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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慶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盛質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之卷附系爭 墳墓照片,其墓主為陳忠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 自應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以陳忠烈為繼承系 統表之起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繼承系統表固記載 陳福文、陳城為陳忠烈之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足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復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 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補正。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先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562-2024110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1

IPCV-112-民著訴-64-2024110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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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歐建宗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 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 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 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 審法院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抗告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經確定。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間,執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無入 境紀錄,戶政機關亦於109年4月逕為相對人戶籍遷出登記; 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6日起訴,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採一造 辯論判決,但對相對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僅以國內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審理程序似有違誤;對相對人判決書之 送達,亦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系爭事件之判決無從確定,亦不生執行力,抗告人系爭執行 名義尚非有效成立,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等語,而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早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離境,原審法院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又於相對人未到 庭而由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原判決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又原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上訴期間 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抗告人於原判決 合法送達前,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自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原裁定以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進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 故駁回上訴,不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對當事人一造未合法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該當事人未按期到庭,經他造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一造辯論之程序,固屬於訴訟程序重 大瑕疪,然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範圍,亦即 受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此一事項如未爭執,尚不得逕認 前開一造辯論及依此所為判決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 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 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自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 告人為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事由,依首開說明,應屬原判決有無 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得起算上訴期間,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責問 權之問題,非屬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上訴期間係以訴訟 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時個別起算,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 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相對人,即認自己上訴期間亦尚未起 算,所提上訴係屬合法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30

KSDV-113-簡抗-2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孟珠 再審被告 林福氣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 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審判長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表 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 有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8 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林福氣之鹿 港鎮鹿盛段108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非再審被告郭 文彬造成,且再審被告郭文彬並未居住該地,鹿盛段1083-1 地號土地雖為郭文彬所共有,然其上建物則是吳錦治所有, 目前由再審原告郭孟珠所佔用,原確定判決有損再審原告權 益之虞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15日宣示,於1 12年1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足徵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 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遍觀再審原告提出 之再審訴狀,雖記載「貴院111年度訴之第143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問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所根據條文不符於法不合,因 此請求重新再再審以示公平。依再審程序第496條第一條通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條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屬於 上述之事由」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理由及再審原告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 式,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 起(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當事人 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 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 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 告林福氣、郭文彬,及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此有原確 定判決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郭孟珠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亦未敘明其有何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30

CHDV-113-再-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已到期之給付 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為大矽谷名人山 莊社區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於其就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 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其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美蝶等人在內包含327 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以供申請新 竹縣政府77建字第1037號建造執照。該建案於00年00月間建 築完成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集合式透天社區,向新竹縣政 府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 99年間曾兆宗因積欠稅款,其所有99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下簡稱新竹分署)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分割為99地號與99-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99地號土地 復經該署強制執行拍賣為國有。