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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侯翠杏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黃琬珍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下稱司聲 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為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合計僅有新臺幣( 下同)11萬5862元,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可向異議人請求給 付合計14萬4981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光百貨,與黃琬珍、黃晴雯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10萬69 02元(8960元+3萬8079元+5萬9863元),惟該3萬8079元於 計算崇光百貨、黃琬珍之訴訟費用時,已計算入內,原裁定 顯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至最高法院諭知廢棄部分,係就 懲罰性賠償金「逾47萬642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非將崇光 百貨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全部」廢棄,故「47萬6428元本息」以內部分之歷審訴訟費 用仍應由崇光百貨負擔,最高法院亦肯認崇光百貨應依消保 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解釋 方符合最高法院所諭示之主文。職此,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訴訟費用應為計算訴訟費用後各負擔0.5之比例 。原裁定逕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消字第5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崇光百貨負擔25%,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崇光百貨、黃琬 珍連帶負擔16%,由崇光百貨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35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 該當事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全案業已確 定。又本件兩造已繳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項目」、 「金額」欄所示,各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 關收據、裁定等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所載:「查侯翠杏因 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3萬5,836 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賠償上 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崇光百貨公司應賠償侯翠杏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自為47 萬6,428元(計算式:95萬2,85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侯翠杏懲罰 性賠償金其中47萬6,426元(計算式:95萬2,854元-47萬6,4 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崇光百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自有未合。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堪認本件第三審判決「 廢棄部分」即消保法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崇光百 貨之上訴於該0.5倍比例內為有理由,準此,第三審判決對 於訴訟費用所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 翠杏負擔」,即係指本件應由侯翠杏就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負擔一半比例之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 聲明,洵屬有據;另再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駁回 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由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 造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並予釋明,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出處 1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3萬9600元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萬6843元 侯翠杏繳納 (附帶上訴) 司聲字卷第15頁 5萬5999元 崇光百貨、黃晴雯繳納 司聲字卷第51頁 3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6萬2979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7頁 2萬9863元 崇光百貨繳納 司聲字卷第53頁 合計 25萬9944元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崇光百貨繳納(113年度台聲字第654、655號) 司聲字卷第81至86頁 合計 3萬元 附表三: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應賠償人 受賠償人及應受賠償額 備註 1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 24,782元 (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黃琬珍對侯翠杏應連帶負擔額:  ①第一審:11,882元  ②第二審:5,895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黃琬珍應負擔額:  第二審:42,559元(4,480元+38,079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黃琬珍差額24,782元(42,559元-11,882元-5,895元=24,782元) 2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崇光百貨對侯翠杏應負擔額:  ①第一審:5,941元  ②第二審:2,948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應負擔額:  第三審:14,966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差額6,077元(14,966元-5,941元-2,948元=6,077元)

2024-12-31

TPDV-113-事聲-8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李耀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李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2.01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 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 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02 .0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 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 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 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是為了保留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甲建 物、乙建物,並留私設道路以作為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 分成五個部分,至於丙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可以拆除。另就 原告方案中,兩造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不同,本件被告分 得面積較原告多(即被告多分配0.01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無 須補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 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場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除西北側臨10米台三線外,未臨路 ,其上有如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1建物1棟,為原告使用;門 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2建物1棟,為被告使用,另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建物1棟,為原告之子使用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 稽。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將代號A 面積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 意該方案(卷第79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 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 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上圖2. 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 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耀参 1/2 1/2 2 李耀忠 1/2 1/2

