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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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永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就刑度之範圍 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再考量其 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 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希望能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未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284-202412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 稚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證據併所犯 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稚騰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騰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知悉共同被告李柏霆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僅不思 勸導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反而跟著前往現場並且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毆擊他人,所為至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犯罪之分工(被告黃稚騰攜帶棒球棍並動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4 9號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CHDM-113-訴緝-4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全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罪質相同,且具有成癮性,間隔的時間不到二月、侵 害之法益相同,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聲-1220-20241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鋒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東興(下稱被告李東興)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溪林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溪林路67巷3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鄭健鋒(下稱被告鄭健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溪林路67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 ,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東興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而被告鄭健鋒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交易-62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9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陽(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 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4號 裁定、本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95號)。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 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 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 被告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聲-1343-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棋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66號、第13586號、第14800號、第16602號、第20757號 ),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棋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呂晨菡、胡庭叡、劉紀君、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梁 采愉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鄭文棋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 失紀錄、呂晨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童立媛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梁采愉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 本、通聯及匯款紀錄)、胡庭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通聯紀錄)、劉紀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依中間法(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 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附表編號2、4、5被害人或無意願進行調解、或無法聯 繫,故被告無法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是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被告已經與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紀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起,向劉紀君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標結帳,需辦理金流開通等語,致劉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3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 呂晨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向呂晨菡佯稱:旋轉拍賣金流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被終止,需操作匯款才可以恢復等語,致呂晨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晨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5月13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1,28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5,67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58分許) 7,658元 3 胡庭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7分許起,向胡庭叡佯稱:統聯客運訂單因系統問題,訂購為30張團體票等語,致胡庭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庭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采愉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起,向梁采愉佯稱:統聯客運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車票重複訂購等語,致梁采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17,01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采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通聯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童立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向童立媛佯稱:訂單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等語,致童立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7時35分 8,0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2-19

CHDM-113-金簡-3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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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錫清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湳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謂為「 方依桐」、「張華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人豪、林庭甄、吳軒儀、許志偉、陳淑惠之證述可證,並有 劉錫清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惠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志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對話紀錄)、葉人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林庭甄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軒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與「方依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庭甄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帶股票投資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稱需陳淑惠協助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人豪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葉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等語,致葉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軒儀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軒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代操股票買賣等語,致吳軒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 許志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偉聯繫,佯稱要匯款旅遊基金予許志偉,需製造帳戶資金動向等語,致許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4-12-19

CHDM-113-金簡-41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6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 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 (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執行密錄器錄音錄影截圖畫面、 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先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 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實則係出於家族紛爭與公益 無關,於員警出面禁止後,被移送人又藉故員警觸碰其肩膀 而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 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19

CHDM-113-秩-59-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35-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 8時」應更正為「8時2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 「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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