曾兆宗於102年間過世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 欠遺產稅,99-1地號土地再經新竹分署以10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115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05年行政執行事件), 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45 00元底價價格拍定,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立牌通知被告全體住戶 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同意該社區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迄未獲 置理,曾兆宗生前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係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99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固規劃為被告社區住 戶私設巷道,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而除上開私設巷道 外,縱令被告社區住戶別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途徑,且曾兆 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外,別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 付償金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9 年9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被 告社區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曾兆宗固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 年8月3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償金。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原告得主 張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之償金,為111年8 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562,540元〔計算式:2636.93( 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價)×5%÷12≒28,127,28,127×20 (111.8.3-113.4.2)=562,540〕,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月 給付28,12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付原告5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4月3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12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為集合式透天社區,建築基地包括新竹縣○○ 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在 內,該社區建物於7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 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99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分割出9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而99地號土地原屬曾兆宗單獨所有,於9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由中華民國取得,並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 27之24地號、327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等 五筆土地「全筆」,作為建設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用,並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同意起造人楊美蝶等94人等在包含系爭 土地等5筆土地興建地上3層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且曾兆宗 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曾兆宗應已與建商間有合建 關係存在。當時建案銷售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及配置圖,原 地主曾兆宗同意被告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用途 ,係包括作為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設置道路、花園、綠 化徒步休閒區及社區大門警衛室等。而99-1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屬於上開 經原地主曾兆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五筆土地內部分, 自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地主曾兆宗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私設通路,使大矽 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得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私設 通路範圍自應保持供通行使用,至社區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否則不符合當初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狀態。本案原地 主曾兆宗係直接向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所有人自得據該同意書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地主曾兆宗同時為本建案 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商之銷售說明書亦表明為「自地自建 」,可推知原地主曾兆宗即為建商本身或與建商有相當對價 關係之人,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依原地主曾兆宗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而 無須另行支付對價。且除起造人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 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得對曾兆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後手,均 係本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社區住戶自均得對 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具備由被 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此情亦應為原告劉權 賜所知悉。原告劉權賜繼受取得系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效力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權賜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99年9月15日自 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經其於78年4月1 2日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地主曾兆宗於102年間 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 1543號行政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劉權賜 拍定買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 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 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 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 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 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 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 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美蝶等9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 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327之24地號、327 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兩造不爭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原地 號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領有本府核發之(77)建都字 第1037號建造執照(含後續變更設計)及(79)字第798號、 (79)字第919號、(80)字第381號部分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 。依前開建築執照内書圖內容所示:㈠本縣○○鎮○○○段000地 號(現為竹東鎮金福段99-1、9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為前 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私設道路,其道路面積為3140.85平方公 尺(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664平方公尺。)㈡該案建 築基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356.2平方 公尺。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1130369538號函 可佐。按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 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對 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合建等原因關係者, 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 曾兆宗出具之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楊美蝶等94 人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亦無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 無償使用權利。   ㈢、次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 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 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 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 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 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 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 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 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 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宗地面積2636,93平方公尺 )99年9月15日分割自金福段99地號、分割後99地號宗地面 積2960平方公尺)土地,依航照圖所示,竹東鎮金福段99及 99-1地號土地係供本轄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巷道用地使用( 包括金福街6巷、8巷、11巷等),另據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 3日府工建字第112002T786號函,該社區依(080)建都字第0 0381號使用執照所登錄,建築範圍包括竹東鎮金福段99地號 等101筆土地,其中金福段99地號(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 段327地號、宗地面積5664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規劃作 為該社區住戶通行巷道使用故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另 依本局地價稅籍資料所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自 民國87年業經本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6日新縣税東字第1120 2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曾兆宗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 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買受人 雖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社區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 ,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 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 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 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 金福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土地領有(80) 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 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附拍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係以總價3,604,500元應買。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 4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及被告取得之利 益等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3 年4月2日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93,782【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 價)×3.5%÷12≒19,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89×20( 111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393,782】,及自113年4月2 日起按月給付19,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23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782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 勘驗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位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5

SCDV-113-訴-414-20241025-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喬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錦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前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甲○○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內容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原共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甲○○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甲○○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甲○○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OLEV-113-員簡調-310-20241025-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盧怡靜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 子小段6809、68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 6811、6812、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即昭億通商 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之「一樓外 部分管線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予以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大樓如附圖二之「B1部分 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AA1至AA4、B1、B2、B2A、B3、B3A、 BB1、BB2塑膠管(PVC)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 長度、面積如附表二),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所 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 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5,000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 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 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 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 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昭億大樓管委會 )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6809、68 10、6817、6818、6815、6819、6821建號及同段6811、6812 、6813、6814、6816、6820、6822建號之昭億通商大樓(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昭億大樓)如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公用部分係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昭 億大樓管委會就上開公用部分有管理權限,依前開說明,昭 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昭億大樓管委會於起訴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原告賴秋菊(下稱姓名)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判決:㈠被告應將昭億大樓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1樓至地上7樓安裝電纜塑膠管線 ,及地下樓電箱應予拆除(上開占用位置面積以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公用(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撤回其等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減縮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昭億大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之「一樓外部分管線 示意圖」所示編號L1至L10塑膠管(PVC)內電纜線及其他其 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電纜 管線),及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意圖」編號A1至A5、 AA1至AA4、B1、B2、B2A、B3、B3A、BB1、BB2塑膠管(PVC )及管內電纜線及其內容物(管線管徑、長度、面積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光纖纜線),暨如附圖二之「B1部分管線示 意圖」所示之A、B、C、D、甲、乙接電箱(規格、面積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接電箱,與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 纜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 前開訴訟標的,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賴秋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均為昭億大樓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固網公司)則非昭億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未經昭億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昭億大廈公用部分即地下1樓、北側外牆安裝系 爭地上物,影響昭億大樓結構及全體住戶之安全(如消防、 逃生、用水等)。是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4項規定,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哥大公司係於87年間購入昭億大樓6、7樓區分所有建物, 因昭億大樓既有電信設備不足,經取得昭億大樓起造人賴王 月雲所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電信服務業經營者,依電信法第38條第3項、第33條1 項、第3項、第32條第6項等規定,設置交換機房、增設電信 相關設備,遂於89年間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設置如附圖二所 示A、B、C、D、甲、乙接電箱,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租用傳輸電路,自行建設管路提供中華電 信光纖通過;後台固網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 ,台固網公司為提供彰化市區網路傳輸業務(昭億通商大樓 亦在電信服務範圍内),遂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 線使用。 ㈡台哥大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同意書,顯見台哥 大公司與起造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免費使用,依昭億大樓規 約第14條約定,台哥大公司自得於昭億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電 纜線,而屬有權使用。況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29日已 決議管委會就台哥大公司增設系爭接電箱乙事,收取清潔費 用;同年12年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記載「台哥大公 司已展現誠意,自110.5.1起依貴管委會決議,繳交超坪費 及電箱費5400元」等語,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台哥 大公司設置系爭接電箱,而與台哥大公司就上開公用範圍成 立租賃契約,基此,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地上物 即有占有權利。