業已匯入劉定國之帳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3,698元 4.66%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61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慶洲(原名陳漢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緣債務人陳慶洲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2025-01-15

TPDV-114-司促-55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宇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285元,暨依本金新台幣392,421元 為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大安銀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5年 執字第43010號),於95年5月14日結算之帳單金額為454,428 元(本金392,421元、利息及違約金62,007元),另取得執行 名義前經受償251元(抵充利息1日)。故原告至今尚得請求依 本金新台幣392,421元為計算,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請求利息部分,從95年5 月16日起算利息,一直到本件起訴(卷第102頁);爰請求分 別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8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鄧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至11 9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99%計 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6%,計算式:1.61% +11.99%=13.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還款,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 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46萬1,22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 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5

TPDV-113-訴-700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7520元 廖逸賢 自民國114年 0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廖逸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累計431,436元正未給付,其中41 7,520元為本金;13,82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15

TPDV-114-司促-55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陳則瑋 吳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則瑋邀同被告吳銀德簽立系爭借據,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21年9 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於寬限期滿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 2.83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則瑋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5,8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銀德為前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則瑋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銀德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陳則瑋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其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吳銀德為陳則瑋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2萬5,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2萬5,81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15

TPDV-113-訴-672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 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 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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