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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慧君 馬心民 簡翌亘 曾承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下同)18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 1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8,30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 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等人所 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戊○○及丙○○分別於106年5月17 日、106年5月17日、109年7月1日、112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 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丙○○於113年5月31日已 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任職至被告公司結束營運。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於113年6月5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無法按期給 付工資,請員工在家休息毋需出勤。並於113年6月17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9日 確認被告公司已有歇業之事實,且以113年6月19日為被告歇 業基準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2所 示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給付原告丙○○11 3年5月份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2「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月薪如附表所示,除 丙○○於113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均自113年6月5 日起未出勤,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於6月19日已為歇業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 224714號函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7至43頁)。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13年5月之工資 乙情,被告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無訛。 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113年6月5日為最後工作日(見勞專調 卷第19頁),且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亦 為113年6月5日(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工 資僅得請求至113年6月5日。另原告戊○○主張自111年3月至1 13年5月尚有50小時之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勞專調卷第42頁),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折算工資 為13,542元之加班費,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工資」欄及「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 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開立原告丁○○、甲○○、 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是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甲○○、戊○○如附表1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甲○○、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5 日終止,被告應於30日內即113年7月5日前給付,而工資則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故原告均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7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1 附表2

2024-11-15

TYDV-113-勞訴-11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 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又福安診所自民 國88年起,即與亞東檢驗所就抽血、抽取糞便等檢驗事項為 合作,迄今已有近30年之合作經驗,兩造亦已有固定之合作 模式,並互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先予敘明。  ㈡111年4月期間正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於111 年5月5日鼓勵基層醫療院所設置新冠肺炎社區檢驗站,協助 採檢檢體作核酸檢測(即PCR檢測),以提早自社區發現染疫 者,及時提供適當之治療,並與社區為必要之隔離,達減緩 疫情擴散之效。原告衡估福安診所有足夠之醫療資源承接社 區篩檢業務,且亞東檢驗所亦為衛福部指定檢驗機構,故福 安診所遂依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 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此外,衛福部另以109年5 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73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4點,發布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 勵要點(下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 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得受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亞東檢驗 所於與福安診所合作期間,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即可領有補助 款項3,000元,又兩造再就此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平分,即 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3,000元後,應再將其中 之1,500元交予福安診所。惟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變 化趨勢莫測急促,無暇就合作採檢業務審慎準備,待福安診 所設置社區採檢站硬體設備完妥後,即倉促就民眾辦理採檢 相關作業,因而並未就前開兩造約有平分補助款項情事訂立 書面契約,僅為兩造口頭約定事項,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 經驗已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對兩造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一事未予深究。  ㈢詎料,亞東檢驗所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 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據前開公文指示,自 衛福部領取2,166,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2,166,000 元】補助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兩造約定將所得補助款項與原 告平分,反稱僅願以衛福部公告方式分配補助款項,藉此拒 絕原告所提平分補助款項之主張,甚至刻意與原告消極不聯 繫,蓄意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 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 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 予原告之款項,導致原告冒著生命危險,為確診者採檢、製 作報告書、向政府單位通報等努力之成果形同遭到抹滅,且 原告本應享有之公平正義亦為被告踐踏而蕩然無存,並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1,083,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1/2=1,0 8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負責之亞東檢驗所確實與原告負責之福安診所間,有就 新冠肺炎採檢一事為合作之關係,且亞東檢驗所與福安診所 亦就前開合作情事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合約書第2條即已明文約定:「雙方 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福安診所委託亞東檢驗所,利用即時 定量反轉錄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RT-PCR)進行測檢SR AS-CoV-2病毒檢測之服務,下稱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是兩造就執行 檢驗業務而領有衛福部所發給之補助款項,應依本件補助津 貼及執行要點公告事項辦理,即福安診所得經採檢及通報每 一案例領取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所則依本件補助津貼 及執行要點規範事項領取補助,自無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訂 有平分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之情,原告主張伊業務侵占補 助款項、伊應給付所領之補助款項予原告等情,顯屬無據。  ㈡再者,亞東檢驗所辦理檢驗業務時,除須依本件補助津貼及 執行要點公告事項,將自衛福部領得之補助款項1/3給予檢 驗師外,尚須採購檢驗相關耗材,故仍有一定成本須支出。 就本件情形而言,亞東檢驗所每檢驗一個檢體,雖可自衛福 部領取補助款項3,000元,然經扣除須給予檢驗師之補助款 項1/3即1,000元、採購檢體成本約1,300元至1,500元,以及 相關耗材等費用共計2,500元左右,故亞東檢驗所最終實得 補助款項約為500元左右,伊豈有再無端同意與原告就補助 款項3,000元約定對分之理。