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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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唐美玉 被 告 阮玉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玉碧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唐美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53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 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劉義勝,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及充電器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林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茄萣菜市 場,見劉義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義勝所有、置放在該車副 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 動電源、藍芽耳機、充電器等物,已發還劉義勝),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義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義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17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38號、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睿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曾薏文及告訴人邱 東城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或相近,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 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冷氣機室外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朱 家茶鋪飲料店內,徒手竊取由曾薏文所管領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曾薏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徒手竊取 邱東城置放該處騎樓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1萬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逸,嗣邱東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東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曾薏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東城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3-簡-287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安麗 空間店內,徒手竊取簡言昊所管領之超能量維C精萃、極萃 晚安修護面膜、賦活亮采眼霜各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1,950元、1,950元、1,590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簡言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言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商品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 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涉隱私 ,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 於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給付5,49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4-簡-13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東毅,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長公仔1隻,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4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瑞豐家族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 取林東毅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ZERO航海王超激戰基德三船 長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 林東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東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石庭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日1 本寶僑4D P&G洗衣球3箱乙節,然此部業據被告所否認,又 監視器影像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竊取上揭洗衣球之犯行,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 以,就前開洗衣球3箱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15-202503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亦 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談話 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孟梵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之際,蔡佳河已搭載告訴人林芳潔,騎乘機車沿赤 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蔡佳河先行, 即繼續直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該路口我應該要停下來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 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蔡佳 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岡山醫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佳河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蔡佳河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 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孟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梵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蔡佳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芳潔,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芳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 二、案經林芳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孟梵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蔡佳河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蔡佳河之談話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交簡-21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8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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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以上犯行為竊盜案件)、3月 、5月、3月、4月、4月、3月(以上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 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 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 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鼎恩,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外套1件、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 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 ,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桃子園路底之海軍陸戰隊隊史館前停車場,見林鼎恩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鼎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 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 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嗣林鼎恩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竊取無 線耳機1組及皮夾內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行 竊畫面,實無從知悉其所竊為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員工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另行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超商,並將商品放入機車車廂 內,再接續於同日9時41分許步入上開超商內,利用店內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 物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方雪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紫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 方雪梅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等情,惟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商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方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有 一身形豐腴之長髮女子於9時23分走入商店後,自架上拿取 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即走入廁所內,並於9時33分許走出 廁所至櫃台結帳茶葉蛋及香菸,並未結帳附表編號1、2所示 物品,隨即於9時40分許走出店外將竊取之商品放入機車車 廂內,再於9時41分許步入上開商店內行竊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可認被告卻有竊取本案商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係於密 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起司風味杯麵1個 2 金車漢寶黑胡椒牛杯麵1個 3 韓國樂天草莓優格1個 4 JellyB低卡蘋果1個 5 草莓麵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4-簡-12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台、電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謝智維所有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情節,且得手財物之價值 非輕,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於警詢時辯稱已將所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以新臺幣2, 100元賣予年籍身分不詳收購廢棄機具之人等語,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馬達4 台、電線3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吳先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智維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公司,持該公司大門鑰 匙開啟大門進入公司,徒手竊取4臺馬達及3綑電線(總計價 值新臺幣10萬元),搬運至該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駕駛該車載運前揭馬達及電線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後, 駕車返回上址公司停放,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謝智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先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繳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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