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C-1291」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EAC-1291」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以不詳之 人購買取得,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SDEM-113-沙簡-399-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驗餘淨重0.5693公克 二 吸食器 壹組 三 玻璃球 參個 四 鏟管 壹支

2024-12-31

SDEM-113-沙簡-441-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772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SDEM-113-沙簡-344-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439-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382-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DEM-113-沙簡-340-20241231-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秋華 被 告 童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含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16日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 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又原告係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臺灣臺中地檢署 函轉原告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 16日書狀之該函文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M-113-沙簡附民-44-20241231-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5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以手持拜託還 錢標語,及對進出該農會不特定民眾稱「陳獻民、趙信賓詐 騙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趙秋森、郭一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3-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 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住戶即被害人陳獻 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獻民、陳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2-20241230-1

沙秩聲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在訴外人王睿騏、 林宥騏、林遠達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7),參與賭博人何仁濬等32人,以麻將、骰子為 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 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7月30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6, 000元等語。 二、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 明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 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程序中,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係於113年7月30日作成 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領取原處分書 等情,此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領取 而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簽收資料即明。依前開規定,異議人 應自收受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5日內(即1 13年8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然113年8月18日適為星期日 ,應以翌日即113年8月19日為上開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 至113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業據原處分 機關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堪認異 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13年7月24日向本 院刑事庭所提申訴狀(見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 穩字第11300658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對異議人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 間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聲-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