且原告已自衛福部領有補助款 項500元,卻仍有所不滿,進而向伊要求平分亞東檢驗所受 領之補助款項3,000元,原告並於遭到伊拒絕後,憤而提起 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既然原告未能就伊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 項3,000元乙節提出佐證,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見原告稱「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 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 ,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補助款項」等情,均屬原告基於誤會進 而臆測之詞,是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補助款項1,083,000元 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125、177、179頁)。  ㈡兩造簽訂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原告並有 於「代表人:王文娟」欄位簽章,被告亦有於「負責人:呂 志宏」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  ㈢原告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43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原告所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197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福安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之負責人,兩 造就檢驗新冠肺炎檢體一事締有合作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亞東檢驗中心所受領自衛福部發 放之補助款項,另有平分數額之約定,卻為被告以侵占方式 拒絕與原告平分所受領之補助款項,被告顯已惡意違反兩造 所締結之契約,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倘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物本有處分 權限,即無侵占可言。  ⑷經查,原告主張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後,被告 即負有將所得款項半數金額交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履 行兩造就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顯係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 告本應分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 節,無非係以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惡意 違背契約意旨等情為憑,依上開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侵 占行為之相關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 約定」、「被告就原告本應領得之補助款項有侵占行為,即 被告就其持有中之原告所有補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 事實」等節舉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所陳有據,否則即應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然查,觀諸卷內資料可見,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明 知衛福部給付新冠肺炎的檢驗費用,必須與福安診所分配」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說, 衛福部補助3,000元/人,診所與檢驗所各半,也就是診所可 得1,500元/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外,並未就「兩造確 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節 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亦無法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口頭約定部 分,以錄音檔或譯文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且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問:原告稱被告有同 意平分每檢體3,000元之補助款項有無證據?)當時疫情狀況 較緊急,我基於雙方合作20年的關係,很信任被告,就只有 簽系爭合約,沒有再簽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可自前開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即 「原告未能就兩造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 0元部分提出佐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說明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 「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⑹再者,縱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未就補助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明 確規範之,然依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即「雙方合意訂 定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 引為主。」(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兩造應已同意以衛福 部公告事項為領取補助款項之標準。且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 行要點第4點「本要點獎勵之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第㈢款 「個案轉檢、採檢及檢驗」,第2目「醫療機構設有採檢站 、防疫門診、負壓隔離室(病房),於日間(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五百元…」、第3目「 本部疾病管制屬給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指定檢驗 機構之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與檢驗相關人員 」等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福安診所應於每採 檢一個檢體後,領得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中心應於每 檢驗一個檢體後,領得衛福部規定給予之核酸檢驗費用,並 未見有採檢診所及指定檢驗機構應平均分配補助款項之相關 規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領得之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一 事,要屬無據。  ⑺又兩造既未就平分補助款項乙節另有約定,又未見衛福部就 平分補助款項部分有何指示,則亞東檢驗所就受領補助款項 並依規定分配予檢驗人員後所餘金額,用作何途應均屬亞東 檢驗所內部事務,與福安診所或原告皆無涉。亞東檢驗所無 論係將所受之補助款項用於支付檢驗耗材成本,或吸收作為 機構收入來源,經上開說明,均為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即 便未將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分配予原告,仍無構成何等「持有 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之情 形,自無成立所謂侵占行為之理,故原告就「原告遭被告侵 占補助款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 」、「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 明之,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可佐證「兩造訂有平分補 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 」等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 補助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⑵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既未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 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則應 認原告主張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應將 領取之補助款中之一半支付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未將補助款 分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經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之內容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且遭被告侵占其本 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節,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稱亞東檢驗所自福安診所採檢並送交檢驗之檢體數量 編號 日期 採檢數量 1 111年5月9日 47 2 111年5月10日 71 3 111年5月11日 58 4 111年5月12日 92 5 111年5月13日 101 6 111年5月16日 72 7 111年5月17日 71 8 111年5月19日 43 9 111年5月20日 32 10 111年5月23日 41 11 111年5月24日 25 12 111年5月26日 11 13 111年5月30日 14 14 111年6月1日 19 15 111年6月6日 9 16 111年6月8日 2 17 111年6月10日 6 18 111年6月13日 8 總計 722