2024-12-31

CYDV-113-訴-38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和平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羽 被 告 林銘輝 林永倉 林良達 林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畯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銘輝、林永 倉、林良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和平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芳羽為輔助人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家 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受輔助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及提出分割方案,其輔助人業已於各書狀上簽名表示同意 (本院家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主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3年8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畯富答辯略以:為避免預留巷道浪費土地,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因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東側之建物( 下稱系爭東側建物)還在使用,希望原告暫時不要拆除。其 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為部分拆除,讓分得附圖C部 分土地之人(即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可以通行至系 爭土地東側道路。  ㈡被告林良達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古厝(下稱系爭古厝) 要保留,若被告林畯富確定會自行拆除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 ,就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永倉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系爭古厝保留,請測量系爭 古厝位置、面積,如果不會到拆到我們的房子,也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亦有雲林縣至113年9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6 767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須由系爭 土地東側約側3米寬之巷道進入,而系爭土地上東側之有整 修廂房即系爭東側建物為被告林畯富所繼承,另系爭土地北 側之正廳即系爭古厝為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 ,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會同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勘驗現場照片及斗六 地政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3頁、第69頁),應認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多達1/2,被告林畯富之應有部分則為1/4, 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林永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12,三人 合計為1/4,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上開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顯然存 在差異;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574之3地號土地蓋有建 物,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 巷道通行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3頁);又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之系爭 古厝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範圍橫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 側之同段577地號土地,且勘驗時主張有測量及留存使用之 必要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另被告林畯富經本院續定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通知到庭,其表示認可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拆除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使系爭古 厝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巷道通行(本院卷第 170頁),對於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及其所有系爭東側 建物之存留,顯已作過充分評估,故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多寡、系爭古厝保留之必要、系爭土地之 出入通行方式、兩造針對分割方法表示之意見等情,認依斗 六地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有利 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 應屬妥適。  ㈢又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適合為「南北向」之分割?此一方法 前於113年11月8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共有人為討論 ,惟未獲共識(本院卷第151頁)。審諸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 地籍線長於東西向地籍線之土地,且唯一對外通行之約3米 寬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而如為南北向之分割方式, 因為通行之必要,勢必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要先劃出可連接系 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巷道之共有道路,該共有道路之土地面 積須為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再以被告林和平個人即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2之分得面積,以及被告林畯富享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達1/4之分得面積以觀,被告林銘輝、 林永倉、林良達之應有部分面積應不足以保全位於系爭土地 北側之系爭古厝,分割後系爭古厝顯然難以保留,倘依此南 北向之分割方法,他共有人將得以主張拆除系爭古厝,其結 果不僅將有害於系爭古厝之經濟價值,亦會有被告林畯富於 勘驗時所稱預留巷道浪費土地(本院卷第51頁)之情形產生。 參以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 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本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其 他共有人得主張拆除,而被告林畯富業已斟酌如依東西向之 分割方案,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可能遭分得斗六地政113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被告林銘輝、林永倉、 林良達主張部分拆除,供使用系爭古厝之該三人通行至東側 約3米寬之道路,並到庭對此表示同意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 案(本院卷第170頁),亦已如前述。是本院反覆斟酌考量後 ,為確保對系爭古厝之損害為最小範圍,系爭土地依斗六地 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向之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應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銘輝 1/12 1/12 2 林永倉 1/12 1/12 3 林良達 1/12 1/12 4 林和平 1/2 1/2 5 林畯富 1/4 1/4

2024-12-31

ULDV-113-訴-41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徐翊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徐桂松 徐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徐桂松、徐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曁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6分之2、被告徐桂松6分之1及被告徐秋菊6分之3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2、被告徐桂松負擔6分之1、被告 徐秋菊負擔6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2筆土地)暨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即民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由雙方共有,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 一間透天建物,僅有一處出入口,無法分樓層分割使用,兩 造目前亦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人有意願單獨所有系 爭建物。另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 分割之期限,惟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 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分割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徐桂松聲請調閱寄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證信 函。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 照圖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偕同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坐落卓蘭鎮市區、門寬 6扇鐵門、頂露加蓋有鐵皮屋、僅有一出入口之透天房屋( 卷第153-155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且履勘現場當時有被告以證據未調查完備,拒絕簽 名,堪認雙方確實無法經協議而達到分割之目的。故本院斟 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建有透天房屋、僅一出入口、共有人 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確屬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徐桂松 聲請調閱寄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證信函一情,亦經郵局函 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卷149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登記狀況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 空白 空白 徐桂松 6分之1 卷49-51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空白 空白 徐桂松 6分之1 卷53-55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0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 總面積140.61㎡ 建物坐落地號: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徐桂松 6分之1 卷57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2024-12-31

