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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聲請人以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553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聲-313-20241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林水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 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共有之土地遭林再益長期占用出租收取租金,以林再益為 被告,請求林再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71.08平方 公尺,搬離並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 案審理中經查明林再益於訴訟前已死亡,乃於112年11月6日 具狀改列林再益之繼承人林水勝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 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變更起訴對 象,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 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另原告復於113年2月16日 具狀追加賴文蘭為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第77頁、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文蘭及變更 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7,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然被告將系爭土地 整筆土地作為停場收租。系爭土地進出口位於三重區三民街 190巷15號旁空地,平時以鐵皮圍籬隔絕並大門深鎖,使其 他共有人無從進入查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賴文蘭(下稱 其名)簽定租約出租他人,然被告林水勝(下稱其名,與賴 文蘭合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亦為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賴文蘭係經林水勝(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父親即 訴外人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碧敦所有 ,林碧敦於9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賴文蘭與承租人 簽約,91年租金係由林碧敦收取,92年開始租金由石麗珠( 即林碧敦配偶)收取,95年以後都是由賴文蘭收取。目前係 由賴文蘭與訴外人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租約至120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於95年林碧敦過 世時並未請求賴文蘭歸還系爭土地,原告也知悉賴文蘭出租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次查,賴文蘭以自己名義與張月桂簽定租賃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賴文蘭陳 述在卷(本院第194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賴文 蘭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實在。揆諸上述說明,賴文蘭即應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賴文蘭僅表示其 係受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賴文蘭上開陳 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此 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而林碧敦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縱 林碧敦有委任或授權賴文蘭處理系爭土地,渠等間之委任關 係亦因林碧敦死亡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已由林碧敦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賴文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自無權處理或占用系爭土地。賴文蘭另抗辯原告於林 碧敦95年過世時(應為93年)並未請求其歸還土地等語。惟 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93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對於賴文蘭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文蘭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此外,賴文蘭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賴文蘭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林水勝與原告均為林碧敦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次查,賴文蘭雖為林水勝之配偶,然賴文蘭係單獨與張月桂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等情,業經賴文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本院第195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林水勝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林水勝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林水勝允許取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審以原告與林水勝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水勝對於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並不負有防止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賴文蘭係經林水勝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又縱使林水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默示同意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亦僅屬逾越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並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賴文蘭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2-重訴-725-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莊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332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42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1.46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2,0 51元(計算式:115,542元/㎡×81.46㎡=9,412,0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44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被 告 鄭永昌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320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之利息為47,888元,故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08元(計算式:768,320元+47, 888元=816,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3

PCDV-113-補-217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5,6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主張第2項聲明乃請求過往欠租(見本院卷第16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加計8萬4,000元為核定。 (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40萬2,000元(辦公室及 倉庫為234萬9,000元+雨遮為5萬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更正後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2,000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6,000元(即240萬2,000 元+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3

PCDV-113-補-118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 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 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 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 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 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1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被 上訴人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郭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核定為19 ,874,816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874,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2-重訴-65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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