2024-11-15

TYDV-113-訴-219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 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 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 :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 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 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 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 ,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 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 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308-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結婚, 被告於2人婚後第3年,因遭任職之工廠解雇,被告從此不願 再找正職之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因此 多有口角,難以繼續相處,被告於婚後第4年即搬離與原告 共同之租屋處搬離,並搬回被告母親屏東縣○○鎮○○路00號住 處居住,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數十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 ,形同末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住之室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 告7年了,當時我跟原告同住,原告是自己一個人與我同住 ,我不知道原告有配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 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 至少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被告親收本案通知書,卻仍未到庭,亦未有任 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1-14

TYDV-112-婚-452-2024111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陳秋雄 恆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潔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3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 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至該路段903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 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 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419元之損害( 如下述),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19元,請求 350,000元。而恆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潔公司)於系爭 事故時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46,680元;  ⒉交通費71,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  ⒋手機維修費4,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5,149元。  ㈢為此,對陳秋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㈠陳秋雄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及其過失不爭執,當時確實是恆 潔公司員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亦均無意見,對得起自己良 心就好等語。  ㈡恆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民生診所、陳清隆中醫 診所(下稱陳清隆診所)、華山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63、67頁;潮簡卷第35-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陳秋雄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7頁),恆潔公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⒉經查,陳秋雄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陳秋雄捨此不為 ,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 恆潔公司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恆潔公司所營事業涉及洗衣業 等情,有張貼恆潔公司字樣之A車事故照片及恆潔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35-47頁;個資卷),佐以陳 秋雄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下A車裝有洗衣場床單等語(警 卷第9頁),可認陳秋雄乃於為恆潔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生之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恆潔公司自應就陳秋雄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陳秋雄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支付醫療費用46,6 80元,及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共71,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潮簡卷 第39-42、45-75、81-110頁),對此等費用支出陳秋雄則不 爭執(潮簡卷第137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2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 ,應有60,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密接、診斷傷勢相似,堪信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系爭傷害仍未癒,仍需 繼續治療2月乙節,有陳清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潮 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等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月薪為30,3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第 4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6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30,300元2月=60,600元),堪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iPhone11手機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蘋果喜客單據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11頁),惟查:原 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手機,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 ,並稱使用最少2年等語(潮簡卷第136頁),實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確實受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 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iPhone11市場折舊率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金額,以2,49 5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陳 秋雄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3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0,775元(計算式 :醫藥費46,680元+交通費7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 元+手機維修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75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8,41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潮簡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252,356元(計算式:280,775元-28,419元= 252,35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月 3日起(交附民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秋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697-20241114-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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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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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 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 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 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5萬元 348萬3328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18萬055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209萬001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萬元 10萬5851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41萬166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萬元 1萬832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欠金額合計:628萬9,731元