MLDV-113-訴-43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古富榮 古森宏 古啓宏 古明宏(兼古源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謹肇(即古世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安秀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段○○○、○○○、○○○、○○○、○○○及○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安秀、邱炳富、邱逸宏、邱楊新梅、 邱逸仁、邱逸坤及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 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 爭000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 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惟原共有人古源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古明宏所有,原共有人古世 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為古謹肇所有,原共有人邱炳榮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邱杕勉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第317頁),並經被告 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7頁;卷六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反對,是被告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聲明承擔訴訟,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古源宏、古世宏及邱炳榮則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富榮、古明宏、古 文基、古文耀、古謹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另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K部分巷道於通過000地號土地 後,通往上方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現有巷道存 在,故此一方案具有維繫兩造間互通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⒉各共有人 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則各以:  ⒈被告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邱安秀、邱炳富、 邱逸宏、邱楊新梅、邱逸仁、邱逸坤、邱杕勉、曾四妹(下 稱邱家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同意反訴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占用到原本共有人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劃設大範圍的道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土地 經濟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古文基、古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及 找補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又反訴原告均無 使用附圖一編號K部分巷道之事實及必要,且反訴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固然繼續維持共有,然將來分割 後亦有規劃通行道路之需求,但屆時反訴被告已無需分攤, 故反訴原告需分擔K部分巷道一事實屬不公。為此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㈡兩造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應互為找 補或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等則各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 附圖一K巷道部分,將會造成各共有人實際通行之不便,且 亟有可能發生仍維持K巷道之上半部分現況、閒置該處之結 果,況K巷道乃係與當時古氏祖先約定共有通行使用之巷道 。又反訴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依其方 案卻全然不負擔K巷道之應有部分,致渠等得作為受補償人 ,並致其他應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普遍較高,顯非公允,故就 附圖一編號K巷道應以附表二所示共同分攤為妥。再者,鄰 近分割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必須經由K巷 道對外聯絡通行,採反訴原告方案將大幅貶損該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亦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⒉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曾四妹、邱世 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本訴部 分所述。  ⒋被告古文耀、古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全部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2頁) ,而系爭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295至342頁),未見有何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全部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然系爭全部土地上僅如附圖三編號15部分即附圖二下方 之K巷道方有鋪設柏油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附圖二編號C部分 西側以及與編號A相鄰部分之編號K巷道(下稱後端K巷道) ,現況均為碎石子路或水泥地,寬度不寬,且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16部分之水泥地,現場寬度僅1.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369頁;卷二第353頁;卷三第241頁、第268至269頁 、第275頁;卷四第219頁、第231至234頁),顯見居住於系 爭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如有開車出入系爭全部土地之需求,係 由如附圖三編號15所示之巷道往下方通行,而如附圖二後端 K巷道之部分土地,固有通道之痕跡,然依其性質為碎石子 路或水泥路面,寬度亦不到2公尺觀之,應認該部分之通道 ,現況至多僅為供行人或機車往來之通道,而無法為供作汽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後端K巷道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土地,往北需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既成巷道(見本院審訴卷第8 3頁),而該000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是縱然依原告之主張繪製寬度三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K之巷道,往北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既成巷道, 故此一方案不僅與後端K巷道現在之使用現況(包括寬度及 使用方式)不符,且強使其他共有人需多分擔後端K巷道部 分之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然 最後卻僅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止,顯然原告繪製如 附圖二後端K巷道無法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再者,分得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反訴原告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 、邱世蓮、邱世杰等人(下稱曾四妹等人),以及古耀宏、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等人(下稱古耀宏等人) 均主張無庸繪製後端K巷道之分割方案,顯見邱家共有人及 古耀宏等人,於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完畢後,並無使用後端K 巷道對外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後端K巷道之存在將使附圖 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  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便於利用,除邱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本已有對外通連之道路而無須另行繪製 通道外,其餘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附圖一所示之 K巷道對外聯絡,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而使 各共有人得分配享有較大之自有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自屬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邱家共有人無庸通行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 土地,故無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古銘宏所反對,查附圖一編號K巷道目前大部分為現存之 巷道,且有鋪設柏油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8頁、第275頁),堪 認該部分之土地現況為供系爭全部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之必要道路,為使系爭全部土地得有效利用之存在,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邱家共有人既為系爭全部 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分攤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土地,始 屬公允。  ⒌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緊鄰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附圖一編號K巷道 對外聯絡,顯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就此原告顯有誤會。  ⒍又本件經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分割方 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 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 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 可資憑採,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六 第182頁),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 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附表二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後,應找補 金額附表三所示。    ⒎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四妹等 人之被繼承人邱麒賢及被告邱楊新梅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邱英賢(已死亡 ,繼承人為邱世芳)、邱國欽,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95至96之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邱英賢之抵 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曾四妹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邱國欽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邱楊新梅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全部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邱安秀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 曾四妹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3 邱世璋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邱世敏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世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邱世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邱杕勉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8 邱炳富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9 邱逸宏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0 邱楊新梅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邱逸仁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2 邱逸坤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3 古文基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4 古文耀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5 古富榮 1/8 1/8 1/8 1/8 1/8 1/8 1/8 16 古森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7 古啓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 古明宏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9 古銘宏 1/4 1/4 1/4 1/4 1/4 1/4 1/4 20 古謹肇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1 古貴珍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22 古耀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3 古孟原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4 古廷元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5 林純妃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二: 分割前 分割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編號K巷道 分得面積 編號L祠堂 分得面積 持份面積-分得面積 備註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邱安秀 曾四妹 邱世璋 邱世敏 邱世蓮 邱世杰 邱杕勉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邱逸仁 邱逸坤 10/40 1273.34 A 1273.34 10/40 83.490 無 0 83.49 分得部分按邱安秀10/60、曾四妹2/60、邱世璋2/60、邱世敏2/60、邱世蓮2/60、邱世杰2/60、邱杕勉5/60、邱炳富5/60、邱逸宏10/60、邱楊新梅10/60、邱逸仁5/60、邱逸坤5/6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文基 古文耀 5/40 636.67 B 609.75 5/40 41.745 無 0 14.825 古富榮 5/40 636.68 C 581.02 5/40 41.745 無 0 -13.915 古森宏 1/40 127.33 D、M 171.57 1/40 8.349 1/19 15.34 67.929 古啓宏 1/40 127.33 E 279.12 1/40 8.349 1/19 15.35 175.489 古明宏 2/40 254.67 F 112.52 2/40 16.698 2/19 30.69 -94.762 古銘宏 10/40 1273.34 G、J 801.97 10/40 83.490 10/19 153.44 -234.44 古貴珍 古耀宏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5/40 636.67 H、N 537.71 5/40 41.745 4/19 61.38 4.165 ①林純妃未共有編號L部分。 ②分得編號L部分按古貴珍4/8、古耀宏2/8、古孟原1/8、古廷元1/8維持共有。 ③其餘分得部分按古貴珍4/10、古耀宏2/10、古孟原1/10、古廷元1/10、林純妃2/1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謹肇 1/40 127.33 I 100.86 1/40 8.349 1/19 15.34 -2.781 合計 1/1 5093.36 4467.86 1/1 333.96 1/1 291.54 0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古明宏 古銘宏 林純妃 合計 受償數額 (元)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應付補償人 分割編號 補償數額(元) 分割編號 F、K、L G、J、K、L H、N、K 邱安秀 A、K 15,033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3,669 11,062 302 15,033 邱炳富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宏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楊新梅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逸仁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坤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曾四妹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璋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敏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蓮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杰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杕勉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古文基 B、K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文耀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富榮 C、K 203,957 49,781 150,073 4,103 203,957 古森宏 D、M K、L 1,196,688 292,083 880,530 24,075 1,196,688 古啓宏 E、K、L 3,151,298 769,154 2,318,745 63,399 3,151,298 古貴珍 H、N K、L 267,744 65,350 197,006 5,388 267,744 古耀宏 133,872 32,675 98,503 2,694 133,872 古孟原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廷元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謹肇 I、K、L 40,729 9,941 29,969 819 40,729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5,479,360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附表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547.84)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27.03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無 1363.99 較應分得面積多90.65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8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78.23 較應分得面積多41.55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49.5 較應分得面積多12.82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143.98+27.59=171.57)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99.843 較應分得面積多72.513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307.39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063 6 古明宏 2/40 254.66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2/20 29.154 169.066 較應分得面積少85.594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697.16(606.28+90.88=697.16)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 145.77 979.89 較應分得面積少293.45 8 古貴珍 合計5/40 636.67 2/40 254.68 共有編號H 474.95 持有面積189.98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1/8 36.4425 253.8145 較應分得面積少0.8655 9 古耀宏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0 古孟原 古廷元 合計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1 林純妃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無 108.686 較應分得面積少18.644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29.13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3 面積合計 5093.36 4253.98 547.84 291.54 5093.36 附表五: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333.96)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73.34 無 無 1273.34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7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65.41 較應分得面積多28.74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36.68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98.04 較應分得面積多70.71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5 305.60 較應分得面積多178.27 6 古明宏 2/40 254.67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30 22.27 應負擔比例2/19 30.69 165.48 較應分得面積少89.19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801.97 應負擔比例10/30 111.32 應負擔比例10/19 153.44 1,066.73 較應分得面積少206.61 8 古貴珍、古耀宏、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 合計5/40 636.67 編號H、N 537.71 應負擔比例5/30 55.66 應負擔比例4/19 61.38 (註:林純妃不受分配) 654.75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8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27.33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面積合計 5093.36 4467.86 333.96 291.54

