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棋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66號、第13586號、第14800號、第16602號、第20757號
),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棋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呂晨菡、胡庭叡、劉紀君、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梁
采愉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鄭文棋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
失紀錄、呂晨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童立媛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梁采愉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
本、通聯及匯款紀錄)、胡庭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通聯紀錄)、劉紀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依中間法(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
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附表編號2、4、5被害人或無意願進行調解、或無法聯
繫,故被告無法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是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被告已經與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紀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起,向劉紀君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標結帳,需辦理金流開通等語,致劉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3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 呂晨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向呂晨菡佯稱:旋轉拍賣金流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被終止,需操作匯款才可以恢復等語,致呂晨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晨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5月13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1,28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5,67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58分許) 7,658元 3 胡庭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7分許起,向胡庭叡佯稱:統聯客運訂單因系統問題,訂購為30張團體票等語,致胡庭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庭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采愉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起,向梁采愉佯稱:統聯客運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車票重複訂購等語,致梁采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17,01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采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通聯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童立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向童立媛佯稱:訂單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等語,致童立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7時35分 8,0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CHDM-113-金簡-37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