2024-11-14

TYDV-113-重訴-42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3元,及被告 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22元,及 被告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訴 外人即其配偶何紫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2 人,被告2人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 未約定租期。詎原告於出租後向被告2人請求押金、租金及 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不斷藉故推託,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其後自110年7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租金,然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時,最 後一期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亦尚未給付 。又租約並未包含2樓範圍,然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竟遭被 告2人無權占有,以每月每間房間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32個月= 38萬4,000元)。  ㈡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邱思穎進行退租點交時, 發現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物品搬離、變 賣,致何紫娟受有損害,另何紫娟業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合計122萬2,051元,伊僅於此範圍請求100萬元,其餘不 予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其等為原告開設修車廠之客人,前因投資關係熟識,原告遂 於108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整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僅要求 其等協助整理房屋並負擔水電費,故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嗣其等將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至可供人居住後,原告於110 年間便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遂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搬離前被告均有按時繳納,並 無積欠原告租金。而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水電費3,551元未 給付,此部分則不爭執。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僅放置 雜物,實際並未居住使用。  ㈡其等於109年入住期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清潔公司打 掃運載廢棄物,除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因不堪使用 ,業經回收業者以廢鐵回收處理外,其餘物品均未搬離、變 賣,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7日起始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 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6,000元而未約定租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 :「你們租兩個房間只有算一個月6,000元也非常的便宜。1 08年10月開始租一直到去年7月才第一次付租金。這21個月 的租金是不是可以方便給我老婆」,被告邱思穎回以「這你 跟瓜(即被告徐炳清)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觀 之其上訊息前後文之內容,邱思穎該時並未肯認租約於108 年10月間已經成立,而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原告前對 被告2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並提出完整LINE對 話內容,邱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復接續向原告稱:「你是不是 還有買別的股票賠很多錢」、「當初我不清楚你怎麼跟瓜講 的」、「瓜是說你當初是跟他說不用錢」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卷) ,可知邱思穎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參以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2人原為伊修車廠客人,後 因受被告2人邀約向伊借錢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還稱在寶 得利公司是大股東、很有份量,後來徐成薪(即指徐炳清)加 了伊的微信,說不論賺或賠,都可以依照投資金額獲利三分 ,伊遂將款項250萬元及證券帳戶借予徐炳清參與投資,嗣 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被告2人均未返還伊本金及利息」、「 被告2人只有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了15萬元 、5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保證金,要用來博取伊的信任 」、「認識徐成薪(即指徐炳清)的人,沒有人知道他的本名 ,大家都叫他瓜哥或西瓜」等語;邱思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稱「當初賈俊無償提供該處給我與徐先生住,是因為賈俊 有在徐先生身上獲取利益」、「賈俊跟徐炳清不止買寶得利 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有賺有賠」「徐炳清拿20萬 保證金給賈俊,是要讓賈俊當丙種金主,且是賈俊自己想要 跟單,自己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徐炳清拿20萬給賈俊是要 讓賈俊在買賣股票賠錢時,可以拿來補充虧損…賈俊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而徐炳清於另案偵查中係稱: 「我有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買股票,賈俊是丙種金主…來向 賈俊再借80萬元的本金…讓賈俊可以拿總共100萬元的額度去 買股票」、「我去給賈俊修賓士車,正常原廠收費3萬元, 賈俊會跟我收10萬元,我還是照付,因此賈俊認為我是大咖 ,願意把房子給我們住」等語互核(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24至125頁、第140頁、第144頁),可知兩造先因修車 、投資關係而熟識,並由被告2人介紹原告寶得利公司股票 投資,後續進而產生投資糾紛等歷程為真。是以被告2人辯 稱原告初始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等居住,嗣後於110年間 才變成租賃關係等語,核與上開兩造間熟識及互動歷程相符 ,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起初(即108年8月間)係無償借予被告2 人居住,應認可採。  ⒊第查,稽之原告與徐炳清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向徐炳清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徐炳清於隔日27日回 :「早上匯6000元到你戶頭」,原告則稱:「大哥光是水電 就要8860了」,徐炳清則答「明天再匯」,並於隔日傳送匯 款8,860元之通知簡訊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85頁),且自110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5月12日 止,每月均固定匯入6,000元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 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綜合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2人經原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 間租金後,被告2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之對價,堪認兩造於斯 時起始達成合致成立租約。基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 年7月27日方始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係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 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往來明細可知,被 告2人並未按先前慣例匯款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予原告, 是其等雖辯稱該期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其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堪 認其等仍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又被告2人對於 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水電費3,55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租金6,000元及 水電費3,551元,合計9,55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何紫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本件系爭 房屋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及債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2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首堪以認。