2024-12-31

CTDV-110-訴-37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榮郎 被 告 王智昭 兼訴訟代理 人 王美懿 王金菊 王怡惠 王冠霖 被 告 陳英森 兼訴訟代理 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 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因系爭建物已殘 破不堪,原告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英森、李無惑及原告維 持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王美懿、王怡惠、王金菊、王冠霖 、王智昭維持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分割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建物殘破不堪之情事變更而 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 分割,並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金菊辯以:我不同意分割,本件土地有很大的問題, 我們還需要鑑界,鄰居太過份。又原告之分割方案會擋到我 騎樓車子,及進入鐵皮屋車子、埋設管線之通行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7至5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五種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函覆 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頁、第61頁),且共有人間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頂建物占 用,而系爭建物現況屋瓦已經脫裂,房子已殘破不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楠梓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有現場照片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原告、被告陳英森及李無惑同意就如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王智昭、王美 懿、王怡惠、王冠霖、王金菊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不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即被告王金菊,因與被告王智昭、王美懿、王怡惠、 王冠霖繼續維持共有,且其目前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 鐵皮屋頂建物,大部分範圍均坐落於其等所分得之附圖一編 號乙之土地範圍內,亦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遭受重大不利益。 而被告王金菊固辯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擋到其騎樓車子 ,並妨礙車輛進出云云,然共有人將共有土地分割後,原本 占用共有土地之人,生活上受到影響實屬難免,況原告、被 告陳英森及被告李無惑亦同意共同將已殘破之系爭建物共同 拆除及分攤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則系爭建 物拆除之後,將不致使被告王金菊難以進出使用鐵皮屋頂建 物,至系爭土地與鄰居之鑑界問題,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理,是被告王金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又原告所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固然有部分與如附圖二編 號B所示之鐵皮屋頂建物之前端重疊,而使該鐵皮建物前端 有拆除之風險,然該鐵皮建物前端僅有鐵皮屋頂,縱使拆除 亦應不致影響鐵皮屋頂建物之使用。從而,依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綜合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及面積雖有差異,然兩造均陳明無鑑價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榮郎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2 陳英森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3 李無惑 10000分之565 20000分之1130 4 王智昭 10000分之1417 20000分之2834 5 王金菊 10000分之964 20000分之1928 6 王美懿 10000分之2001 20000分之4002 7 王怡惠 20000分之4729 20000分之4729 8 王冠霖 20000分之3117 20000分之3117 附表二: 附圖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持分面積 實際分得總面積 權利範圍 甲 林榮郎 51.02 153 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3人繼續維持共有。 陳英森 51.02 李無惑 51.02 乙 王智昭 127.96 750 按王智昭16610分之2834、王金菊16610分之1928、王美懿16610分之4002、王怡惠16610分之4729、王冠霖16610分之3117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王金菊 87.05 王美懿 180.69 王怡惠 213.51 王冠霖 140.73

2024-12-31

CTDV-113-訴-275-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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