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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崑証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廖崑証強制執行,惟該債務人 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NDV-114-司執-13185-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葉東昇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珍(已歿)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國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 前之民國105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除戶竹籍謄本 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訴-1176-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群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毛平順(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相 對人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 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45-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裕益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黃裕益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4 年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981-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 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 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 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 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 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 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 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 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 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 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 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雅慧 游本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雅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 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 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雅慧、游本恭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其中債務人游本恭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雅慧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游本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79,74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游雅慧本息繳至   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5 ,86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游本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69元 游雅慧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544-2025020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玉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李玉琴強制執行,惟該債務人 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NDV-114-司執-1655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551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1   4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有   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前,早於113 年12月2 日亡故一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除   權判決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4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280

2025-02-07

TPDV-114-除-2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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