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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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4-202412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昀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 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吳京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9紙、馨田徒手保健 工作室發票收據4紙、天母力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紙附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7至27頁),應堪認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醫院往返住家計程車計16次,每次 以200元計算,共支出3,2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 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 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80元(計算式 :16,480元+40,000元=5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鄔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213元(其中零 件費用20,795元、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8,843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1萬4,036元(計算式:3,618元+1,575元+8, 843元=14,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5×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5-7,673=13,122 第2年折舊值    13,122×0.369=4,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2-4,842=8,280 第3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4年折舊值    5,225×0.369×(10/12)=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1,607=3,618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4-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張嘉芸 被 告 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7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54-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邱翊恩 原告與被告吳貴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60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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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 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兩造在時尚女人 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因對原告 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 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 ,因被告拉扯致原告身體右手臂傷口復發(下稱系爭傷勢), 同時當日出席人數逾社區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約近百人,被 告刻意製造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情狀,致原告心靈 重創,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有心理恐懼,時至今日無法再 能參加社區正常區權大會會議,甚或有回社區恐懼症,嚴重 損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已不起 訴,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得易科 罰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部分,非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案發之後,原告經常出入社區,與案發前並無異樣,原 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7日出席社區區權會,但 由其配偶陳文星簽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再出席區權會議等 情形。又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 告手上之意見書,妨害其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示意見之權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部分,雖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於事發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然以本件事發時參與推擠 者有多名住戶,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因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 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 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人身自由權利,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 濟收入狀況,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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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曾黃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22元,及其中新臺幣4,31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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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 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 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 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 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 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 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 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 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 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 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 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 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 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 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 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 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 ,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 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 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8-202412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727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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