再者,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上開設置 行為已達20餘年,並依110年昭億大樓管委會決議按期繳納 清潔費用,昭億大樓管委會於111年間決議拆除系爭地上物 ,損及昭億大樓住○○鄰○○○○號之行動通訊、網路傳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並損及公眾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秋菊、台哥大公司為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固網公 司非昭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台固網公司有向台哥大公司承租昭億大樓7樓設置機房,提供 電信服務使用。  ㈢台哥大公司有於89年間,在昭億大樓地下室1樓設置系爭接電 箱,及設置系爭電纜管線連接系爭接電箱,並沿昭億大樓之 管道間連接至昭億大樓7樓天花板內。  ㈣台固網公司有於昭億大樓外牆設置系爭光纖纜線。  ㈤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㈥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物之管領力。  ㈦昭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 、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 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 管線、系爭光纖纜線,並將該部分占用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 319頁至第32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93頁、第33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第38條第3項規定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 ,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 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 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 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 制。」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係就電信、電信設備之設置為規 範。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設置原因, 已陳明係因台固網公司傳輸機房使用之用電量較高,如使用 大樓預設公用電箱將致電力過載,方設立系爭接電箱、系爭 電纜管線傳輸電力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接 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均非屬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台哥 大公司以上開規定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等等,即非可採。  ㈢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 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6項規定係 於91年7月10日修正。則台固網公司於何時設立系爭光纖纜 線乙節,雖經被告稱時間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但參以台固網公司係於96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見 本院卷第323頁),其設置系爭光纖纜線應係於96年1月30日 以後,其設置電信設備即應遵循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則未經其舉證有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經昭億 大樓管委會同意之情事,是台固網公司以前開電信法規定, 抗辯其有權使用,自屬無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就 台固網公司同於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哥大公司 同對系爭光纖纜線具有管領力乙節,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故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為台哥大公司具 有物之管領力、系爭光纖纜線為台固網公司具有物之管領力 。  ⒉又系爭接電箱設置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系爭電纜管線亦設置 於昭億大樓地下1樓,用以連接系爭接電箱,再沿昭億大樓 管道間延伸至6、7樓天花板,系爭光纖纜線則設置於昭億大 樓外牆,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纖纜線均為PVC管材質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月6月17日會同本院、兩造至昭億 大樓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4 9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 30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系爭光 纖纜線有占有昭億大廈之公用部分,已屬可認。  ⒊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欲佐證其等就昭億大廈前開公用部分具 有占有權利等等,然系爭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舉證。則本 件被告未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並稱系爭同 意書僅有影本,原本已無法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0頁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則系爭同意書形式 上真正已有疑慮,自不能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權利之證明。被 告再舉昭億大樓管委會110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繳費收據、 管理費通知單、昭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等件,欲佐證其等與昭億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就 昭億大廈之前開公用部分具有租賃關係等等。然上開管委會 會議紀錄僅見於會中有提案討論四即「地下室平面圖只有台 電受電室,其餘電箱都是業主增建,佔用公共空間研討」, 並經決議「台哥大增設電箱左右各1只,佔用公共空間,管 委會將收清潔管理費左右各3000元,不付費請拆除」等語;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見於會中有議題討論七即「 台哥大公司佔用公共設施20餘年,直到110年5月開始起開始 繳費頂樓冷氣主機超坪費$2400/月+地下1樓電箱費3000元/ 月,共5400元/月,擬追討5年共計324000元,請研討」,經 台哥大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意見稱「本公司已展現誠意,自11 0.5.1依貴委管會決議,繳交超坪費及電箱費5400元」後,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移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研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顯然上開2 次會議係就系爭接電箱占用公用建物部分決議收取清潔費用 ,並就是否再追討5年費用為討論,並無於會議中與台哥大 公司、台固網公司為何等契約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公用建物範圍已有租賃權利,而具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等,顯不可採。  ⒋從而,台哥大公司就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占用昭億大 樓公用部分,及台固網公司就系爭光纖纜線占用昭億大樓外 牆部分,均無合法占有權利。賴秋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昭億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規定,訴請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系爭電纜管線 ,及訴請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請求返還予原 告、其他住戶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權利之行使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 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於法律上權利為上開請求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結果, 亦僅使被告需另擇定適當處所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辦公室, 對其等損害甚小,依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系爭接電箱 、系爭電纜管線,及台固網公司拆除系爭光纖纜線,並均返 還予原告、其他住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請求部分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附圖一纜線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L1 3"ø 27.88 PVC L1~L10 25.68*1.08=27.734 0.72*3.20=2.304 27.734+2.304=30.038㎡ L2 3"ø 28.10 PVC L3 3"ø 28.32 PVC L4 3"ø 28.54 PVC L5 3"ø 28.76 PVC L6 3"ø 28.61 PVC L7 3"ø 28.83 PVC L8 3"ø 29.05 PVC L9 3"ø 29.27 PVC L10 3"ø 29.49 PVC 附表二(附圖二光纖管線之管徑、面積、長度): 編號 管徑(") 長度(M) 備註 外管線面積 A1 4"ø 3.960*2=7.920 PVC 3.96*0.75=2.97㎡ A2 4"ø 3.960*2=7.920 PVC A3 4"ø 3.960*2=7.920 PVC A4 4"ø 3.960*2=7.920 PVC A5 4"ø 3.960*2=7.920 PVC AA1 4"ø 2.03 PVC 2.04*0.53=1.081㎡ AA2 4"ø 2.03 PVC AA3 4"ø 2.03 PVC AA4 4"ø 2.04 PVC B1 4"ø*1 4.79 PVC 4.79*0.44=2.108㎡ B2 4"ø*1 4.79 PVC B2A 3"ø*1 4.79 PVC B3 4"ø*1 4.79 PVC B3A 3"ø*1 4.79 PVC BB1 4"ø 1.45 PVC 1.45*0.27=0.392㎡ BB2 4"ø 1.45 PVC 附表三(附圖二之接電箱之規格) 編號 規格(m³) 備註 A 0.71*1.505*0.45=0.481 B 1.09*2.50*0.61=1.662 C 0.81*2.00*0.61=0.988 D 1.205*0.51*0.31=0.191 甲 0.86*0.46*0.86=0.339 乙 0.6*0.46*0.6=0.166

2024-10-23

CHDV-112-訴-9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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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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