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安麗
空間店內,徒手竊取簡言昊所管領之超能量維C精萃、極萃
晚安修護面膜、賦活亮采眼霜各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1,950元、1,950元、1,590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簡言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言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商品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
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涉隱私
,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
於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給付5,49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4-簡-13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