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起始就系爭房屋 1樓之2個房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於租 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 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5、147頁),並有警方於111年6月2 0日拍攝之2樓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堪信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至被告2人抗辯其等 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兩造於110年7月27 日成立租約後,對系爭房屋2樓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僅空言「租賃的範圍,因為沒有合約,我們也是整棟幫他 整理,所以我們認為是整棟房子」、「當時原告是跟我說那 個房子不能住人,我能進去住幫他整理房子他就很高興了, 所以他是借給我住,當下也把遙控器交給我,整棟房子都讓 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7日 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 予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 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 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間房間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2, 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2樓未曾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無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 每月可獲有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利益。再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有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亦非屬城市地 方房屋,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茲審酌系爭房 屋位於觀音區郊外,地處臨海、偏遠,鄰近處為大潭發電廠 ,除有少數住宅外,周遭均為空地,交通及繁榮程度不佳, 經濟價值非鉅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12 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為1,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依占用面積比例為68/149.2 ,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並計算自兩造於110年7月27日 成立租賃關係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日止,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2元【計算式:1,345元68/149.2( 11+5/31個月)=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附表二編號5之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編 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編號9之5*4 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經被告2人回收 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就此部分 之損害,被告2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除編號5、8、9外,其餘 物品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警方於另案111年6月20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4至81頁),又原告就其餘 物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遭被告2人侵占、搬遷、變賣, 堪信被告2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不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滅失所 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 之估價單,全新品之金額分別為8,900元、30,000元、31萬5 ,6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屬舊 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參酌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冷凍、製冰及 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5年計 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損害金額 應為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之汽油 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折舊之計算,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工具、器具(含生 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耐用年限,又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損害 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附表二編號9之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折舊部分,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於大江汽車廠僅使用2年餘後,於1 07年安裝於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抗辯該鐵捲門完全生鏽不 能使用,應有超過20年等語而各執一詞,且鐵捲門業經被告 2人回收已不復存在等情,可認原告已無從證明損害數額。 茲審酌新品之價格為31萬5,630元、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物品折舊、警方於現場所尋獲其餘物品之 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 害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5萬4,722元(計算式:1,722元+3,000元+5萬元=5萬4,722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4月1日寄送邱思穎本人 、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徐炳清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穎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徐 炳清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6,393元(計算式:3,551+6,000+6,842=16,393)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總和 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700元 1,200元 7萬7,055元 (總面積2,119㎡ 權利範圍1/33 1,200元) 32萬2,755元 (24萬5,700元+7 萬7,055元=32萬 2,755元) 1,345元 (32萬2,7555%12)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1 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 6,000元 21 126,000元 2 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租金 12,000元 32 384,000元 3 雙人床、彈簧床墊、枕頭、被子、床頭櫃組、衣櫥、化妝台桌椅、五斗櫃組 25,000元 6 150,000元 4 220V營業用咖啡機全套組 30,000元 1 30,000元 5 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 9,000元 1 9,000元 6 小冰箱 6,500元 1 6,500元 7 冰溫熱飲水機 8,500元 1 8,500元 8 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 16,000元 1 16,000元 9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 150,000元 2 300,000元 10 8路監視系統主機4TB 12,000元 1 12,000元 11 客廳音響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2 客廳原木桌椅茶几組 30,000元 1 30,000元 13 釣魚組、遠投桿組、捕魚網、捕魚籠 6,000元 3 18,000元 14 修車工具組、工具車、煞車配備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5 房間門鎖、後外門鎖、後內門鎖、倉庫門鎖、遙控鐵捲門組 14,300元 1 14,300元 16 手推車 1,800元 1 1,800元 17 餐飲設備廚具 50,000元 1 50,000元 18 原木餐桌(中古) 1,200元 2 2,400元 19 辦公桌椅 6,000元 6 36,000元 20 111年6至7月水電費 3,551元 1 3,551元      合   計 1,222,051元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28=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2,492=6,408 第2年折舊值    6,408×0.28=1,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8-1,794=4,614 第3年折舊值    4,614×0.28=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1,292=3,322 第4年折舊值    3,322×0.28=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22-930=2,392 第5年折舊值    2,392×0.2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2-670=1,722

2024-11-14

TYDV-113-訴-27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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